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13民终133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云动力智能电力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全家下街29号。
法定代表人:郑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四川鼎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5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部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艾,南部县欣城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所。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部县碑院镇鱼池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南部县碑院鱼池村。
法定代表人:胡永国,村主任。
原审被告:四川南充恒通电力有限公司南部县分公司,住所地:南部县滨江街道办事处新华路159号。
负责人:张松柏,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洪伟,四川建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四川云动力智能电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动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南部县碑院镇鱼池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鱼池村村委会)、原审被告四川南充恒通电力有限公司南部县分公司(以下简称恒通南部分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南部县人民法院(2019)川1321民初44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云动力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一审、二审诉讼费由***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认定上诉人是***雇主错误。鱼池村村委会在一审庭审时称供电所让村委会找人,供电所发工资,庭审后,鱼池村村委会又作虚假陈述,应当以其庭审中的陈述为准。就鱼池村的案涉电网改造工作,上诉人在当地聘请了工人并发放了工资,工人工作时都在一起,不可能发生***单独工作的情况。上诉人从未聘请过***,也无须由村委会另行找人并代付工资,更不可能将***纳入与恒通公司的最终结算,法院不能仅凭上诉人做了鱼池村的电力施工,就武断认定上诉人应当承担所有鱼池村有关电力施工的责任。同时,上诉人为聘请的工人都购买有保险,如果***是上诉人聘请或委托鱼池村村委会聘请,一定会为***申报保险,也会第一时间知道***受伤的事实。但上诉人是在收到一审法院传票时才知道***受伤的事。
***辩称,***受伤是在南部县农电网改造项目中,案涉工程是国网南充电力公司为发包人,工程承包人为恒通南部分公司,劳务分包人为上诉人云动力公司,村委会因配合前期工作进行砍树、排障,***就去进行砍树、排障工作,村委会与上诉人云动力公司均是造成***人身损害的侵权人,一审法院审理合法,认定事实清楚。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鱼池村村委会辩称,***是我们村上帮上诉人聘请的砍树的,应该由上诉人承担责任。
恒通南部分公司辩称,恒通公司将案涉劳务包给具有资质的云动力公司,***是谁聘请的恒通南部分公司不知情,也与恒通南部分公司没有关系。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偿付原告各项损失148428.92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4月16日,恒通南部分公司作为工程分包人(甲方)、云动力公司作为劳务分包人(乙方),双方签订《2018年预安排农村配网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工程内容(包含但不限于以下内容):配网改造中劳务配合杆塔组立、配变台区及附属设备安装、户表安装、临时拉线制作、线路架设、杆塔及线路拆除等相关内容。工程承包范围为南部县内乡镇24个项目,涉及碑院镇的为碑院镇高觉村、罗面村。合同第十二条第2款约定:乙方在施工过程中必须确保施工安全,对项目范围内的施工安全负全责;发生安全事故(包括险情安全事故),应立即报告甲方,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或减少损失及防止工地附近建筑物和居民的生命财产遭受损害。第十二条第4款约定:因乙方责任发生安全事故,所造成的一切损失由乙方自行承担,如果因此给甲方或第三方造成的经济损失,由乙方负责赔偿。
因鱼池村8、9社地处偏远,电力严重不足,2018年8月,借临村农村配网工程开始之际,鱼池村村委会经集体商讨并经碑院镇供电所工作人员从中协调,同意为鱼池村村委会新增变压器一台并由云动力公司施工,超出工程承包范围,并纳入总工程量一并与恒通南部分公司结算。双方之间无书面协议。
云动力公司施工过程中,村委会积极配合,组织***等人砍树排障。2018年9月29日10时许,***在排障砍树时从树上掉落树下受伤,村主任胡永国立即将其送至南部县骨科医院治疗,住院18天后于同年10月17日好转出院,花费医疗费25925.81元、门诊费504元,共计26429.81元。
2019年3月19日,***委托南充鼎正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情进行鉴定,该所于同月30日出具鉴定意见评定:1、***胸11、12椎体压缩性骨折,属九级伤残;2、误工期180日;3、护理期90日,其中30日为二人护理,60日为一人护理;4、营养期90日;5、后续治疗费15000元。***支付鉴定费2600元。
***等人排障砍树工资为每天100元,该款应由谁支付问题,庭审中鱼池村村委会、云动力公司均指为对方支付。2019年3月13日,鱼池村村主任胡永国出具《情况说明》,内容为:“南部县碑院镇鱼池村在开展“农电电网”改造工程工作中,因***在排除高压线路分户线路障碍砍树过程中摔伤。村上为***住院治疗垫付医疗费7200元大写柒仟贰佰元整。其余未支付赔偿费用,经村上商量包括医疗费在内共计赔付***壹万元的损失费,因其不同意,未达成一致意见。情况属实”,同日开具的收款收据显示:***收到鱼池村村委会高压排障工钱2天200元。胡永国庭后陈述:该200元系因***住院期间家中农活无人干,村委会找人代其干活花费200元,为做账开具的工钱收据。该款仅系村委会暂时代付,应由云动力工司支付,且其他部分砍树排障村民工钱云动力公司已支付。对此,一审告知鱼池村村委会可继续举证,但至今无果。
另查明,***,现年65周岁,户籍地四川省南部县,事发前与其妻长期在家务农。
一审法院认为,一、本案的责任主体及责任比例的划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从本案审理查明的事实看:鱼池村村委会为村民谋福祉,改善本村电力供应,自行与云动力公司衔接。虽超出劳务分包范围,云动力公司亦同意施工,并将工程量纳入劳务分包总工程量与恒通南部分公司结算。施工过程中,鱼池村村委会积极配合,组织***在内的本村村民砍树排障(属工程内容范围),现***在提供劳务过程中从树上坠落致伤,云动力公司作为劳务分包人,理应对***受到的损害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云动力公司工作人员是否将此事上报公司不影响其责任的承担。另,因本次鱼池村的配电施工系村委会主动争取,不排除事先鱼池村村委会口头同意由村委会负责砍树排障工作,且事发后鱼池村村委会垫付了7200元医疗费用,后协商调解时愿意在10000元范围内赔付损失。综上,因鱼池村村委会、云动力公司之间未签订书面协议,对砍树排障村民工资最终应由谁给付不能明确,故酌定鱼池村村委会与云动力公司为***的共同雇主,共同承担赔偿责任。事发时受害人***已年满64周岁,其对自身的安全负有高度谨慎的注意义务,因其缺乏相应的安全防范意识,导致自身在砍树工程中遭到损害,其自身对损害的发生存在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责任”之规定,***应自行承担相应民事责任。恒通南部分公司作为工程承包人,在本案中并无过错,故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依据本案审理查明的事实以及相关法律规定,确定此次事故由云动力公司、鱼池村村委会共同承担70%责任、***承担30%责任。
二、***主张的赔偿费用:(1)医疗费26429.81元,有票据为证,予以支持。(2)护理费。护理期90日,其中30日为二人护理,60日为一人护理,酌情按100元/天计算为12000元。(3)营养费。营养期90日,***主张按30元/天计算为2700元,予以支持。(4)住院伙食补助费。***实际住院18天,***主张按30元/天计算为540元,予以支持。(5)后续医疗费15000元,予以支持。(6)误工费。误工期为180天,酌情按100元/天计算为18000元。(7)伤残赔偿金,根据鉴定书意见,***属10级伤残,***主张按2018年度农村居民人均收入进行计算,其残疾赔偿金应为:13331元/年x16年x20%=42659.2元,予以支持。(8)***主张交通费500元,予以支持。(9)***主张精神损失费10000元,予以支持。(10)鉴定费2600元,有票据为证,予以支持。(11)被扶养人生活费,***所举证据不能证明其妻丧失劳动力需要被抚养,故不予支持。以上11项共计130429.01元。此款由云动力公司、鱼池村村委会共同承担70%即91300元,扣减鱼池村村委会已垫付7200元后为84100元。判决:一、四川云动力智能电力有限公司、南部县碑院镇鱼池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一次性支付***人身损害赔偿款841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负担300元,四川云动力智能电力有限公司、南部县碑院镇鱼池村村民委员会负担700元。
二审中,云动力公司提供如下证据:
1、授权委托书一份、郑星和王云辉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云动力公司把工程转包给了冯瑜个人。
2、云动力公司同时申请冯瑜出庭作证。
冯瑜主要称,碑院镇鱼池村农网改造项目主要是我在施工,是为云动力公司施工,我是施工的主要负责人,整个团队没有***这个人,我也不认识***,到现在为止我都不认识。一审判决载明***砍到户线下的树枝,我们整个项目中没有到户线。我们是隶属于国网电力公司,所有工人都是买的六险,所有团队都是有保险的。
经质证,云动力公司对冯瑜的证言予以认可。
***质证称,对证人证言真实性有异议,当时证人并不在现场,他并不清楚现场的情况。***受伤是在裸露的支线范围,证人也说了是为云动力公司施工,冯瑜并非承包关系。授权委托书以及和冯瑜的合作协议与本案无关,与冯瑜的证词自相矛盾。
鱼池村村委会质证称,对证人的身份有异议,和我们接洽的一直是王新民,也是王新民来做的,证人一直都没有来过。他们是非法层层转包。
恒通南部分公司对上列证据没有意见。
鱼池村村委会提供了村民王成昌、王成田、陈太兴、王仕炳的书面证人证言,拟证明案涉工程***也在一起做排障工作。
云动力公司称该证人证言不能作为证据出示,也不能达到证明目的。
恒通南部分公司称与我方没有关系。
***认可上列证人证言
对证据的认证意见,在本案判决说理部分一并阐述。
云动力公司在二审中陈述,案涉工程现场的王新民与冯瑜是同一人,王新民的身份证上名字叫冯瑜。是王新民喊的当地村上的人在一起做,主要是做一些小工,具体就是线路安装的辅助工作,架线、排障等。村上这些人王新民说是他自己喊的,村民的工钱也是王新民给的。我们是将工程包给王新民的。
鱼池村村委会称,最开始是王新民来和我们接洽的,王新民说喊我要找些人来帮忙拉线、排障。其中我喊的人员就包括***,陈太兴等八、九个人。这个农网改造,只做了我们村上两个社,大概两三个月的时间。***做了两天就受伤了,***受伤以后,其他村民还是在帮忙在改造项目中拉线、砍树、打窝子等,工钱是王新民在给,刚开始讲的是120一天,实际上是给的100元,***在住院就没有给他付清。当时***受伤,我也在现场,另外还有一个电力公司穿工作服的在现场。***当时是砍电线下的一个核桃树的枝丫,被枝丫弹落摔地,受伤以后我就联系了碑院镇供电所所长付正德、王新民,他们就让我把***送到医院去。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
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案涉鱼池村的农村电网改造项目系云动力公司具体施工承建。施工过程中,鱼池村村委会配合云动力公司进行辅助工作,云动力公司也认可鱼池村部分村民在案涉工程线路安装中辅助架线、排障等,村民的工钱是王新民给付,而根据二审中冯瑜也即王新民的陈述,其在碑院镇鱼池村农网改造项目中是为云动力公司施工,其是施工的主要负责人,说明冯瑜是代表云动力公司负责工程项目的具体事宜。云动力公司与冯瑜虽称其施工工人没有***,但根据一审、二审中的证据,能够证明***在案涉工程项目中受伤属实。鱼池村有多位村民参与电网改造项目,***工作两天即受伤,云动力公司非当地人员,其称不认识***也在情理之中,但不能据此否认***在案涉工程提供劳务受伤的事实,对***的损害后果,云动力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四川云动力智能电力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智慧
审判员 江春虹
审判员 龙 燊
二〇二〇年五月七日
书记员 刘佰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