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0403民初2283号
原告:珠海中车装备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400584722524G,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乾务镇富山工业园富山六路1号1栋。
法定代表人:陈林,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善,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志依,公司员工。
被告:广东飞驰特种车辆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1056588472T,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东风中路268号1509。
法定代表人:周雄,董事长兼总经理。
原告珠海中车装备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车公司)诉被告广东飞驰特种车辆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8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善、何志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飞驰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车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退回原告车辆购置预付款9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3月6日,被告与原告及上海轨道交通设备发展有限公司签订名为《珠海现代有轨电车1号线首期工程项目工程车辆采购补充协议》,约定被告终止向原告及上海轨道交通设备发展有限公司提供一辆东风JDF5160TQZDFL4的道路救援车和两辆8T的救援起重车,被告退回已经收到的上述车辆购置预付款共计190,000元至原告银行账户,其中,被告应不晚于2018年3月31日前退回车辆购置预付款100,000元至原告银行账户,被告应不晚于2018年4月20日前退回车辆购置预付款90,000元至原告银行账户。截止至目前为止,被告仅在2018年6月28日通过网上转账的方式退回原告车辆购置预付款100,000元,剩下的90,000元被告至今尚未退回,导致原告直接经济损失9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等相关规定,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分别在2018年5月8日和2019年4月3日向被告发出告知函,要求被告退回原告车辆购置预付款共计90,000元,至今被告尚未退回原告相应款项。原告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被告飞驰公司缺席,没有向本院提交答辩状。
原告中车公司对其诉称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
1.珠海现代有轨电车1号线首期工程项目工程车辆采购四方协议及附件一组、2.珠海现代有轨电车1号线首期工程项目工程车辆采购补充协议书一份、3.关于公司名称变更说明函及附件一组、4.核准变更登记通知书一份、5.原告向被告第一次付款凭证一组、6.原告向被告第二次付款凭证一组、7.原告向被告第三次付款凭证一组、8.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一组,拟共同证明案涉合同欠款为90,000元,被告仍未实际支付给原告;
9.告知函(2018年5月8日)及快递单存根、10.告知函(2019年4月3日)及快递单存根,拟共同证明原告两次催告无果。
被告飞驰公司缺席,无法进行庭审质证,也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查对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并能起到证明案件事实的作用,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认定,但证明的内容应以本院认定的为准。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原为北车装备工程有限公司,后于2016年5月17日企业名称变更为珠海中车装备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原为广州飞驰特种车辆股份有限公司,后于2016年4月8日企业名称变更为广东飞驰特种车辆股份有限公司。
2015年5月12日,珠海城市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甲方)与原告(乙方)、上海轨道交通设备发展有限公司(丙方)、被告(丙方)签订《珠海现代有轨电车1号线首期工程项目工程车辆采购四方协议》,约定:鉴于2014年2月25日甲方与乙方签订了关于珠海现代有轨电车1号线首期工程项目的《珠海现代有轨电车1号线首期工程第十标段采购合同》(附件一)、2014年10月9号乙方和丙方签订了《北车装备工程有限公司工业品买卖合同》(附件二)、2014年12月18日丙方和丁方签订《上海轨道交通设备发展有限公司工业品买卖合同》(附件三),由于有关工程车辆采购费用已包含在附件一合同第十标段工程款中,由第十标段中标单位乙方进行采购,并且采购后的工程车辆最终产权归属于甲方珠海城市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为理顺车辆上牌及产权问题,现今甲乙丙丁四方充分协商一致签订本协议,共同恪守;第一条,甲方委托乙方,乙方委托丙方,由丙方向丁方采购工程车辆(规格型号数量单价等详见附件四),工程车辆直接交付给甲方,车辆所有权属于甲方;第二条购车款项支付方式,由乙方从甲方支付的上述项目工程款中代甲方向丁方支付工程车辆采购款1,596,800元,作为上述工程车辆采购结算款;第三条,乙方代付的工程车辆采购款从乙方应支付给丙方的相应的工程款中扣除;第四条,丁方应当按照约定直接向甲方开具所交付工程车辆等额增值税发票。上述合同附件四《车辆采购清单》载明需采购的车辆为:载重汽车一辆、押款车一辆、道路救援车一辆、电力抢修车一辆、工程抢修车一辆、救援起重车两辆、载客汽车20座一辆,另备注以上车辆需要进行改装,改装费用不包含在此费用中。
原告分别于2015年5月18日向被告支付457,800元、于2015年11月13日向被告支付500,000元、于2015年12月22日向被告支付300,000元。
后原告(甲方)与上海轨道交通设备发展有限公司(乙方)、被告(丙方)签订《珠海现代有轨电车1号线首期工程项目工程车辆采购补充协议书》,约定:鉴于珠海现代有轨电车1号线首期工程车辆采购项目,甲方与乙方签订买卖合同,乙方与丙方签订采购合同,以及甲乙丙三方所签订的协议,现对合同内涉及如下的工程车辆,甲乙丙三方经协商达成如下补充协议,丙方终止向甲方和乙方提供道路救援车一辆和救援起重车两辆,并按如下方式对甲乙双方已支付上述车辆的款项进行退回:1.丙方退回已收到的上述车辆购置预付款190,000元至甲方银行账户;2.丙方退回已收到的上述车辆改装预付款98,200元至乙方银行账户;3.丙方不晚于2018年3月31日前退回车辆购置预付款100,000元至甲方账户,丙方不晚于2018年4月20日前退回车辆购置预付款90,000元至甲方账户,丙方不晚于2018年5月15日前退回车辆改装预付款98,200元至乙方银行账户;4.丙方不晚于2018年5月15日前支付上述款项共计288,200元至甲乙双方账户。
2018年5月8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告知函,催告被告于2018年5月15日前向原告退回车辆购置预付款190,000元。
2018年6月28日,被告向原告退回款项100,000元。中国工商银行网上电子回单中备注为退车辆购置款。
2019年4月3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告知函,催告被告于2019年4月19日前向原告退回车辆购置预付款90,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上海轨道交通设备发展有限公司以及被告签订的《珠海现代有轨电车1号线首期工程项目工程车辆采购补充协议书》,是各方在自愿、平等的基础上签订的,是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应当按照该协议书的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根据协议书的约定,被告应于2018年3月31日前向原告退回车辆购置预付款100,000元,于2018年4月20日前向原告退回车辆购置预付款90,000元。但截止到本案法庭辩论终结前,被告仍欠90,000元车辆购置预付款未退回。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退回车辆购置预付款90,000元,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广东飞驰特种车辆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珠海中车装备工程有限公司退回车辆购置预付款9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50元减半收取计1,025元(原告珠海中车装备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广东飞驰特种车辆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何 莹
二〇一九年十月十七日
书记员 邝嘉文
附:裁判依据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