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凯鹏源电讯工程有限公司

贵州***电讯工程有限公司、黄现钱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黔26民终862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贵州***电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香港路58号B幢1-902号。
法定代表人:周凯,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英俊,男,1973年9月16日,汉族,住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黄现钱,男,1968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施秉县。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张修平,男,1965年4月25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施秉县。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王文诗,男,1964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施秉县。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文廷远,男,1963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施秉县。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彭清发,男,1966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施秉县。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易永平,男,1969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施秉县。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田本财,男,1972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施秉县。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吴胜祥,男,1969年2月9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施秉县。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男,1972年6月19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施秉县。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黄举飞,男,1982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施秉县。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杨秀财,男,1965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施秉县。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王大昌,男,1972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施秉县。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王永光,男,1963年4月29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施秉县。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冯发权,男,1979年9月19日,汉族,住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陈大波,男,1982年2月24日,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
上诉人贵州***电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黄现钱、张修平、王文诗、文廷远、彭清发、易永平、田本财、吴胜祥、***、黄举飞、杨秀财、王大昌、王永光、冯发权、陈大波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施秉县人民法院(2021)黔2623民初5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上诉请求:撤销贵州省施秉县人民法院(2021)黔2623民初543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公司不承担连带责任,由冯发权、陈大波承担责任,改判驳回张修平、王文诗、文廷远、彭清发、易永平、田本财、吴胜祥、***、黄举飞、杨秀财、王大昌、王永光12人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公司是总包方是错误的。案涉吴家塘工程,贵州广播电视信息网络股份有限公司施秉县分公司才是总包方,上诉人仅是工程劳务分包施工单位,上诉人分包招揽通讯类施工经验的自然人陈大波、冯发权参与施工是上诉人行使用工权的正当合法行为,不存在违法转包,不应承担连带责任。二、一审判决认定黄现钱与陈大波签署的合同是劳务工程合同,那就是工程承揽关系,既是自然人之间承揽关系,理应由冯发权、陈大波独立承担支付拖欠黄现钱的诉讼请求,而不应该由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三、一审判决金额有误。案涉工程项目欠款金额是33400元。2018年5月16日***公司支付给黄现钱现金50000元工程款,有收款凭证为证,且该50000元是专为涉案吴家塘项目代支付,黄现钱涉嫌恶意多次虚假诉讼。四、因为上诉人和冯发权、陈大波均未张修平、王文诗、文廷远、彭清发、易永平、田本财、吴胜祥、***、黄举飞、杨秀财、王大昌、王永光12人签署合同,不是合同相对方,这12人是与何方产生关系无证据,其中的实情其它几方均不知情,所以应驳回此12人的诉求。
黄现钱、张修平、王文诗、文廷远、彭清发、易永平、田本财、吴胜祥、***、黄举飞、杨秀财、王大昌、王永光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请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欠条上面有所欠的33400元,是上诉人和冯发权、陈大波之间的内部对话,与黄现钱没有关系。所以原判决金额83400元没有错误。张修平、王文诗、文廷远、彭清发、易永平、田本财、吴胜祥、***、黄举飞、杨秀财、王大昌、王永光与黄现钱属于共同团队劳务关系,在共同享有利益的同时也应该承担责任和义务,所以原审的认定张修平、王文诗、文廷远、彭清发、易永平、田本财、吴胜祥、***、黄举飞、杨秀财、王大昌、王永光具有原审原告诉讼资格并没有错误。请二审法院查清事实,给农民工一个公道。
冯发权、陈大波没有书面答辩意见。
黄现钱、张修平、王文诗、文廷远、彭清发、易永平、田本财、吴胜祥、***、黄举飞、杨秀财、王大昌、王永光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公司、陈大波、冯发权支付原告民工劳务费83400元。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7年5月3日,贵州省广播电视信息网络股份有限公司黔东南分公司与***公司签订《广电建设工程施工框架合同》和《2017年贵州网络FTTH皮线光纤入户工程施工框架合同》,将传输建设工程和皮线光纤入户工程发包给被告***公司施工。
2017年5月17日,***公司与陈大波签订《广电建设工程施工框架合同》和《黔东南州广电项目部工程施工成本内控协议》,将黔东南州2017年多彩贵州“广电云”户户通工程和光纤入户工程内部承包给陈大波、冯发权全面负责施工。同日,***公司与梁正宇签订《黔东南州广电项目部工程施工成本内控协议》,也将以上工程内部承包给梁正宇全面负责施工。
2017年6月11日,陈大波与梁正宇签订《黔东南州广电项目部工程施工成本内控协议》,将将黔东南州2017年多彩贵州“广电云”户户通工程和光纤入户工程内部承包给梁正宇全面负责施工。
2017年9月18日,梁正宇与黄现钱、陈寿林两个施工队签订《合同协议书》,将石桥紫荆2个组的广电设施工程(打窝、立杆,含终点拉线窝)以每根200元的价格交由黄现钱、陈寿林两个施工队施工。
也是在2017年,黄现钱带领其他原告又从被告陈大波、冯发权处接到埋植电杆的工作(200元一棵),原告除了埋植石桥村和紫荆村的电杆外,还埋植了吴家塘的电杆。
2018年5月15日,***公司出具承诺书,载明牛大场紫荆、石桥机房已施工的部分,由于梁正宇截留民工工资,现将梁正宇清场,其所欠民工工资由公司查实后据实支付,此工程的一切欠款与梁正宇无关。黄现钱、王文诗、陈寿林、黄宪良在该承诺书上签名。
2019年2月28日,陈大波、冯发权出具欠条,载明:“今欠到牛大场镇吴家塘村贵州广电网络抬电杆费(517根),按200计算,合计103400元,止2019年2月28日止,共付70000元,下欠吴家塘抬电杆费用(10人)共计33400元。注:此款由***公司罗英俊付清,在吴家塘村工程款扣除。”
2021年8月27日,陈大波向原告出具证明,载明:“吴家塘抬电杆黄现钱班组在吴家塘抬电杆517根,103340元,陈大波已付20000元,2018年2月28日打有欠条一张,金额33400元(下余50000元)。注:下余的50000元,如***不扣除陈大波工程款,由陈大波和冯发权付黄现钱班组83400元。注:下余的50000元是***罗英俊在2018年5月14日付的。”
另查明,被告陈大波、冯发权在本案涉案工程中系合伙关系。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焦点是:三被告是否应向原告支付劳务费?支付多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三款规定:“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全面治理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的意见〉》第九条规定:“建设单位或施工总承包企业将工程违法发包、转包或违法分包致使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建设单位或施工总承包企业依法承担清偿责任。”《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工程总承包企业不得将工程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否则应承担清偿拖欠工资的连带责任。”本案中,原告不具备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主体资格,而是以提供劳务的方式,依约完成被告陈大波、冯发权指定的涉案广电工程埋植电杆工作,并以一棵电杆200元的价格结算劳务报酬,原告与被告陈大波、冯发权之间形成劳务合同关系。关于报酬数额,陈大波书面载明欠原告83400元。被告***公司是否向陈大波、冯发权超付,***公司是否扣除陈大波、冯发权工程款,50000元是放在石桥项目进行结算还是吴家塘项目进行结算均是三被告之间的事情,三人可另行诉讼。因此,一审法院确定陈大波、冯发权欠付原告劳务费83400元。另,被告***公司的经营范围包含信息网络系统用户管线系统的设计、施工和维护,通信工程的设计、施工,应属于《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办法》第一条规定的建筑企业,其在承包涉案广电建设工程后,违法将涉案工程转包给没有用工主体资格的陈大波、冯发权等人,其应就被告陈大波、冯发权拖欠原告的劳务报酬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冯发权经一审法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是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一审法院依法缺席审判。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一、被告陈大波、冯发权在本判决生效后二日内向原告黄现钱、张修平、王文诗、文廷远、彭清发、易永平、田本财、吴胜祥、***、黄举飞、杨秀财、王大昌、王永光支付劳务费83400元;二、被告贵州***电讯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陈大波、冯发权所欠83400元劳务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书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履行期限届满义务人未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1886元,减半收取943元,由被告贵州***电讯工程有限公司、冯发权、陈大波负担(未交)。
二审期间,上诉人***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黄现钱与罗英俊微信聊天记录,拟证明黄现钱自行认可已收到193000元的工程款;2、收条,拟证明***公司已经于2018年5月16日支付涉案项目中50000元整工程款;3、银行转账凭证,拟证明***公司已经于2020年1月21日另行支付涉案项目争议金额5万元的事实,65000元整工程款是替换到紫荆石桥工程款抵偿原收5万元算到吴家塘支付;4、仲裁裁决书,拟证明***公司已经支付完毕陈大波和冯发权的工程款,黄现钱与陈大波和冯发权是工程承揽关系,不是劳务关系,相关欠款与***公司无关,***公司不承担连带关系,在裁决书中黄现钱认可收到19.3万元的事实,黄现钱在三次起诉中金额都不一致。经本院组织质证,黄现钱等13人对证据1的质证意见是这是错误的,黄现钱在次日又通过微信说明有两万元算错了;对证据2的质证意见是2018年5月16日确实收到了5万元,但是对应***公司2018年5月15日出具的承诺书;对证据3的质证意见是该笔6.5万元是付给紫荆、石桥,不是拿给吴家塘的;对证据4的质证意见是我们之间是劳务关系。冯发权和陈大波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均为不清楚,陈大波表示其只清楚自己支付黄现钱2万元,公司代付吴家塘有5万元。本院经审查认为:证据1,黄现钱于2020年12月29日上午8点25分重新向罗英俊发送了一份收款清单明细,否定了2020年12月28日晚上21点57分自己发送的收款清单,故***公司依据2020年12月28日晚上21点57分黄现钱发送的收款清单主张黄现钱自认已收到193000元工程款,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证据2,2018年5月16日收条,仅能证明***公司为陈大波、梁正宇垫付黄现钱工人工资5万元的事实,但不能达到是支付案涉吴家塘工人工资的证明目的。证据3,黄现钱等对***公司于2020年1月21日支付紫荆、石桥65000元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但不能达到替换2018年5月16日的5万元支付到吴家塘的证明目的。证据4,已由贵州省施秉县人民法院(2021)黔2623民初320号民事裁定书确认该仲裁裁决不发生法律效力,本院不予采信作为定案依据。且上述证据1、2、3、4,***公司已经在一审作为证据提交,均不属于新证据。
另,上诉人***公司在二审庭询中当庭播放了电话录音,但各方当事人均未能听清楚录音内容,未能针对录音发表质证意见。
被上诉人黄现钱等13人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2021年8月27日陈大波出具的《证明》;2、2019年2月28日陈大波、冯发权出具的《欠条》;3、2018年5月15日***公司出具的《承诺书》;4、2021年2月4日贵州省广电网络公司施秉县分公司出具的《证明》;5、2021年3月1日贵州省广电网络公司施秉县分公司出具的《证明》。经本院审查证据1、证据2、证据3在一审已经作为证据提交并经举证质证后作为定案依据,本院不再组织质证。***公司对对证据4的真实性认可,对合法性和关联性有异议,其认为该证明只能证明黄现钱等人去讨薪,不能证明***公司有欠款;对证据5的三性均认可。冯发权、陈大波对证据4所证明的事情不清楚,不知情;对证据5,冯发权表示时间太久了记不清楚了,但确实有几百根电杆数量,陈大波表示吴家塘的电杆数量是517根。本院经审查认为:对证据4、证据5,***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作为定案依据。
二审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另查明,2018年5月15日,***公司出具《承诺书》,载明牛大场紫荆、石桥机房已施工的部分,由于梁正宇截留民工工资,现将梁正宇清场,其所欠民工工资由公司查实后据实支付,此工程的一切欠款与梁正宇无关。
2018年5月16日黄现钱、王文诗、黄宪良、陈寿林出具《收条》,内容如下“今收到贵州***电讯工程有限公司为陈大波、紫荆石桥机房梁正宇垫付栽电杆班组黄现钱、黄宪良全部工人工资50000元(大写伍万元正)剩余余款部分待吴家塘机房款项下来后全部付清所欠工人工资。”
2019年2月28日,陈大波、冯发权出具《欠条》,载明:“今欠到牛大场镇吴家塘村贵州广电网络抬电杆费(517根),按200计算,合计103400元,至2019年2月28日止前面共付70000元,下欠吴家塘抬电杆费用(10人)共计33400元。注:此款由***公司罗英俊付清,在吴家塘村工程款扣除。”
2020年1月21日***公司向黄现钱银行转账65000元,备注“户户用绥阳县凤华镇银堡村工程款”,但***公司和黄现钱一致认可是支付紫荆、石桥款项。
2021年8月27日,陈大波出具《证明》,载明:“吴家塘抬电杆黄现钱班组在吴家塘抬电杆517根,103340元,陈大波已付20000元,2019年2月28日打有欠条一张,金额33400元(下余50000元)。注:下余的50000元,如***不扣除陈大波工程款,由陈大波和冯发权付黄现钱班组83400元。注:下余的50000元是***罗英俊在2018年5月14日付的。”
本院认为,综合双方的请求和答辩,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张修平、王文诗、文廷远、彭清发、易永平、田本财、吴胜祥、***、黄举飞、杨秀财、王大昌、王永光是否具备原告诉讼主体资格;二、陈大波、冯发权在吴家塘项目上欠付黄现钱等人的劳务费是33400元还是83400元;三、一审判决***公司对陈大波、冯发权欠付的劳务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是否正确。
关于张修平、王文诗、文廷远、彭清发、易永平、田本财、吴胜祥、***、黄举飞、杨秀财、王大昌、王永光是否具备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的问题。本案贵州省广播电视信息网络股份有限公司黔东南州分公司将多彩贵州“广电云”户户用接入网建设工程发包给***公司后,***公司又将户户用工程和光缆入户工程以内部承包的形式转包给陈大波、冯发权个人全面负责施工。陈大波、冯发权又雇请黄现钱班组抬电杆提供劳务,对张修平、王文诗、文廷远、彭清发、易永平、田本财、吴胜祥、***、黄举飞、杨秀财、王大昌、王永光与黄现钱共同诉讼主张劳务费,陈大波、冯发权对原告的主体资格未提出异议,说明陈大波、冯发权认可张修平、王文诗、文廷远、彭清发、易永平、田本财、吴胜祥、***、黄举飞、杨秀财、王大昌、王永光与黄现钱共同提供了涉案劳务,黄现钱等人属于农民工身份,具备原告主体资格。
关于陈大波、冯发权在吴家塘项目上欠付黄现钱等人的劳务费是33400元还是83400元的问题。本案双方当事人之所以对欠付金额产生分歧意见,归根结底是双方对于2018年5月16日***公司支付给黄现钱的5万元是否为支付案涉吴家塘劳务费存在争议。***公司辩称2018年5月16日***公司支付给黄现钱的5万元,原本是支付到紫荆石桥,但是2020年1月21日***公司另外支付黄现钱紫荆石桥6.5万元后,上述该笔2018年5月16日的5万元就替换到支付吴家塘的款项,故吴家塘欠付劳务费应为33400元而不是83400元。本院认为,假设按照***公司的说法,紫荆石桥的电杆数量是675根,一根200元,总的劳务费应为13.5万元,***公司认为梁正宇已付4万元,***公司2020年1月21日支付6.5万元,这也仅仅已付了10.5万元,即使是加上***公司提及的段老板支付的1.5万元,也无法达到紫荆石桥已经付清劳务费的证明目的。相反,黄现钱等人主张紫荆石桥机房,梁正宇支付了2万元,加上***公司2018年5月16日支付5万元和2020年1月21日支付的6.5万元,恰好付清了紫荆石桥的13.5万元。且***公司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与陈大波、黄现钱等人就2018年5月16日支付的5万元调整至案涉吴家塘工程款达成一致意见,故本院对***公司辩称的2018年5月16日支付的5万元调整至案涉吴家塘工程款的意见不予采信。陈大波于2021年8月27日出具的《证明》,载明“下余的50000元,如***不扣除陈大波工程款,由陈大波和冯发权付黄现钱班组83400元”,黄现钱等人据此请求支付83400元,有事实依据,一审判决予以支持,并无不当。由于***公司与陈大波、冯发权之间仍存在争议和纠纷,故双方争议的5万元由陈大波、冯发权与***公司另行解决。
关于一审判决***公司对陈大波、冯发权欠付的劳务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是否正确的问题。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十八条“用工单位使用个人、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单位或者未依法取得劳务派遣许可证的单位派遣的农民工,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用工单位清偿,并可以依法进行追偿”、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将建设工程发包或者分包给个人或者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单位,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清偿”、第十九条第一款“用人单位将工作任务发包给个人或者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单位,导致拖欠所招用农民工工资的,依照有关法律规定执行。”的规定,施工总承包单位***公司负有直接清偿农民工资的义务。相对于承担“直接清偿责任”而言,承担“连带责任”是一种较轻的责任,一审判决连带责任,也符合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建设部《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工程总承包企业不得将工程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和个人,否则应承担清偿拖欠工资的连带责任”的规定,故对一审判决***公司对黄现钱等人的劳务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予以维持。
对***公司主张的其已全额支付陈大波、冯发权工程款并且超付的问题,由***公司与陈大波、冯发权另行解决,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且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款“施工总承包单位应当在工程项目部配备劳资专管员,对分包单位劳动用工实施监督管理,掌握施工现场用工、考勤、工资支付等情况,审核分包单位编制的农民工工资支付表,分包单位应当予以配合。”以及第三十条“施工总承包单位对分包单位劳动用工和工资发放等情况进行监督。分包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工程建设项目转包,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之规定,***公司不能以其与陈大波、冯发权内部的关系对抗农民工按时足额获得工资报酬的权利,现陈大波、冯发权未及时足额支付黄现钱等人劳务费,应由***公司对拖欠黄现钱等人的劳务费承担直接清偿或连带清偿责任,***公司履行清偿责任后,可依法向陈大波、冯发权另行解决。
综上所述,上诉人贵州***电讯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86元,由上诉人贵州***电讯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郑华品
审 判 员 王大梅
审 判 员 欧阳平
二〇二二年五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吕晓婵
书 记 员 韩林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