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湘1228民初655号
原告:***,男,1993年6月15日出生,苗族,湖南省芷江侗族自治县人。
原告:**才,男,1954年6月27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芷江侗族自治县人。
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华,湖南紫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2年3月25日出生,侗族,湖南省芷江侗族自治县人。
被告:芷江顺安渣土运输有限公司,所地湖南省怀化市芷江侗族自治县。
法定代表人:冯斌,系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芷江顺安渣土运输有限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平,湖南怀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化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怀化市鹤城区南环路。
负责人:熊山,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洁婷(系该公司法务)。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芷江县支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怀化市芷江侗族自治县芷江镇三里坪四组毛惠云私房。
负责人:杨梅,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洁婷(系该公司法务)。
被告:湖南博路达交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怀化市芷江侗族自治县。
法定代表人:张清,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超,芷江县恒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才与被告***、芷江顺安渣土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安渣土公司)、湖南博路达交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路达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化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联合财险怀化支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芷江县支公司(以下简称联合财险芷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才及其二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华,被告博路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谭超,被告***、顺安渣土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平,被告联合财险怀化支公司、联合财险芷江支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洁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与被告顺安渣土公司共同赔偿因交通事故致原告***母亲王某某死亡,导致原告遭受的经济和精神损失共计329968元(注明:按照被告***承担40%的比例计算),并且由被告联合财险芷江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支付原告保险赔偿款329968元;二、被告联合财险怀化支公司支付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金11万元;三、判令被告博路达公司承担本次交通事故30%的赔偿责任,支付原告的损失247476元;四、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20年1月13日10时许,***的母亲王某某驾驶湘N7PQ16号普通摩托车,由芷江宾馆方向往芷江胡家垅方向行使至和平大桥路时,由于博路达公司的两台吊车在大桥上施工作业占据了道路中心线北侧的两条车道。王某某所驾驶的摩托车和其他车辆只有从大桥道路中心线南侧通过。在行使过程中,***的母亲王某某与***驾驶的湘NZ3158号重型卸货车发生刮擦后倒地,被NZ3158号重型卸货车碾压,造成王某某当场死亡。经芷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查明,事故发生时,博路达公司的吊车正在和平大桥上施工作业,且未在施工的两侧前后设置警示牌,施工吊车旁边未摆放反光椎筒,施工现场无人指挥交通。2020年4月5日芷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了芷公安认字[2020]第00007号道路事故认定书,认定在本次事故中,当事人王某某负主要责任,***负次要责任。另获知,***所驾驶的湘NZ3158号重型卸货车系顺安渣土公司所有,***系该公司聘请人员,同时该车在联合财险怀化支公司和联合财险芷江支公司分别购买了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且事故发生时正在保险期内。在2020年2月24日时已经作出过认定书,因***、**才不服,向上级机构申请复议了。2020年4月5日事故认定书系最终的。本次事故,造成***、**才各项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失共计:934920元,具体包括:1.死者丧葬费37080元;2.死亡赔偿费796810元(当庭纠正为796840元);3.交通费1000元;4.精神抚慰金10万元。基于上述事实,***、**才认为在这次交通事故中,***的行为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21条关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前应当对机动车的安全技术性能认真检查,不得驾驶安全设施不全或者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等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之规定,以及第22条关于“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之规定,***应对该起事故承担主要责任。而因***是顺安渣土公司所聘用的工作人员,故依法应当由顺安渣土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由于该事故被告***驾驶的湘NZ3158号重型卸货车在联合财险怀化支公司和联合财险芷江支公司分别购买了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且事故发生时,正值保险期内,故联合财险怀化支公司和联合财险芷江支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同时由于在这起事故中,博路达公司在事故现场进行施工作业时未设置安全警示标志和安排人员指挥等采取防护措施,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第32条规定,故应当承担此次事故次要责任。***、**才特提起诉讼。
***、顺安渣土公司辩称:一、本案的基本事实及认定书认定的责任划分没有异议;二、***、**才主张的精神抚慰金过高,不符合最高院相关司法解释规定;三、本案***及博路达公司各承担15%责任为妥;四、涉案重型货车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五、顺安渣土公司不承担侵权责任;六、***支付给***、**才的6万元应该抵扣赔偿款项。
联合财险怀化支公司、联合财险芷江支公司辩称:一、联合财险怀化支公司、联合财险芷江支公司在涉案车辆各自投保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二、关于***、**才主张的赔偿费用,丧葬费应为36650元,死亡赔偿金没有异议,交通费没有票据不予认可,并丧葬费中已包含该费用,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当地经济情况认可50000元;三、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认定的一主两次责任,联合财险怀化支公司、联合财险芷江支公司最高认可比例为6比2比2;四、联合财险怀化支公司、联合财险芷江支公司并非本案直接侵权人,亦未怠于赔偿,故不承担诉讼费。
博路达公司辩称:一、请求人民法院驳回***、**才对湖南博路达公司的诉讼请求,博路达公司已经尽了最大的安全注意义务,设有大量的警示标识及标桶,有照片为证,博路达公司不应该承担责任;二、本案交通事故是因为王某某违反交通法规所致,应该承担主要责任为70%,***为30%;三、精神抚慰金没有法律依据,博路达公司认可2万元。丧葬费应为36650元,总损失为853490元;四、***及顺安渣土公司的赔偿责任由保险公司承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关于***、**才提交的***的身份证明,联合财险怀化支公司、联合财险芷江支公司质证认为该份证明没有经办人的签字,不能证实***与王某某系母子关系。经审查核实认为,该份证据系国家行政机关履行职责的证明文书,加盖了芷江侗族自治县公安局城西派出所的户口专用章,虽无经办人签字,形式上存在瑕疵,但结合本案其他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可以证实***与王某某系母子关系,故对该份证据予以采信;关于***、**才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芷公交认字[2020]第00007号道路事故认定书、视频资料,经本院审查认为,芷公交认字[2020]第00007号道路事故认定书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描述与视频资料显示的内容能相互印证,客观的还原了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当时现场情况,故对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芷公交认字[2020]第00007号道路事故认定书、视频资料中与本案关联事实部分,依法予以采信;关于博路达公司提供的博路达公司拍摄的照片一组、芷江侗族自治县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拍摄的照片一组,经本院审查认为,该两组照片中本案事发当日(2020年1月13日)的照片仅能体现在作业吊车周围摆放了部分反光锥桶,未见其他警示牌,故对博路达公司欲证明本案事发时,其公司设置了大量警示标牌的事实不予认可;关于博路达公司申请的证人张某某、唐某某当庭所做的证言,经本院审查认为证人张某某在本案事发时并未在现场,其证言不得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唐某某欲证实案发时施工路段设置了警示标牌且有人指挥交通,该证言与视频资料及芷公交认字[2020]第00007号道路事故认定书相违背,对证人唐某某欲证实该部分事实不予认可。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1月13日,王某某驾驶湘N7PQ16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欲自东往西驶过和平大桥,行驶至芷江侗族自治县芷江镇和平大桥路段时,和平大桥上博路达公司的两台吊车正在作业,其中一台吊车占据了道路中心线北侧两条车道,过往车辆需要通过道路中心线南侧两条车道依次缓慢通行,王某某行驶至该施工路段时穿插到其左侧同向行驶的由***驾驶的湘NZ3158号重型自卸货车附近,与湘NZ3158号重型自卸货车发生刮擦后倒地,王某某遭湘NZ3158号重型自卸货车碾压后死亡。事发后,***与***、**才于2020年1月16日签订了一份协议书,主要约定:***自愿赠予**才、***6万元用于王某某的丧事费用(不从保险赔偿中扣除)。
另查明,***与王某某系母子关系,**才与王某某系夫妻关系。***系顺安渣土公司雇请的司机,湘NZ3158号重型自卸货车登记的所有人为顺安渣土公司,湘NZ3158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联合财险怀化支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联合财险芷江支公司购买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保险金额为100万元。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本次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书认定王某某负主要责任,***、博路达公司负次要责任。该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责任划分适当,本院对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因博路达公司在本案交通事故中并非直接侵权人,仅在安全保障义务上存在瑕疵,故其应承担的责任应轻于***,本院确认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王某某死亡的损害结果由王某某承担60%的责任,***承担30%的责任。博路达公司承担10%的责任。***系顺安渣土公司雇请的司机,其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湘NZ3158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联合财险怀化支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联合财险芷江支公司购买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保险金额为100万元。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先由承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联合财险怀化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余下经济损失按照责任划分,由联合财险芷江支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范围内及博路达公司予以赔偿。
关于***给付给***、**才的6万元是否应当予以抵扣的问题。双方在协议中约定了此款不从保险赔偿中扣除,此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支持,故***给付给***、**才的6万元不应从本案应赔款项中扣除。
关于***、**才主张的赔偿金额,1.死亡赔偿金79684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2.误工费3850元,因***、**才没有提交证据证实该项费用的实际产生,故本院对该项费用不予支持;3.交通费1000元,因***、**才没有提交证据证实该项费用的产生及具体金额,故本院对该项费用不予支持;4.丧葬费37080元,参照所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核定为6108.33元×6=36650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10万元,本院酌定5万元。以上各项费用合计883490元。
综上,联合财险怀化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死亡伤残项下损失11万元,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项下损失773490元,由联合财险芷江支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范围内向***、**才按照责任比例30%赔偿即232047元,由博路达公司按照责任比例10%赔偿即77349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化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才赔付11万元;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芷江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才赔付232047元;
湖南博路达交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才赔付77349元;
驳回***、**才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674元,减半收取5337元,由***、**才负担2134元,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化中心支公司负担832元,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芷江县支公司负担1761元,由湖南博路达交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6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杨全军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杨 彬
书 记 员 苏 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