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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沈阳阿尔卡特电讯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辽01民终1759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91年6月12日出生,满族,住辽宁省西丰县天德镇。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阿尔卡特电讯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沧海路39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如,辽宁同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沈阳阿尔卡特电讯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21)辽0191民初60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请求判令提供给上诉人工作期间每月薪酬支付明细及社保缴纳明细,并对违规行为造成的损失进行赔偿;2.请求判令被上诉人单方与我解除劳动合同行为违法,需根据劳动合同法要求,支付双倍经济赔偿金,共计25042元,支付精神损失费100000元;3.请求判令被上诉人支付加班工资费用及劳动节假日工作期间工资补偿,合计273755元;4.请求判令被上诉人支付本人2020年未休年假薪酬,合计2619.54元;5.请求判令支付2020年9月份、10月份、11月份、12月份及年终奖的差额工资,共计5742元;6.请求法院判令被上诉人按照无劳动合同补偿152888元。另,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本人2016年3月份入职到2020年12月份被辞退,入职时公司告知每年收入是4万至8万,但是实际发放工资只有2千元左右。与承诺工资严重不符并且没有给我工资条,社保也是缴纳最低档。2.2017年3月份到在线客服工作,和用户打字交流,2020年9月3日因为浙江号码上线反映流量详单问题本人按照公司规定把外省号码转接到当地咨询问题。但是遭到用户工信部投诉,公司把问题推给我并处罚调到预岗培训。培训期间领导多次找我谈话,要求我签署自动离职申请存在违法逃避经济补偿责任嫌疑。因为公司有规定培训超过两个月不合格会辞退员工,11月3日到期公司没有任何表示。期间公司安排我接专家坐席电话,11月18日接听1****电话时18624******用户反映手机号被联通偷偷开通了低消包并对本人进行辱骂,本人本想挂断电话发泄情绪,但是电脑卡顿骂声被录进去了,后来用户没有投诉我,被上诉人表示我本人给用户发200元红包就可以了,由本人班长加用户微信好友后转发的,针对这个问题已经处理完毕。被上诉人在12月10日又通知我被辞退。针对公司的二次处理不认可。公司业务规定只要用户投诉就可以让步,让我们无法掌握分寸。公司也经常给用户偷偷办理流量包业务,用户发现后立刻进行退费。用户上线就骂我们,导致我精神受到了严重伤害,产生失眠、抑郁、暴躁等精神问题,且经医院诊治存在职业病倾向问题。3.我17年3月份至20年9月在在线客服工作,每天工作时间13个小时中途没有休息。早上8:20到晚上21:20.每周工作时间45.5小时,按照法定每周40小时算,这期间多加班1000个小时没有加班费。并且节假日加班费是按照8小时计算的。之前通过劳动仲裁申请过,仲裁员去单位核实我为11.5个工作时间,我不认可。我在20年9月至12月在预岗组的工作时间确实是11.5个小时,但不能代表我之前的工作时间,我怀疑单位故意引导仲裁员或是存在行贿行为。上班期间我们一直是指纹打卡,疫情开始后改为钉钉群打卡,但是单位矢口否认。后来又改口说已经给了加班费,我要求被上诉人提供工资条,被上诉人拿不出来。4.本人2020年假申请12月16日开始休息,但是10日便被辞退。5.被上诉人在劳动仲裁期间提供的劳动合同工资写的是沈阳市最低标准,这个我完全不知情。被上诉人多次提起的1810最低工资不是我的实际工资标准,我入职时承诺的工资是每月不低于4千元,1810元最低工资是我根据被上诉人9.10.11月份发放的工资违反沈阳市最低工资标准提出的。6.根据劳动合同第32条规定,合同签署后双方各持一份,但是单位给了我一个空白合同填写后没给给我双方签字**才能生效的合同,因此我觉得劳动合同属于无效,约定的工资是不合法的 沈阳阿尔卡特电讯有限公司辩称,一、***要求用人单位提供报酬支付制度、薪酬明细和社保缴纳明细的诉讼请求不在法院受理范围;二、用人单位依《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与***解除劳动合同,无需支付赔偿金;三、***主张的加班费无法律依据及事实依据;四、***主张2619.54元的法定年假工资缺乏法律及事实依据;五、***主张5742元差额工资及年终奖缺乏法律及事实依据;六、***主张用人单位承担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法律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提供给原告工作期间每月薪酬支付明细及社保缴纳明细,并对违规行为造成的损失进行赔偿;2.请求判令被告单方与我解除劳动合同行为违法,需根据劳动合同法要求,支付双倍经济赔偿金,共计25042元,支付精神损失费100000元;3.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加班工资费用及劳动节假日工作期间工资补偿,合计273755元;4.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本人2020年未休年假薪酬,合计2619.54元;5.请求判令支付2020年9月份、10月份、11月份、12月份及年终奖的差额工资,共计5742元;6.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按照无劳动合同补偿152888元。另,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原告原系被告的员工,双方曾于2016年3月1日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至2018年2月28日止,合同到期后,双方续签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至2021年2月28日止,合同均约定原告在被告处从事客服代表工作,被告安排原告执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还约定原告的每月工资标准为不低于沈阳市最低工资标准。劳动合同履行期间,2020年11月18日原告在工作中出现辱骂客户行为,被告于2020年12月8日以原告的行为严重违反公司管理制度(《第一客服中心客服代表管理考核实施细则》)为由,经报工会审批通过,作出《关于对第一客服中心***予以辞退的处理决定》,当月10日向原告下达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 另查明,被告成立于1993年12月28日,经营范围为建筑智能化系统设计、互联网信息服务等等,该公司自2015年7月开始就已经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审批施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含客服代表岗位)。被告制定实施的《第一客服中心客服代表管理考核实施细则》已经工会、职工代表会议民主讨论通过,并已于2020年9月2日通过会议学习方式组织员工(含原告)学习。该《第一客服中心客服代表管理考核实施细则》第三、(三)、1、(4)条规定:客服代表与用户产生争执,一经发现,扣100-200元。在线过程中出现辱骂客户、讲脏话的情况,无论是否引起客户投诉,均视为严重违反本管理制度,公司与其解除(终止)劳动合同。 另查明,2020年度,原告9月份应发工资为1466元,该年度原告其他月份的应发工资均不低于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标准;该年度被告未安排原告休带薪年休假,亦未支付相应年假工资。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应发工资为2892.58元(2020年9月份应发工资按1810元计算);。原告在职期间实际出勤方式为“上一休一”,被告已根据原告出勤工作情况按月支付了原告相应工资(含加班费)。 又查明,庭审中,原告解释其第一项诉请为:因原告是2015年12月入职被告的,直至2016年3月1日被告才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2015年12月至2016年2月期间被告没有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所以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原告2015年12月至2016年2月期间的社会保险损失2550元。其还解释其第六项诉请为:因原告入职时被告与原告签的劳动合同是空白的劳动合同,原告只是在合同签字处签字,其余内容都是空白,原告认为被告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要求被告支付未签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152888元。 还查明,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支付年终奖以及2020年12月份工资差额的诉请均未经过劳动仲裁前置程序,且原告亦在庭审中自认该两项主张均未经过劳动仲裁前置程序。 再查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因解除劳动合同争议(等)事宜发生劳动争议,于2020年12月25日向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2021年5月20日作出***人仲字[2021]115号仲裁裁决书。送达后,原告不服,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20年未休年假薪酬2619.54元的诉请,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的规定:“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已满10年不满20年的,年休假10天;已满20年的,年休假15天。国家法定休假日、休息日不计入年休假的假期。”本案中,被告工作已经1年不满10年,2020年度被告未安排原告休带薪年休假,亦未支付相应年假工资,经折算,原告2020年度的带薪年休假为4天,故被告应当支付原告2020年度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1063.94元(2892.58元-21.75天×4天×200%)。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20年9月份、10月份、11月份的差额工资的诉请,对于原告主张的2020年10月份、11月份的差额工资的问题,被告支付原告该两个月的工资均不低于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标准,且亦无证据证明存在被告少支付其工资的情形,故对于原告关于该两个月差额工资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2020年9月份差额工资的问题,原告该月应发工资为1466元,低于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标准,故被告应当补发原告该月差额工资344元(1810元-1466元)。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20年12月份及年终奖的差额工资的诉请,因原告该项主张均未经过劳动仲裁前置程序,故一审法院不予审理。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原告2015年12月至2016年2月期间的社会保险损失2550元的诉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告虽主张其2015年12月至2016年2月期间入职在被告处工作,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事实主张,故原告应承担不利后果,且结合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劳动合同,双方系于2016年3月1日签订劳动合同,故对于原告关于2015年12月至2016年2月期间入职在被告处工作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采纳;且并无证据证明原、被告2015年12月至2016年2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该期间社会保险损失的诉请,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故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25042元以及精神损失费100000元的诉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本案中,因原告在工作中存在辱骂客户的行为属于严重违反被告单位规章制度,被告据此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于法并无不当,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诉请不符合法律规定,且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精神损失费的诉请亦不符合法律规定,故对于原告该项诉请,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加班工资费用及劳动节假日工作期间工资补偿,合计273755元的诉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事实主张,原告应承担不利后果;且被告系经过劳动行政部门审批实行综合工时工作制企业,其安排原告执行综合工时工作制,且亦根据原告出勤工作情况按月支付了原告相应工资(含加班费),故对于原告该项诉请,因不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未签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152888元的诉请,原告虽主张其与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是空白的劳动合同,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事实主张,故原告应承担不利后果,且结合双方之间已签订的劳动合同情况,被告不存在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之事实,故对于原告该项诉请,因不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沈阳阿尔卡特电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2020年度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1063.94元;二、被告沈阳阿尔卡特电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2020年9月份差额工资344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沈阳阿尔卡特电讯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缴纳,逾期未予缴纳依法强制执行。由原告***负担0元,应予退还10元。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提出请求判令沈阳阿尔卡特电讯有限公司提供给其工作期间每月薪酬支付明细及社保缴纳明细,并对违规行为造成的损失进行赔偿的主张。***作为社保账户的权利人,其可自行调取相应社保明细,无需沈阳阿尔卡特电讯有限公司提供,同时***主张的社保损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判决并无不当,对于***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提出沈阳阿尔卡特电讯有限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25042元以及精神损失费100000元的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本案中,因***在工作中存在辱骂客户的行为属于严重违反沈阳阿尔卡特电讯有限公司规章制度,沈阳阿尔卡特电讯有限公司据此与***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于法有据,故***要求沈阳阿尔卡特电讯有限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诉请不符合法律规定,且***提出精神损失费的诉请缺乏法律依据。故一审法院判决并无不当,对于***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提出加沈阳阿尔卡特电讯有限公司向其支付班费(包括节假日工资补偿)的主张。本案中,沈阳阿尔卡特电讯有限公司系经过劳动行政部门审批实行综合工时工作制企业,其安排***执行综合工时工作制,且亦根据***出勤工作情况按月支付了原告相应工资,不存在再次支付***加班费的情形,一审法院判决并无不当,对于***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提出沈阳阿尔卡特电讯有限公司未休年假工资的2619.54元的主张。本案中,***工作已经1年不满10年,2020年度应当享受带薪年休假为4天,一审法院结合本案具体情况判决沈阳阿尔卡特电讯有限公司向***支付四天的带薪年休假并无不当,对于***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提出2020年12月工资请求及年终奖的请求未经劳动仲裁前置程序,一审法院不予审理并无不当,本院亦不予审理。 关于***要求沈阳阿尔卡特电讯有限公司支付2020年9月份、10月份、11月份的差额工资的主张,***没有证据证明2020年10月份、11月份的并未足额支付,且该两个月工资金额并未低于最低工资标准,因此沈阳阿尔卡特电讯有限公司无需支付***2020年10月份、11月份差额工资。同时,针对2020年9月工资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部分一审法院亦判决予以给付,现***提出要求补足差额的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判决并无不当,对于***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要求沈阳阿尔卡特电讯有限公司支付原告2015年12月至2016年2月期间的社会保险损失2550元的主张。本案中,***虽主张其2015年12月至2016年2月期间入职在沈阳阿尔卡特电讯有限公司处工作,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事实主张,鉴于***、沈阳阿尔卡特电讯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劳动合同显示的签订时间为2016年3月1日,故不能认定***主张2015年12月至2016年2月期间入职在被告处工作的事实,故***要求沈阳阿尔卡特电讯有限公司赔偿其该期间社会保险损失的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判决并无不当,对于***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要求沈阳阿尔卡特电讯有限公司支付未签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152888元的主张。虽主***张其与沈阳阿尔卡特电讯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是空白的劳动合同,但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鉴于***同沈阳阿尔卡特电讯有限公司之间已经签订的劳动合同,***要求沈阳阿尔卡特电讯有限公司向其支付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缺乏依据,一审法院判决并无不当,对于***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康 赦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