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臻品雅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四川臻品雅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川01民终1149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臻品雅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温江区南江路(利贞.境界二期)1幢7层19-23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泰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5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郫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倪宗浩,四川子归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四川臻品雅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臻品雅筑装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法院(2018)川0115民初19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7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臻品雅筑装饰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杨亭龙的诉讼请求,由***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臻品雅筑装饰公司与**龙建立了长期的合作关系,臻品雅筑装饰公司承揽的装修工程,木工方面由***负责施工。臻品雅筑装饰公司与**龙之间一直按行业惯例支付劳务费用,即分期支付。臻品雅筑装饰公司与***签署结算单确认了劳务费的金额,双方均口头表示该款项待业主结算以后分期支付***。目前臻品雅筑装饰公司正与业主办理结算,***违背双方之间的约定,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
***辩称,臻品雅筑装饰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臻品雅筑装饰公司支付***劳务费155000元,由臻品雅筑装饰公司承担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2月11日,臻品雅筑装饰公司向***出具结算单,载明:截止2018年2月11日所有工地合计欠木工***185000元(大写:壹拾捌万伍仟元整)。法定代表人**在结算单上签字。从2017年4月至2018年4月,**陆续向**龙支付款项共计112000元。证人蒋某出庭证明***为臻品雅筑装饰公司做木工装修。一审庭审中杨亭龙陈述,其为臻品雅筑装饰公司在温江、郫县做木工活,劳务费年结,年结后未结算的又继续计入下一年。最近的结算费没给。
一审法院认为,***为臻品雅筑装饰公司在多个项目从事木工劳务活动,双方通过事实行为建立了劳务关系的事实,有***当庭陈述、***提交的结算单、转款明细、证人证言等证据证明,一审法院予以确认。现臻品雅筑装饰公司与***双方共同确认臻品雅筑装饰公司欠付***劳务费185000元,故臻品雅筑装饰公司应按结算金额向杨亭龙支付劳务费。现臻品雅筑装饰公司仅支付了***30000元,其还应向**龙支付劳务费155000元。综上,***的诉讼请求应当得到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臻品雅筑装饰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劳务费155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00元,由臻品雅筑装饰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臻品雅筑装饰公司应否支付***尚欠的劳务费。对此,本院评判如下:
***为臻品雅筑装饰公司提供了劳务,2018年2月11日双方经结算,臻品雅筑装饰公司向***出具了结算单,明确载明欠杨亭龙劳务费185000元。杨亭龙以此结算单要求臻品雅筑装饰公司支付其劳务费,臻品建筑装饰公司虽提出劳务费用按照行业惯例滚动支付,双方均口头表示余款待业主结算后分期支付给***,但臻品雅筑装饰公司对此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臻品雅筑装饰公司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本院对臻品雅筑装饰公司关于应分期支付***劳务费的主张不予支持。因臻品雅筑装饰公司已支付***30000元,故一审判决臻品雅筑装饰公司还应支付***劳务费155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臻品雅筑装饰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400元,由四川臻品雅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洁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