寿光恒蔬无疆农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恒蔬无疆农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某某市溪林贸易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783民初11517号 原告(反诉被告):**恒蔬无疆农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市文家街道***村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783MA3C2YY976。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高厚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高厚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市溪林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市稻***南村村委北300米路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783MA3N1GL30E。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联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恒蔬无疆农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市溪林贸易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反诉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恒蔬无疆农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维修费用及损失共计748000元;2.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2019年原被告就**市田**现代农业创新、创业园区温室建设工程签订了三份建设施工合同,由被告对涉案工程进行施工,其中合同约定了工程范围、工程质量等内容。2019年6月,被告施工的涉案工程出现了棚头房墙皮脱落、地基下陷等质量问题,原告多次通知被告维修,但被告始终未维修。现出现较宽裂缝,已经不能正常使用,维修费用须272000元,造成的损失约476000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本院。 **市溪林贸易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诉不实,双方签订施工合同之后,被告按约履行了施工合同所约定的施工任务,并交付原告,在合同所约定的质保期内,原告并未就工程质量问题向被告进行通知。主张被告进行维修,而是在质保期满之后多次长时间拖延工程价款的支付,为此在2020年被告以原告欠付工程价款为由起诉到本院。该案经本院以及潍坊中院终审判决认定本案的原告所主张的工程质量存在问题缺乏证据支撑,不予支持。而且在该案件一审二审以及本次原告所主张的案件中,原告所主张的维修费用以及损失多次发生变化,前后陈述不一致,其主要目的就是为了拖延支付其应当向被告支付的工程价款。为此就双方所约定的二期施工合同的欠付工程价款,一并提起反诉,要求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支付欠付的工程价款。 **市溪林贸易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依法判令反诉被告支付反诉原告工程款33802.8元及逾期付款利息;2、反诉费由反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就**市田**现代农业创新、创业园区温室建设工程签订了三份建设施工合同,约定由反诉原告负责对温室工程进行施工,双方对施工范围、价款、质保期、质保金等进行了约定,后反诉原告按合同约定完成施工内容并交付反诉被告使用。因反诉被告欠付工程款,反诉原告于2020年11月17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反诉被告支付工程款,***法院作出(2020)鲁0783民初7935号民事判决,判决认定反诉原告施工的全部工程无质量问题,反诉被告应支付拖欠的工程款,但二期工程的质保期于2021年5月1日届满,质保金33802.8元应予质保期届满后再行主张。反诉被告不服**市人民法院作出的一审判决,向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1)鲁07民终2405号民事判决,驳回了反诉被告的上诉请求,维持了原判。为维护反诉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反诉。 **恒蔬无疆农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对**市溪林贸易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辩称,反诉被告起诉是工程质量纠纷,与反诉原告的反诉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因此,反诉原告应另案主张。对于事实部分,由于反诉原告建筑工程质量出现问题,反诉被告起诉主要是涉及的工程质量以及维修的费用,因此反诉原告主张支付质保金的事实不成立,请求依法驳回其反诉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分别于2018年6月26日、2018年7月30日、2019年3月29日签订了《**市田**蔬菜标准化生产基地温室建设土建部分施工合同》、《**市田**现代农业创新、创业园区温室建设墙体土建以外部分施工合同》、《**市田**现代农业创新、创业园区二期温室建设施工合同》三份,约定:案涉工程由被告负责施工;工期分别为自2018年6月26日至同年7月30日止、自2018年7月30日至同年9月30日止自2019年3月14日至5月1日止;本合同工作内容全部完成,留结算价款的5%作为质保金,质保期二十四个月满后且无质量问题14个工作日内无息退还。缺陷责任期内出现质量问题由乙方负责维修,如乙方在规定时间内完不成维修或达不到维修标准,由发包人指定单位进行维修,费用从原施工单位质保金或施工费用中扣除;因乙方原因导致工程质量达不到相关要求的,乙方负责无条件整改或返修直至满足相关质量验收规范规定,不得因此提出任何工期或经济索赔,并需承担因此给甲方造成的相关损失;甲方提供施工图和坐标、水准基准点,组织各方对乙方申报的施工方案进行审定;乙方严格按照施工图进行施工,确保工程质量,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完工并交付使用。同时,双方在附件二工程质量保修书中约定:质量保修期从工程实际竣工之日算起两年,分单项竣工验收的工程,按单项工程分别计算质量保修期;工程缺陷责任期为二十四个月,缺陷责任期自工程实际竣工合格之日起计算。单位工程先于全部工程进行验收,单位工程缺陷责任期自单位工程验收合格之日起算。缺陷责任期终止后,发包人应退还剩余的质量保证金;质量保修完成后,由发包人组织验收;保修费用由造成质量缺陷的责任方承担。 同时查明,**市溪林贸易有限公司与**恒蔬无疆农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因案涉工程价款于2020年11月17日诉至本院,经本院审理作出(2020)鲁0783民初7935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溪林公司按照案涉合同约定完成了全部施工内容,并将工程交付恒蔬无疆公司使用,2019年8月,双方对案涉三份合同的工程量进行对账,其中一期工程于2018年9月30日交付,质保期于2020年9月30日届满,尚欠工程款1055472.14元;二期工程于2019年5月1日交付,质保期于2021年5月1日届满,尚欠工程款116056.55元,判决:**恒蔬无疆农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市溪林贸易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021669.31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驳回**市溪林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后恒蔬无疆公司不服该判决并提起上诉,经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作出(2021)鲁07民终240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市田**蔬菜标准化生产基地温室建设土建部分施工合同》、《**市田**现代农业创新、创业园区温室建设墙体土建以外部分施工合同》、《**市田**现代农业创新、创业园区二期温室建设施工合同》,有被告提交的本院(2020)鲁0783民初7935号民事判决书、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鲁07民终2405号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陈述记录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案涉标的物为蔬菜大棚,其非永久性建筑物,在建设前及过程中无需获取建设工程所需的规划许可审批,亦无需承建人具备特定的施工资质,其在本质上属于农业设施。案涉蔬菜大棚的施工图等结构性设计方案由原告(本诉被告)提供,被告(反诉原告)严格按照原告(反诉被告)的施工图进行施工并交付使用,故本案应属承揽合同纠纷。 关于本诉部分,原告主张被告承建的案涉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并提交了田**现代农业创新创业示范园区日光温室结构鉴定报告一份及**市鑫兴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B10、B21、B28大棚平房及设备维修用工的价格评估结论书三份,因该鉴定书系原告单方委托,且被告不予认可,故对该鉴定结论本院不予采信。因被告已依约定完成了案涉工程全部施工内容,并交付原告投入使用,合同中亦对案涉工程约定了2年的质保期,其中一期工程于2018年9月30日交付,二期工程于2019年5月1日交付,质保期分别于2020年9月30日、2021年5月1日届满,在质保期内原告未将质量问题通知被告,其虽在(2020)鲁0783民初7935号案件审理中提出质量异议抗辩,亦未提交有效证据证实,现案涉工程质保期已届满,原告怠于通知,应当视为案涉工程符合双方质量约定,原告关于案涉工程质量鉴定的申请对本案已无实际意义,故本院不予准许,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反诉部分,案涉合同约定原告(反诉被告)应于质保期24个月满后且无质量问题14个工作日内无息退还,现案涉二期工程质保期已于2021年5月1日届满且符合约定的质量标准,原告(反诉被告)逾期不付的行为不当,应付清偿及违约责任。被告(反诉原告)主张返还质保金33802.8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利息,应自质保期届满14个工作日后起算,即自2021年5月26日起,以33802.8元为基数,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二十一条、第六百四十六条、第七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第一款、第一百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本诉被告)**恒蔬无疆农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支付被告(反诉原告)**市溪林贸易有限公司工程款33802.8元及逾期利息(以33802.8元为基数,自2021年5月26日起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本诉被告)**恒蔬无疆农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640元,申请费452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323元,共计10483元,均由原告(本诉被告)**恒蔬无疆农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