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施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黔2623民初283号
原告:贵州***电讯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303565048044M,住所:遵义市汇川区香港路58号B幢1-902号。
法定代表人:周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林,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刘洪霞,公司员工。
被告:***,男,1982年2月24日生,汉族,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住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
被告:***,男,1979年9月19日生,汉族,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住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
被告:梁正宇,男,1962年9月1日生,汉族,贵州省遵义县人,住贵州省遵义县。
被告:汤晓东,男,1969年11月9日生,汉族,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住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
原告贵州***电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梁正宇、汤晓东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15日立案。
原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退还不当得利105117.61元给原告***公司;2、被告***对第一项诉讼请求所负担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被告梁正宇、汤晓东对第一项诉讼请求中的53494.57元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2017年5月17日,***公司与***、***签订广电网络户户用工程承包协议,约定由***、***共同承包施秉县牛大场镇吴家塘村、紫荆村、石桥村,施秉县城关镇上、下嗡稍机房项目工程。之后,***、***私自将紫荆村、石桥村的项目转包给梁正宇、汤晓东进行施工。2017年9月11日至2018年1月2日,***公司依据协议约定向***陆续支付进度款361893.02元。***领取进度款后仅向吴家塘村、上下嗡稍村项目的民工支付10万余元的民工工资,截留20余万元作为私用,而紫荆村、石桥村项目的民工工资一分未付,导致民工侯广勤、周德昌等人到各级政府部门进行信访。经政府相关职能部门协调,***公司代付吴家塘村、上下嗡稍村项目的民工工资42145元,紫荆村、石桥村民工工资142292元。***于2018年1月2日领取进度款后,所有项目未经***公司、建设方、监理方同意自行停止施工至2018年5月14日。期间,***公司、建设方、监理方多次书面致函***发放民工工资和恢复施工,但***置之不理。无奈之下,***公司代付民工工资后,并于2018年5月14日另行聘请段新儒等班组继续施工,经过大约两年半的返工、施工、收尾、整改,直至2021年2月10日项目竣工验收合格。
***、梁正宇在施工过程中,由于施工班组不懂相关施工工艺以及管理不善,造成大量的材料毁损。经与建设方协商,***公司已于2020年11月购买了相关材料对建设方进行赔偿。经***公司与建设方、监理方进行工程结算,***公司在吴家塘、上下嗡稍项目上超付进度款51623.04元,在梁××××、石桥村项目上超付53494.57元,共计超付105117.61元。
被告***、梁正宇、汤晓东在答辩期限内未到庭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2017年5月17日,***公司与***、***签订《广电建设工程施工框架合同》,***公司将多彩贵州“广电云”户户用接入网建设工程发包给***、***施工,项目地点贵州省黔东南州行政区域范围内,具体工程地点以单项工程合同为准,项目内容为传输建设工程。合同第10.5条:“本合同工程价款结算中的经济纠纷,双方协商解决;如协商不能解决的,依法向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公司与***、***签订合同时明确约定了因价款结算发生纠纷由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法院处理。
案件受理费1201.17元,本院予以退回。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 判 员 彭爱军
二〇二一年九月三日
法官助理 李绍梅
书 记 员 周 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