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1民终2606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寿光恒蔬无疆农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寿光市文家街道桑家庄村北。
法定代表人:张天亮,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志明,山东高厚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素平,山东高厚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成都智棚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郫都区德源镇(菁蓉镇)静园东路**优易数据大厦****。
法定代表人:谢正忠,职务不详。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能林,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尚俊,四川国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寿光恒蔬无疆农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蔬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成都智棚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智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郫都区人民法院(2021)川0117民初67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恒蔬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智棚公司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本案诉讼费由智棚公司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错误认定智棚公司已经履行供货义务及附随义务。根据恒蔬公司提交的公证书与合格证足以证明智棚公司供应的设备型号与合同约定的产品型号不一致。2.一审法院错误分配举证责任,应由智棚公司对公证文书公证内容与合同、合格证记载内容不一致举证,或推翻恒蔬公司提交的证据,否则应认定智棚公司未按合同约定供应设备。3.一审法院错误认定逾期付款损失自2020年1月14日计算,应当自正式移交的2020年3月10日起算。4.一审法院驳回恒蔬公司反诉请求错误,因智棚公司未按约供应设备,无法按要求提供审计机关要求提供的资料,致使恒蔬公司报送价格未被认可造成损失232.8万元,因此恒蔬公司反诉请求应当得到支持。5.智棚公司具有民事欺诈行为,合同应予撤销。6.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实际为承揽合同纠纷,非买卖合同纠纷,因此不应适用买卖合同的规定计算逾期付款损失,并且加重了恒蔬公司的付款义务。
智棚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驳回恒蔬公司的上诉请求。
智棚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恒蔬公司支付智棚公司设备采购款1,700,000元;2.恒蔬公司赔偿逾期付款损失(逾期付款损失计算方法:以设备款170万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5倍的标准计算,自2020年1月14日起至计算该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恒蔬公司承担。诉讼中,智棚公司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金额为2,202,000元、第三项诉讼请求增加保全费由恒蔬公司承担。
恒蔬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反诉请求:1.解除恒蔬公司与智棚公司之间的《物联网设备销售合同》;2.智棚公司返还恒蔬公司已经支付的设备款项113万元;3.智棚公司赔偿恒蔬公司损失300万元;4.诉讼费用由智棚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12月9日,智棚公司与恒蔬公司签订《物联网设备销售合同书》合同约定,恒蔬公司山东新世纪种苗项目向智棚公司采购物联网设备,总金额为:57万元。合同第一条第1款约定,甲乙双方在签订合同后,甲方向乙方支付定金伍万元,10个工作日内乙方(智棚公司)将清单中的硬件部分准备完毕。第2款约定,发货前甲方向乙方支付硬件部分剩余货款42万元;第3款约定,待乙方软件开发完成,甲方认可验收后,甲方向乙方支付软件开发费用10万元。签订合同后,智棚公司按约定履行了交货和软件开发的义务。恒蔬公司2019年12月13日向智棚公司支付了5万元,2020年1月6日支付智棚公司42万元。
2019年12月25日双方签订了《物联网设备销售合同书》一份。总金额为:226万元。该合同第一条第1款约定,甲乙双方在签订合同后,甲方向乙方支付定金126万元,30个工作日内乙方(智棚公司)将清单中的硬件部分准备完毕。第2款约定,发货前甲方向乙方支付硬件部分剩余货款100万元。该合同签订后,智棚公司按约定于2020年1月14日履行了交货义务。2020年5月27日智棚公司完成了对设备进行安装调试,对恒蔬公司人员进行了系统培训,并对安装好的设备进行了移交,移交清单上注明,经过双方协商,乙方提供的设备符合合同要求,现已将提供的所有设备安装调试竣工验收完毕,并对甲方进行系统培训,现将全部设备移交甲方使用,同时,附注具体明细清单。恒蔬公司2020年4月28日支付智棚公司26万元、2020年8月12日案外人代恒蔬公司付款智棚公司20万元、2021年2月10日支付智棚公司20万元。同时查明,恒蔬公司对智棚公司提供的产品设备进行公证,公证视频显示施肥管家规格型号:Lntel-TS-Y;恒蔬公司同时对名为“可爱的琦琦子吖”与“智棚物联网谢正忠”的聊天记录进行公证。另查明,诉讼中,智棚公司申请财产保全,产生保全费用5000元。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身份信息、《物联网设备销售合同书》、项目报价单、支付凭证、材料签收单、安装调试确认书、系统培训确认书、培训照片、设备移交清单、项目竣工结算单、微信聊天记录、公证书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予以证实,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智棚公司与恒蔬公司之间于2019年12月9日、2019年12月25日签订的《物联网设备销售合同书》真实有效,双方应据实履行。本案智棚公司诉请的金额亦为前述两份合同项下对应货款等,双方其余时间签订的买卖合同对应货款等已结算清楚,与诉争金额无关,本案对其他合同事宜不作审查。智棚公司已经履行了供货义务及附随义务,恒蔬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货款支付义务。恒蔬公司辩称,根据合同约定,2019年12月9日签订的《物联网设备销售合同书》约定的设备型号设备为Lntel-agri,而智棚公司提供的合格证为Lntel-Fitilizer,不符合合同约定型号,不具备付款条件。经查明,2019年12月9日签订的《物联网设备销售合同书》约定的全自动施肥机规格型号为Lntel-Fitilizer,该型号也仅仅系智棚公司提供的Lntel-agri智棚大系统中关于日光温室水肥一体化系统中的施肥机的型号名称,智棚公司提供Lntel-Fitilizer型号的合格证,无不当之处,恒蔬公司辩称Lntel-agri并非具体施肥机的型号,其辩解与查明事实不一致,一审法院不予采信。恒蔬公司同时辩称,根据公证视频资料,智棚公司安装的水肥一体机型号为“Lntel-TS-Y”,与智棚公司提供的产品合格证、检测报告型号Lntel-Fitilizer不一致,属于假冒伪劣产品,案涉产品不具备付款条件,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据不足的,自行承担相应举证不利后果。公证视频中显示的系“施肥管家规格型号:Lntel-TS-Y”,而合同约定的系“全自动施肥机”,对应型号Lntel-Fitilizer。首先,本案中,无证据证明合同约定的全自动施肥机Lntel-Fitilizer与恒蔬公司公证视频中的“施肥管家”二者为同一机器设备,即是说“施肥管家”为大系统产品中的某一系统亦或机器名称还是某软件系统名称无法证实,自然恒蔬公司不能据此认定智棚公司提供的设备不符合合同约定;其次,恒蔬公司作为设备采购方,对产品型号是否符合自己采购所需,必然有完全的认知,产品型号不符,在接受产品时,其完全有条件、有能力加以区分,有权利予以拒收,进而维权,而在智棚公司本案诉请主张未付款时提出,亦不符合一般情理及实践常识,产品是否为假冒伪类产品,应经相应质量检测机构检测或鉴定,而不能以产品合格证是否相符作出认定,况且,恒蔬公司亦未在合理期限内对案涉设备型号规格与合同约定不符提出异议而投入实际使用。故,恒蔬公司辩解并反诉称,智棚公司提供产品与合同约定不符,为假冒伪类产品,证据不足,不予采信。同时说明,买卖合同的相对主要义务,出卖方在于提供出卖物,买受方在于支付对应货款,合同是否履行,应视主要义务是否按约履行,在无证据认定产品存在质量问题或系假冒产品时,应视为智棚公司已经履行主要合同义务,即便产品合格证提供有误,也可采取及时提出意见加以更换、补发等补救措施,不影响案涉合同的履行。综合前述,恒蔬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付款时间向智棚公司履行付款义务。经一审法院庭审查明,2019年12月9日签订的《物联网设备销售合同书》,恒蔬公司已支付智棚公司定金50,000元、货款420,000元、2019年12月25日签订的《物联网设备销售合同书》,恒蔬公司已支付定金66万元。则,恒蔬公司未付款为1,700,000元。智棚公司变更诉请要求恒蔬公司已支付的定金按照定金罚则,不予抵扣货款或退还,相应恒蔬公司已支付货款予以减少,则恒蔬公司分别上述两份合同未支付货款相应为150,000元、2,052,000元,共计还应支付智棚公司2,202,000元。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法律规定定金罚则的适用条件为: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债务,应当双倍返还定金。定金罚则是否适用,还应优先考虑双方对定金罚则适用是否有特别约定,在没有约定情形时,“履行延迟”“不完全履行”一般不包括于“不履行约定债务”中,具体到本案中,恒蔬公司未付款情形不属于“不履行约定债务”,而应归属于“延迟履行”“部分履行”等,故智棚公司主张适用定金罚则,恒蔬公司已支付定金在合同履行后不应抵扣货款,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恒蔬公司已支付定金在合同实际履行后,应抵扣未支付货款。
关于逾期付款损失,智棚公司主张自2020年1月14日开始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5倍计算,合乎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恒蔬公司反诉,其反诉称因该项目为政府工程,在验收审计过程中,审计人员向智棚公司询价时,智棚公司否认设备为其供应,未被审计认可,导致该工程原审定金额5900万元,经该项审减后,审定金额5590万元,共计损失300万元,智棚公司未如实告知审计人员与恒蔬公司的合同关系,致使该工程项目结算工作搁置。恒蔬公司并未提供相应证据对此予以证明,公证文书中的与智棚公司人员聊天记录的相对方人员具体身份不详,无法证实系与恒蔬公司项目审计相关人员,即便属实,是否配合智棚公司审计也不是恒蔬公司合同履行义务,综合前述,恒蔬公司反诉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一、恒蔬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智棚公司1,700,000元及逾期付款损失(损失计算方式:以1,70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14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5倍计算至判决确定支付之日,未按时支付,计算至付清之日);二、驳回智棚公司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恒蔬公司全部反诉请求。如果恒蔬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7年修正)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050元(智棚公司实际交纳1850元),财产保全费用5000元,由恒蔬公司负担,智棚公司应预交而漏交诉讼费8200元,相应部分恒蔬公司直接向一审法院交纳;一审反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9,920元,由恒蔬公司自行承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在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2020年5月31日,恒蔬公司与智棚公司形成《项目竣工结算单》,该结算单载明合同总款项226万元,恒蔬公司前期支付26万元,剩余应支付费用为200万元。
另查明,智棚公司与恒蔬公司除本案所涉两份《物联网设备销售合同书》外,还分别于2020年8月28日及9月2日分别签订了两份《物联网设备销售合同书》。智棚公司主张后两份合同双方已经履行完毕,不存在欠款。上述四份《物联网设备销售合同书》中2019年12月9日签订的首份合同中明确约定了软件开发费用,其余三份合同约定了硬件费用。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一致,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恒蔬公司的上诉请求,本案的二审争议焦点在于案涉合同关系中约定的剩余设备采购款支付条件是否成就。
智棚公司主张案涉剩余货款共计170万元,其中于2019年12月25日签订的合同剩余160万元未支付,2019年12月9日签订的合同剩余10万元未支付。
关于2019年12月25日签订的合同,首先,根据本案一、二审查明的事实,恒蔬公司与智棚公司于2020年5月31日形成的《项目竣工结算单》中明确载明了合同货款总金额、已付款项及剩余应付货款,该结算单中的记载与双方2019年12月25日签订的案涉买卖合同的约定和实际履行情况一致。结合双方在2020年1月至5月间形成的多份材料移交、安装、培训完成的证据,可以确定智棚公司按约履行了2019年12月25日买卖合同约定的合同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的规定,恒蔬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剩余货款。其次,根据《项目竣工结算单》中载明的内容,截止2020年5月31日,恒蔬公司应当支付的剩余货款为200万元,后恒蔬公司于2020年8月12日由案外人代付20万元,2021年2月10日又向智棚公司支付20万元,可以认定恒蔬公司以实际履行的方式认可了智棚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供货义务且《项目竣工结算单》真实有效。第三,恒蔬公司提出智棚公司供应的产品不符合合同约定的主要理由为案涉产品型号与合同约定不一致,但根据恒蔬公司一审提交的公证书显示,产品型号标识位置较为显著,属于买受人能及时发现并进行检验的产品特征。而自2020年初案涉产品交付之日起,直到2021年6月智棚公司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之日止,在长达一年半的时间内,恒蔬公司不仅从未就案涉产品型号不符向智棚公司提出异议,还按照双方的约定继续履行产品接收、培训检验、货款支付等合同义务,并继续追加购买案涉产品,应当视为恒蔬公司认可了案涉产品符合合同约定。故恒蔬公司应当按约支付剩余的货款160万元。
关于2019年12月9日签订的合同,首先,根据本案一、二审查明的事实,案涉买卖合同交易的产品系名为“日光温室环控和水肥系统”的物联网设备。根据一般常识,交易设备必然至少存在硬件安装和软件开发两大部分,故在双方于2019年12月9日形成的首份《物联网设备销售合同书》中明确费用构成由硬件和软件两部分构成。根据智棚公司提交的《安装调试完成确认书》《系统培训完成确认书》以及培训照片等证据,可以确认智棚公司在设备硬件交付后,完成了设备软件的调试并对恒蔬公司工作人员进行了培训。其次,无论是双方合同履行过程中还是本案一、二审诉讼过程中,恒蔬公司从未向智棚公司提出案涉设备软件部分存在不符合合同约定的情形。故设备的软件开发费用达到了合同约定的支付条件,恒蔬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剩余的货款10万元。
关于逾期付款损失,上述两份合同均约定签订合同后恒蔬公司支付定金,并且在智棚公司发货前恒蔬公司应支付完毕全部货款,现恒蔬公司并未在智棚公司发货前支付完毕全部货款,构成违约。一审判决支持以智棚公司从其将第一批货物交付至恒蔬公司的时间起计算逾期付款损失,并无不当。关于本案的法律关系,恒蔬公司主张案涉合同的性质为承揽合同,而根据双方签订的《物联网设备销售合同书》内容来看,本案的法律关系为买卖合同。
综上所述,恒蔬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100元,由上诉人寿光恒蔬无疆农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员 唐欣欣
二〇二二年二月十日
法官助理 张迪杰
书 记 员 董峰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