沈阳阿尔卡特电讯有限公司

某某与沈阳阿尔卡特电讯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辽0191民初2234号
原告:张琳琳,女,1982年5月18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沈河区。
被告:沈阳阿尔卡特电讯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沧海路3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106604608316U。
法定代表人:张世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付赞如,辽宁同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大威,辽宁同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琳琳与被告沈阳阿尔卡特电讯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9月26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张琳琳,被告委托代理人付赞如、杨大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诉讼请求:一、被告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2949.35元;二、被告支付原告延时加班工资32683.32元。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5年6月1日入职被告并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至2017年5月31日止,后于2017年6月1日续签至2020年5月31日止。2017年10月23日,被告以邮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的方式解除了与原告的劳动合同。被告所说的辱骂客户,实际是接通电话前,被告与同事之产的聊天,是种埋怨,电话并没有接到,被告听不到,怎么能说是辱骂呢。
被告辩称,原告从事接听辽宁联通公司服务热线客服工作。上机工作期间,多次违反用语规范,辱骂客户,引发用户投诉。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用人单位依法解除双方劳动合同,无需支付其赔偿金。用人单位实行综合工时制。按月计算工时周期,一个月法定的工作时长应该为166.64小时,根据原告系统工号统计2015年6月至2017年10月超时工作81.9小时。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5年6月1日入职被告处,从事客服代表工作,月平均工资为2589.87元。2015年6月1日原、被告签订劳动合同期满后于2017年6月1日续签至2020年5月31日止。合同约定工作时间实行综合工时工作制。2017年10月23日被告以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为由与原告解除了劳动合同。庭审中,被告确认原告加班超时81.9小时,公司未支付原告加班工资。
被告主张原告违纪的具体情形如下:2015年9月26日,在客户接通的情况下,原告辱骂客户,客户也投诉了,当时对原告扣发了奖金。2017年8月30日、9月14日和18日,共三次在播放工号前有辱骂客户情形,我方认为有可能被客户听到,属于严重违纪。
原告向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一、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额外支付一个月工资2589.87元;二、支付解除合同赔偿金12949.35元;三、支付加班费32863.32元;四、支付年假工资2619.54元。2018年2月7日该委作出沈劳人仲字[2017]34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公司支付张琳琳加班工资786.37元;二、公司支付张琳琳2017年度未休休假工资差额共计952.59元。原告不服,故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的认定,有仲裁裁决书、劳动合同、终止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录音光盘、打卡记录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违法解除。原告2015年9月26日辱骂客户属实,被告已经给予原告扣除奖金等处罚,被告不能两年后对此再次处罚。原告2017年8月和9日,共三次有“缺心眼”对客户不友好的话语等情形,但均在播放工号前,说明是通话未接通前,被告提供的通话记录上亦明确记载是“话前”,故上述情形客户均无法听到。在客户无法听到的情形下,不能算是辱骂客户,更像是自己情绪的发泄。被告主张客户有可能听到,证据不足,且不符合日常生活常理。综上,原告不构成严重违反单位规章制度,被告解除属于违法解除。被告应当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2949.35元(2589.87元×2.5月×2倍)。
关于加班费。根据被告提供的原告的打卡记录显示,原告2015年加班81.9小时,其他年份没有加班。被告同意支付上述加班费1829元(2589.87元÷21.75÷8小时×81.9小时×1.5倍),对此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打卡之外,还有培训、开会、考试、外呼等,亦应算作加班,应当支付加班费。对此本院认为,原告的上述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年假工资。仲裁裁决被告支付原告年假工资952.59元,原告对此起诉后又撤回起诉,故本院对此不予调整。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沈阳阿尔卡特电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张琳琳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2949.35元;
二、被告沈阳阿尔卡特电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张琳琳加班费1829元;
三、被告沈阳阿尔卡特电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张琳琳2017年度未休年假工资差额952.59元;
四、驳回原告张琳琳的其他仲裁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辽宁真维斯服饰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贺新发
审判员  何海英
审判员  王桂华
二〇一九年九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刘雪梅
书记员舒越欣
本案判决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