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凯鹏源电讯工程有限公司

贵州***电讯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26民终306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电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遵义市汇川区香港路58号B幢1-902号。
法定代表人:周凯,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罗英俊,男,汉族,1973年9月16日出生,住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3年12月30日生,汉族,住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7年8月3日生,汉族,住遵义市汇川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省广播电视信息网络股份有限公司黄平县分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黄平县新城区百花大道汇龙湾9栋2-5。
法定代表人:顾业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健,男,1987年5月5日生,汉族,住黄平县,系该公司员工。
原审被告:罗英俊,男,1973年9月16日生,汉族,住遵义市红花岗区。
上诉人贵州***电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称:***公司)与被上诉人***、**、贵州省广播电视信息网络股份有限公司黄平县分公司(以下称:贵广网络黄平公司)、原审被告罗英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黄平县人民法院(2021)黔2622民初9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1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电讯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撒销一审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一、被上诉人***在原审中诉称的承接工程项目属被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合同关系的项目,***举证的合同是**与***之间合同,该合同是**利用为上诉人带资料时曾私自窃留有的上诉人的空白合同与***私自签订的,上诉人未向**开具任何授权委托书,不是上诉人与***签订合同的真实意思的表达,这事实***和**在庭审中均以承认,***应向**主张权利。二、该案所指的龙角村工程项目,2018年10月贵广网络黄平公司基于原野洞河项目工程量和管理区域较大,不利于工程款的结算拨付和竣工资料的制作,才将龙角村从原2017年5月已经立项的原野洞河项目之中分离出来,分别改立项为野洞河项目和龙角村项目。龙角村是包含在已经立项的野洞河项目中,工程款的发放等均是以原野洞项目名称进行,**是龙角村项目自始至终从2017年5月至2021年1月期间该项目的实际承包人和施工人,***仅是**承包工程范围内的施工民工而已。三、***与**私自签署的合同内容中,并未约定被上诉人***详细的施工项目所在地是龙角村项目,合同内容仅表明被上诉人***参与了被上诉人**承包施工黄平县区域的施工工作,不能证明***全部施工了龙角村项目的施工工程总量,仅证明***是参与施工的民工而已;另上诉人提供曾啟贤参与龙角村施工和领取包含龙角村的工资款证据、**向曾啟贤开具的欠条证据、**和被上诉人的合伙人吉永红与上诉人公司经理罗英俊通话录音证据、**以承包人的身份签字领取包含龙角村项目的工程款书证证据共同证明,龙角村有部分工程的工作量是曾啟贤和**派遣的吉永红班组民工完成的施工工程量,并非***个人独自完成;***主张的龙角村项目的全部项目结算施工费是其本人个人所有是虚假诉讼与该工程的事实不符,原审法院未查明此关键的真实情况,认定判决有误。四、上诉人与**是口头达成的施工合同内容包含龙角村项目,**的施工工程范围包括了***参与施工的项目区域。上诉人提供了相关证据,均证明:上诉人支付完毕**的所有工程款,被上诉人**曾经向被上诉人***支付了50000元工资款的事实,亦不存在***的工程款未结清,即令有证据证明***的工程未结清,也应该由***向**主张权利。五、原审法院认定**的工作性质是职务行为是错误的。六、龙角村工程项目的工程款70%是在2021年1月才由贵广网络黄平公司支付给上诉人公司,依据**与***的合同内容是背靠背的支付责任并无利息约定,原审法院认定了利息是错误的,且认定利息的时间节点均是错误。
***、**均辩称:被答辩人故意拖延、拖欠农民工工资,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四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12728.35元,并以112728.35元为基数从2018年2月1日起按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全部费用付清为止,截止起诉之日利息为21931.45元,以上共计134659.8元。2.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至2018年期间,被告***公司承包黄平县野洞河镇贵广网络黄平公司多彩贵州“广电云”户户用工程项目的施工工作。2017年5月6日,被告***公司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原告***订立《黔东南州广电项目部工程施工成本内控协议》,主要内容有:一、甲方将黔东南州2017年多彩贵州“广电云”户户用工程和光缆入户工程内部承包给乙方全面负责施工,以机房为单项合同,工程结算按广电(08)定额再按***公司中标折扣价提取33个点位后计算,甲方将工程收入的67%拔付给乙方。该费用包含民工施工费、车辆使用费、所用运输费、光纤接续费、施工班组的工资、奖金、业务接待费。乙方保险费从工程款中扣除,工程税费和资料费由甲方负担,乙方自己安排该施工区域的管理人员,甲方不再另行追加其他费用……。二、乙方施工班组进场后自行垫付一切费用,该施工区域工程进度达到50%时,由监理签字认可按广电网络公司规定按批次申请进度款除去税收、资料费和管理费,余款全部拔付给乙方,拔付资金不足支付工资由乙方自行解决。三、乙方施工的合同区域勘测立项施工期间至完工前,提交准确无误的草图,和材料员平衡好材料后,草图交给甲方制作立项竣工资料,验收合格后,建设方将施工费支付到甲方账上后,甲方扣除相应的税费、资料费、管理费后,余款全部支付给乙方,甲方不得故意扣留和擅自挪用此款。四、乙方必须严格管理和控制工程的质量,确保安全生产……。五、乙方施工进度每天要向甲方项目部报告……。六、在甲方指定乙方施工区域后方可开始施工。乙方若用各种理由半途而废的,甲方不予结账付款,五天以内不复工的按照自行放弃处理,不计算任何费用,甲方有权立即终止协议。施工期间若遇到协调方面的问题由乙方先自行协调和广电公司及甲方协助解决。上述协议加盖有***公司公章,罗英俊、**代表***公司与***在协议上签字。但在庭审中,***公司和罗英俊都称未直接与***签订上述协议,而是**将预先盖有***公司公章和罗英俊签名的协议书私下与***签订的协议,但**、***均予否认。
如贵广网络黄平公司答辩所述,原告提供的上述协议未明确黄平县境内具体的施工工程项目,但从协议第六条看,***的承包施工工程项目系在协议签订后由***公司指定。经工程建设单位即本案被告之一贵广网络黄平公司核实并结算,原告施工的项目共三个,名称分别是多彩贵州“广电云”户户用-乡村干线光缆及接入网建设改造黄平县野洞河镇茶山村FTTH(指光纤入户)工程、多彩贵州“广电云”户户用-乡村干线光缆及接入网建设改造-黄平县野洞河镇龙角机房片区工程、多彩贵州“广电云”户户用-乡村干线光缆及接入网建设改造黄平县野洞河镇新华村FTTH工程。三个工程于2020年7月13日经验收合格,结算费用共计242878.14元。2018年2月,贵广网络黄平公司向***公司支付茶山村FTTH工程款27375元,支付新华村FTTH工程款40575元,支付龙角机房片区工程款117926.15元,三项合计185876.15元,在2020年12月支付龙角机房片区工程款57001.99元,以上四笔款项共计242878.14元,贵广网络黄平公司应支付***公司分包给***的项目工程款至此全部支付完毕。2018年春节前后,**向***支付了50000元工程款,***认为此款系**代***公司支付的工程款项。
通过验收和结算,包括本案争议工程项目在内的野洞河镇片区多彩贵州“广电云”户户用项目工程核算总价为1037459.49元,原、被告之间对此和对***施工工程的结算结果不持异议,但被告***公司、罗英俊主张被告**是本案野洞河镇片区多彩贵州“广电云”户户用项目的实际承包人,即指***公司已将野洞河镇片区多彩贵州“广电云”户户用项目转包给了**,且双方约定由***公司在工程总价上提取25%的价款后,余款为**的工程承包价,而**又将该工程中的一部分分包给了***。后罗英俊已代表***公司先后支付**670333.04元,代替**支付其他费用107761.58元,故***公司已将包括***承包工程在内的价款全部支付给了**,现应由**承担对***的工程款支付责任。而**则认为,其只是代替***公司和罗英俊管理工程而不是工程承包人,其收到的670333.04元均用于工程开支且还有大额亏空,应由***公司和罗英俊而不是由其承担对***的工程款支付责任。双方为此争执不下,但***公司和罗英俊未能提供与**的工程承包合同。
另查明,***公司中标黔东南州多彩贵州“广电云”户户用接入网工程后,在2017年4月就委托罗英俊代表其公司与发包方订立有关协议、处理有关事宜。***与***公司约定由***公司在应付工程款中扣除保险费,经查,***公司是按产值每年0.4%的标准收取的保险费,共收取两年(2017年、2018年),经计算***应支付的保险费应为1943.03元(242878.14元×0.4%/年×2年=1943.03元)。
一审法院认为:对本案作出处理应明确以下问题。一、本案适用法律问题。本案合同成立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之前,履行持续至民法典施行之后,争议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之前,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规定,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之前的法律、司法解释。
二、本案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否予以支持问题。本案***与***公司订立的《黔东南州广电项目部工程施工成本内控协议》实为***与***公司的工程承包协议。***以个人名义承包建设工程,其主体资格不符合法律规定,所订立的工程施工合同应为无效。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下同)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和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计付利息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规定,本案原告***所承包的工程已经经过验收合格,其要求支付欠付工程价款和欠付工程价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依约应支付的保险费用应予扣除。
三、本案承担民事责任主体问题。现有证据表明,系罗英俊和**代表***公司与***订立了工程承包协议,虽然协议未明确***具体的施工地点,但双方有“在甲方指定乙方施工区域后方可开始施工”的约定,且经工程建设单位贵广网络黄平公司核实,***实际承包的是***公司承包范围内的工程项目并进行了验收和结算,现***未收到全部工程款,违反双方约定,***公司对此应承担支付工程价款和欠付工程款利息的法律责任。罗英俊、**作为***公司代表在协议上签名,其法律后果应由***公司承担,故***要求罗英俊、**承担民事责任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公司和罗英俊称与***无合同关系、**系本案野洞河镇工程项目的承包人***系从**处承包的工程辩解无证据证明,不予采纳,罗英俊代表***公司向**支付了多少工程款项不影响***公司应向***承担的民事法律责任。贵广网络黄平公司已全部支付了本案涉案工程项目的工程款,***现要求其公司承担法律责任于法无据。
四、原告***的诉讼请求支持数额的问题。前述***的诉讼请求应得到支持,其诉请除受理费负担外另有两项,一是支付欠付工程款112728.35元,二是以欠付工程款112728.35元为基数从2018年2月1日起按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以下逐一确定支持数额。1.***完成的工程经结算费用共计242878.14元,依合同约定扣除33个点后,下余67个点支付给***,故***公司应向***支付工程款为162728.35元,扣除***公司已支付的50000元和应支付***公司的保险费1943.03元,现***公司还应支付***工程款为110785.32元。2.对于***要求从2018年2月1日起支付工程欠款的利息,根据***与***公司“在工程进度达到50%时,由监理签字认可按广电网络公司规定按批次申请进度款除去税收、资料费和管理费,余款全部拔付给乙方”的约定,结合贵广网络黄平公司在2018年2月就已支付***承包工程项目大部分的工程款185876.15元,在2020年12月支付***承包工程项目小部分的工程款57001.99元的实际,证明在2018年2月***就已完成了50%以上的工程量,***公司在收到贵广网络黄平公司支付的工程款后,就应按约定及时足额向***支付工程款项,未支付的,依法支付欠付工程款利息。本案欠付工程款利息依据贵广网络黄平公司的付款进度和当事人的约定,分两段进行计算。(1)2018年2月收到工程款185876.15元后的利息支付问题。在扣除33个点位61339.13元和按约定支付的保险费1487.01元(185876.15元×0.4%×2年=1487.01元)后,***公司应支付***的工程款应为123050.01元。扣除已支付的50000元,还应支付***73050.01元。由于收到款项到结算支付给***需要一定的合理期限,同时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款之日计付”的规定,一审法院酌定从2018年4月1日起开始计算该笔未付工程款项的利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一审法院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和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已于2019年8月20日取代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欠付工程价款利息。经核,2018年4月1日至2019年8月19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一至五年期为4.75%,经计算欠付工程款产生利息为5098.79元(每月按30天计算,下同);2019年8月20日至2019年9月19日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4.25%,产生利息为258.72元;2019年9月20日至2019年11月19日为4.20%,产生利息为511.35元;2019年11月20日至2020年2月19日为4.15%,产生利息为757.89元;2020年2月20日至2020年4月19日为4.05%,产生利息为493.09元;2020年4月20日至本判决作出的2021年9月26日为3.85%,产生利息为4038.96元。上述利息共计11158.8元。(2)2020年12月收到工程款57001.99元后的利息支付问题。在扣除33个点位18810.66元和按约定支付的保险费456.02元(57001.99元×0.4%×2年=456.02元)后,***公司应支付***的工程款应为37735.31元,因***公司也未予支付,扣除合理的付款期限一审法院酌定从2021年2月1日开始起计算未付工程款项的利息。2021年2月1日至本判决作出的2021年9月26日,按3.85%的利率标准计算产生利息为952.4元。上述(1)(2)项欠付工程款利息,合计12111.2元。2021年9月27日以后的利息按照上述方法计算支付,直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
综上理由,判决:一、被告贵州***电讯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110785.32元。二、被告贵州***电讯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至2021年9月26日欠付工程价款利息12111.2元。2021年9月27日以后的利息按照本判决依据的方法计算支付,直至工程款付清时止。上述一、二项,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付清。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94元,减半收取1497元,由原告***负担131元,被告贵州***电讯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366元。
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以下证据:1、贵州省广电网络公司黔东南州分公司文件(2017)951号;2、广电公司《情况说明》;3、支付申请、承诺书转款凭证3张、野洞河班组名单、工资花名册;4、***光缆领用台账;5、***公司与野洞河(含龙角项目)承包人**工程款结算汇总,通话录音等。拟证实上诉人与***不存在施工合同关系,**是承包人并将部分工程发给***做,应由其支付工程款。经质证,***和**对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广电公司称不知情。本院认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案经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之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查。综合双方的请求和答辩,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的工程款应由谁支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之规定。本案中,经庭审查明,**持代表***公司合同(有罗英俊签字)与***订立了工程承包协议,虽然没有***公司授权,但该合同上有单位盖章且有罗英俊签字,***有理由相信**的行为就代表公司,且也实际进行了施工,根据上述法律规定**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该代理行为有效,合同相对人***公司应承担合同的权利义务。虽然工程承包协议未明确***具体的施工地点,但双方有“在甲方指定乙方施工区域后方可开始施工”的约定,且经工程建设单位贵广网络黄平公司核实,***实际承包的是***公司承包范围内的工程项目并进行了验收和结算,现***未收到全部工程款,根据合同相对性,***公司对此应承担支付工程价款和欠付工程款利息的法律责任。一审判决于法于约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贵州***电讯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994元,由上诉人贵州***电讯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琴
审 判 员  王山地
审 判 员  罗 惠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隆秋月
书 记 员  赵艳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