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隆兴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才与陕西隆兴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 西 省 西 安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2019)陕01民终541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才,男,1966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灞桥区长乐西路东路长乐**小区******。

委托代理人胡丹丹,陕西韬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陕西隆兴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甘家寨三小区8号

法定代表人李世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程,陕西新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辉,陕西新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才因与被上诉人陕西隆兴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隆兴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2018)陕0104民初87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 隆兴公司、**才均系西安国际港务区中国会所加固工程项目施工人,2012 年 6 月起隆兴公司向**才供应碳纤维布、碳布胶、灌浆料,货款共计 836585 元。 双方均表示**才以北京金宏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中标陕建安装公司西安国际港务区中国会所加固项目,但因该公司未在陕西备案,陕建安装公司不同意与其进行结算,提出让**才以隆兴公司施工二队,即东区施工队的名义进行结算。陕建安装公司与隆兴公司、**才单独核算,在向**才支付工程款时,由隆兴公司出具付款委托书,再将工程款直接支付给西安大明宫遗址区**才建筑加固工程部。2013 年 2 月,经**才同意,陕建安装公司将应支付给**才的 100000 元工程款支付给了隆兴公司,抵扣**才拖欠隆兴公司的材料款 100000 元。 2015 年 2 月 6 日,**才出具了欠条,记载今欠隆兴公司在西安港务区加固改造工程材料费736585 元,其中碳纤维布 191800元、碳布胶 79360 元、灌浆料 565425 元。欠条下方备注因材料款未及时结清,按月息 2.5%计付利息,其中 2012年11月至2013年 1 月计息:836585 元,计息 62743.89 元;2013 年 2 月至 2015 年 2 月计息:736585 元,计息 441951.12 元,合计利息 504695.01 元,本息合计 1241280.01 元。2017 年 1 月 11 日,隆兴公司法定代表人李世军出具收条,记载收到**才现金 590000 元,此款为西安港务区陕安装集团河南分公司项目部加固工程的部分材料款和利息,其中含民工劳务费 20000 元。并在收条下方备注,此款材料款本金 286585元,按月利息 2.5 分计息,时间从2012 年 11 月至 2017 年 1 月共计 50 个月,计息 358168.75 元,减去 70000 元借支,合计 570000 元。**才提交了 2012 年 8 月 20 日李伟出具的收条,记载收到港务区工地**才为西区李世军区段代付钢筋直螺及机械费、人工费合计 30000 元;2012 年 11 月 6 日李世军出具的借到**才20000 元的借条;2012 年 11 月 19 日李世军出具的收到**才20000 元的收条。隆兴公司表示2017 年 1 月 11日收条上记载的70000 元借支与上述三张条子上的70000 元是对应的。**才提交了西安市公安局莲湖分局桃园路派出所2018 年 11 月 30 日出具的情况说明,记载 2017 年 1 月 9 日接到报警 称有人被非法拘禁,民警出警到达德盛楼茶社,在二楼一房间内发现有人走动,现场情况比较异样,遂询问是否有人报警,现场无人报警,房间无人吵闹、无人受伤,询问现场人员,其中一人表示与**才有经济纠纷,在此协商。民警再次询问有无限制人身自由情况,其中1人表示吃喝行均自由,另1 人表示从昨天下午到现在一直在茶社。民警遂将现场 4 人传唤至桃园路派出所,移交值班人员进一步处理。**才表示2012年9月24日陕建安装公司代付的450000元,公司涉案项目的生产经理张建春是知情的,张建春也了解双方的付款情况,2017年1月11日李世军出具收条时,张建春也在场。隆兴公司表示张建春了解双方付款的情况属实。但**才随后未能联系张建春到庭。**才称共向隆兴公司付款1210000 元,包括三张收、借条上的记载的70000元,2012年9月24日陕建安装公司代付的 450000 元,2013 年 2月陕建安装公司代付的100000元,2017 年 1 月 11 日的590000元。**才称其无法调取证明陕建安装公司代**才付款 450000 元的证据,申请该院出具调查令。该院 2018 年 12 月 19 日向陕建安装公司出具了调查函,调查 2012 年 9 月 24 日陕建安装公司向隆兴公司、**才付款的情况,是否将本应支付给西安大明宫遗址区**才建筑加固工程部的450000 元工程款,在西安大明宫遗址区**才建筑加固工程部同意的情况下,直接支付给了隆兴公司。2018 年 12 月 24 日,陕建安装公司向该院进行了回复,表示其公司2012年9月24日分别向隆兴公司及西安大明宫遗址区**才建筑加固工程部支付了900000 元、500000 元工程款,其中支付给隆兴公司的 900000 元系欠付隆兴公司的工程款,不涉及西安大明宫遗址区**才建筑加固工程部的工程款,并向法庭提交了陕建安装公司向隆兴公司及西安大明宫遗址区**才建筑加固工程部上述转款的凭证。

原审法院认为,隆兴公司、**才之间系买卖合同法律关系。**才称2015年2月6日的欠条系被迫书写,但提交的桃园路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涉及的是 2017 年 1 月 9 日派出所出警的相关情况,不能以此认定2015年 2 月 6日出具的欠条并非**才真实意思的表示,因此对2015年 2月6日欠条记载的相关内容予以认定。双方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但 2015 年 2 月 6 日的欠条中约定因材料款未及时结清,按照月息 2.5%计算利息,**才虽称供货时双方约定以工程款抵扣货款,且并未约定利息,但在**才欠款未付的情况下,约定**才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该院予以确认,但**才提出月息 2.5% 的标准过高,隆兴公司也未提交证据证明损失具体情况,故逾期付款利息酌情按照年利率 24%的标准计算。关于**才已付款金额。**才称 2012 年 9 月 24 日陕建安装公司代其向隆兴公司支付450000 元,但经法庭向陕建安装公司调查,陕建安装公司明确表示2012 年 9 月 24 日向隆兴公司支付900000元属实,但900000元系陕建安装公司欠付隆兴公司的工程款,因此不能认定2012年9月24日**才曾向隆兴公司支付过材料款;2017年1月11日收条上记载的 70000元借支对应2012 年 8 月 20 日、2012 年 11 月 6 日、2012 年 11 月 19 日的三张收、借条上的70000元,故认定**才分别于上述日期支付30000元、20000元、20000元;2013年2月陕建安装公司代付100000 元双方均无争议;2017年1月11日李世军出具的收条中明确记载其中20000 元为劳务费,因此认定**才该日期付款金额为570000 元。关于**才拖欠货款的本息。2012年8月至11月期间隆兴公司借支70000元,因此从总货款中扣除 70000 元后,剩余金额766585元自欠条上记载的利息起算日期2012年11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 24%的标准计算,截止2013年1月31日的利息为 45995.1 元;2013年2月支付的 100000 元,抵扣 45995.1 元利息后,折抵货款本金54004.9 元,剩余货款本金712580.1 元的利息自2013 年2月1日起计算至2017年1月10日为 674575.82 元;2017年1月11日**才支付 570000 元,扣减部分利息后,2017年1月11日前的利息拖欠104575.82 元;自2017年 1月11 日起,以欠款本金712580.1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 24%的标准计算利息。隆兴公司履行供货义务后,**才应将现欠付的货款本金712580.1元、及2017 年1月11日前的利息104575.82 元支付给隆兴公司,并自 2017年1月11日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向隆兴公司支付利息。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才向陕西隆兴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货款712580.1 元及利息(欠付 2017 年 1 月 11日前的利息为104575.82元;2017年1月1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的利息,以欠款本金712580.1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二、驳回陕西隆兴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能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 17740 元,减半收取后,由陕西隆兴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1925 元、由**才负担6945元。

宣判后,上诉人**才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中,**才为证明2012年9月同意陕建安装公司将其支付给**才的450000元工程款直接支付给隆兴公司的事实,依法向原审法院申请向陕建安装公司出具调查函。陕建安装公司向原审法院出具了回函并提交了向**才、隆兴公司付款的凭证。该证据属于**才的证据。原审法院未组织双方当事人对该证据进行质证,程序违法。2、2012年9月24日,经**才同意,陕建安装公司将应付给**才的450000元工程款直接支付给了隆兴公司,作为**才支付给隆兴公司的材料款,该事实有其法定代表人李世军出具的收条在卷佐证。但原审法院依据未经双方当事人质证的证据认定陕建安装公司未代**才向隆兴公司支付450000元材料款,认定事实不清。3、双方之间为买卖合同关系,不存在劳务费。2017年1月11日**才支付给隆兴公司590000元材料款,李世军出具的收条将其中20000元作为劳务费是其单方意思表示。该劳务费是其雇人限制**才人身自由的费用,恰恰证明李世军限制**才人身自由的事实,原审判决将该20000元认定为劳务费与事实不符。4、原审法院将**才2013年2月支付的100000元中的45995.1元抵扣利息及2017年1月11日支付的590000元中的570000元认定为利息,本息计算错误。5、双方约定的利息实际上是逾期支付材料款的违约金,依照合同法及相关规定,违约金的数额以不超过实际损失为限,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30%的,一般可以认定为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人民法院应根据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调整。本案材料款本金为836585元,原审法院按照年利率24%计算利息,违反了上述规定。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发回原审法院重审或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予以改判,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隆兴公司承担。

被上诉人隆兴公司答辩称,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虽未签订买卖合同,但原审中均认可隆兴公司供货完成,**才尚欠隆兴公司材料款836585元的事实,有2015年2月6日**才出具的欠条证明。其在拖欠货款的情况下,出具的书面欠条约定了向隆兴公司按月息2.5%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才支付的10万元及57万元,应先扣息后扣本金。其主张的陕建安装公司将其45万元工程款直接支付给隆兴公司无证据证明。原审法院调查核实的情况仅系案外人对真实情况的反馈,并非需要质证的证据,隆兴公司对此次认可。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另查,原审审理中,**才称2012年9月24日的450000元,是陕建安装公司把450000元支付给了隆兴公司,不需要出具委托书。隆兴公司称,该笔450000元并非陕建安装公司将其应付给**才的工程款支付给隆兴公司抵扣**才拖欠隆兴公司的材料款,而是陕建安装公司应当支付给隆兴公司的工程款。

本院认为,**才与隆兴公司之间的买卖关系系事实,**才认可收到了隆兴公司供货。2015年2月6日,**才向隆兴公司出具了欠条,确认尚欠隆兴公司材料款736585元。并注明,因材料款未及时结清,按月息2.5%计付利息。其中 2012年11月至2013年 1 月计息:836585 元,计息 62743.89 元;2013 年 2 月至 2015 年 2 月计息:736585 元,计息 441951.12 元,合计利息 504695.01 元,本息合计 1241280.01 元。2017年1月11日**才向隆兴公司支付现金590000万元,隆兴公司法定代表人李世军向**才出具收条,载明:今收到**才现金伍拾玖万元整,此款为西安港务区陕安装集团河南项目部加固工程的部分材料款和利息。其中含贰万元民工劳务费。该收条李世军作了说明即此款材料款本金286585元,按月利息2.5计息时间从2012年11月至2017年1月共计50个月,计息358168.75元,减去70000元借支,合计570000元。根据上述欠条及收条记载欠款、还款及利息约定的情况计算,截止2017年1月10,**才尚欠利息为674575.82元;李世军向**才出具的收条中说明了**才2017年1月支付的590000元中的570000元偿还了材料款本金286585元,利息从2012年11月至2017年1月的利息为288168.75元,故截止2017年1月11日**才实际尚欠货款本金为425995.1元,利息为391160.82元。原审判决对本息计算错误,应于变更。关于**才上诉主张为证明2012年9月**才同意陕建安装公司将其支付给**才的450000元工程款直接支付给隆兴公司的事实,向原审法院申请向陕建安装公司出具调查函。陕建安装公司向原审法院出具了回函并提交了向**才、隆兴公司付款的凭证。原审法院未组织双方当事人对该证据进行质证,程序违法的问题。虽然原审法院在向双方当事人宣判前,陕建安装公司已向原审法院出具了情况说明。但该情况说明中,并不涉及**才的450000元款项,隆兴公司原审中对该事实并不予认可,原审法院亦未将该证据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故原审法院审理程序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才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才未提供陕建安装公司将应付给**才的450000元工程款直接支付给了隆兴公司,作为**才支付给隆兴公司的材料款的相关证据,**才该上诉请求本院依法亦不予支持。关于**才上诉主张双方之间为买卖合同关系,不存在劳务费,李世军出具的收条将20000元作为劳务费是其单方意思表示。该劳务费是其雇人限制**才人身自由的费用,证明了李世军限制**才人身自由的事实及**才上诉主张双方违约金约定过高的问题。因**才并未提供李世军限制其人身自由的证据,**才亦未对李世军出具的收条申请撤销,原审法院已将双方约定的利息按照年利率24%计算不违反禁止性规定,**才该上诉请求本院依法应予驳回。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唯对本息计算有误,应予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2018)陕0104民初879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2018)陕0104民初879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才向陕西隆兴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货款425995.1 元及利息(欠付 2017 年 1 月 11日前的利息为391160.82元;2017年1月1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的利息,以欠款本金425995.1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

如果未能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负担不变,二审案件受理费11972元,由**才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一九年五月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