珠海中车装备工程有限公司

珠海中车装备工程有限公司与沈阳中科某某技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执行异议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辽01执异213号
申请执行人:珠海中车装备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珠海市斗门区乾务镇富山工业园富山六路1号1栋。
法定代表人:陈林,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英俊,广东摩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郑嘉媛,广东摩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沈阳中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花海路19-1号311。
法定代表人:高桂珍,执行董事兼经理。
第三人:周家红,女,汉族,1976年6月27日出生,住址:沈阳市沈河区。
第三人:高桂珍,女,汉族,1946年1月13日出生,住址:沈阳市。
第三人:罗兴桥,男,汉族,1943年9月22日出生,住址:沈阳市。
申请执行人珠海中车装备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沈阳中科**技有限公司维修合同纠纷一案,依据沈阳仲裁委员会(2020)沈仲裁字第20036号裁决书,本院立案执行,执行案号为(2021)辽01执字第1070号。在执行过程中,珠海中车装备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追加周家红、高桂珍、罗兴桥为本案被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珠海中车装备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追加周家红、高桂珍、罗兴桥为被执行人,理由为:申请执行人珠海中车装备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沈阳中科**技有限公司维修合同纠纷一案,沈阳仲裁委员会于2021年6月1日做出(2020)沈仲裁字第20036号仲裁裁决书,但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2021年7月13日,申请执行人向贵院申请强制执行,案号(2021)辽01执字第1070号,执行标的额暂计为501538.5元。2021年12月20日,贵院作出执行裁定书,仅冻结被执行人银行存款10211.24元,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也未找到其从业人员,故裁定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经查询,被执行人于2015年7月1日成立,其股东为第三人周家红、高桂珍、罗兴桥。其中,周家红认缴出资为200万元,实缴出资0元,认缴出资时间为2025年6月1日前;高桂珍认缴出资为150万元,实缴出资0元,认缴出资时间为2025年6月1日前;罗兴桥认缴出资为150万元,实缴出资0元,认缴出资时间为2025年6月1日前。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在贵院已经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且未找到被执行人及从业人员,被执行人已经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情况下,第三人周家红、高桂珍、罗兴桥作为被执行人的股东虽认缴出资的时间未至,但依法符合加速到期的情形。因此,第三人周家红、高桂珍、罗兴桥应在未出资的范围内对被执行人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申请追加上列第三人为被执行人,在未出资的范围内对被执行人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珠海中车装备工程有限公司提交了沈阳中科**技有限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及工商档案用以证明沈阳中科**技有限公司成立于2015年7月1日,认缴注册资本共计500万元,其中周家红认缴出资为200万元,实缴出资0元,认缴出资时间为2025年6月1日前;高桂珍认缴出资为150万元,实缴出资0元,认缴出资时间为2025年6月1日前;罗兴桥认缴出资为150万元,实缴出资0元,认缴出资时间为2025年6月1日前。
申请执行人珠海中车装备工程有限公司提交了(2021)辽01执1070号执行裁定书,用以证明本案仅冻结被执行人银行存款10211.24元,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也未找到其从业人员,故裁定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执行程序中追加被执行人,应当严格遵循法定原则。申请执行人珠海中车装备工程有限公司主张周家红、高桂珍、罗兴桥作为被执行人的股东虽认缴出资的时间未至,但依法符合加速到期的情形。因此,第三人周家红、高桂珍、罗兴桥应在未出资的范围内对被执行人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申请追加上列第三人为被执行人,在未出资的范围内对被执行人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其主张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相关规定,不予支持。依照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执行人珠海中车装备工程有限公司申请追加第三人周家红、高桂珍、罗兴桥为被执行人的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审 判 长 周晓书
审 判 员 关 兵
审 判 员 钟 洁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连 峰
书 记 员 唐 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