珠海中车装备工程有限公司

珠海中车装备工程有限公司、北京联瑞联丰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广州分所等委托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0112民初24497号 原告:珠海中车装备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乾务镇富山工业园富山六路。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阿斯哈提·**努尔,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北京联瑞联丰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广州分所,经营场所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科学大道。 负责人:***。 被告:北京联瑞联丰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经常场所北京市海淀区北四环西路。 执行事务合伙人:***。 原告珠海中车装备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车公司)诉被告北京联瑞联丰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广州分所(以下简称联瑞联丰广州分所)、北京联瑞联丰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以下简称联瑞联丰事务所)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19日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车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阿斯哈提•**努尔、**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联瑞联丰广州分所、联瑞联丰事务所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案件事实 合同签订情况:2020年8月10日,中车公司(甲方)与联瑞联丰广州分所(乙方)签订《服务协议书》(协议编号:WTO-COS-ZH2007-017F),约定乙方向甲方提供发明专利申请服务(单价7047元,数量18件)及实用新型专利申请服务(单价2128元,数量63件),服务费合计260910元。服务费包括代理费以及流程业务中的手续费、材料撰写、技术交底、绘制图纸、专利检索、审查、授权等各环节产生的费用。甲方收到乙方提供的合同服务费用90%增值税专用发票(税率6%)后,支付合同服务费用的90%;甲方收到乙方提供的所有专利受理通知及合同服务费用10%增值税专用发票(税率6%)后,支付合同服务费用的10%。乙方按照甲方要求起草、撰写相应专利申请文件,并负责将甲方确认的申请材料递交至相应主管部门。乙方须保证其提交的发明专利通过率达到45%(提交发明专利18件,授权8件及以上),提交的实用新型专利通过率达到80%(提交实用新型专利63件,授权50件及以上);若乙方未实现上述内容,乙方须在明确不能实现规定要求内容之日起三个月内完成新的专利申请提报,乙方须在5年内完成8件发明专利授权,在3年内完成50件实用新型专利授权。如未在5年内完成8件发明专利授权,3年内完成50件实用新型专利授权,乙方须退还本合同中所有未授权专利申请服务费用。服务期限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1年内。甲方联系人为**,乙方联系人为***。 2020年10月16日,中车公司(甲方)与联瑞联丰广州分所(乙方)签订《专利服务补充协议》,协议变更联瑞联丰广州分所的收款账户。 合同履行情况:2020年10月26日,联瑞联丰广州分所向中车公司开具金额合计为26091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020年10月27日,中车公司向联瑞联丰广州分所转账支付234819元,资金结算专用凭证备注一栏为“专利服务协议项目的合同付款90%”。 中车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其员工与“专利曾”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中车公司通过微信向“专利曾”询问服务进度,“专利曾”称公司现没有资金缴纳申请费用,要求中车公司先行垫付,中车公司表示已支付过该部分款项,不同意垫付。中车公司称,“专利曾”就是案涉服务协议中乙方联系人***。该微信聊天记录内容完整、**,且有原件予以佐证,本院予以认可。 2022年4月15日,中车公司向联瑞联丰广州分所出具一份催告函,要求联瑞联丰广州分所汇报专利申报进度、及时完成缴费并解释撤回申请原因。中车公司通过微信向“专利曾”发送了该函件,“专利曾”表示收到。 2022年5月10日,中车公司向联瑞联丰广州分所出具一份解约函载明,中车公司已依约支付服务费,联瑞联丰广州分所经多次催告,仍未按照合同约定提供服务,构成违约,合同目的已无法实现。中车公司要求案涉服务协议于联瑞联丰广州分所收到本通知函之日起终止,联瑞联丰广州分所在收到本函之日起3日内退还中车公司已支付的全部款项及善后事宜。中车公司通过微信向“专利曾”发送该函件,并告知已同时邮寄至公司一份,“专利曾”表示邮寄地址已无人收件,其已将电子版转发给老板。 庭审中,中车公司主张联瑞联丰广州分所已没有能力继续履行合同,要求解除案涉服务协议。中车公司称根据其从中国专利电子申请网查询的数据,联瑞联丰广州分所共为中车公司提交专利申请52件,其中15件实用新型专利申请由中车公司主动撤回,2件实用新型专利申请已获得授权(联瑞联丰广州分所未向中车公司交付专利证书),其余的申请均未完成。已申请但未完成的以及尚未提交申请的发明专利18件、实用新型专利46件,中车公司均需重新提交申请,联瑞联丰广州分所应将这部分的服务费全额退还,因此,应退款金额为(7047元×18+2128元×46)×90%=202260.6元。为此,中车公司提交了一份从中国专利电子申请网下载的数据统计。 中车公司称,联瑞联丰广州分所为中车公司提交专利申请52件,其中有两件已获得授权,分别是1.申请号或专利号:2022200953479,申请人或专利权人:中车公司,发明创造名称:一种新能源汽车的用防撞梁;2.申请号或专利号:2022200956941,申请人或专利权人:中车公司,发明创造名称:一种新能源客车车身骨架柔性吊运装置。中车公司提交了授予实用新型专利权通知书予以佐证。经查询,上述两条专利授权已在国家知识产权局网站进行公布公告。 三、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联瑞联丰广州分所系联瑞联丰事务所的分支机构。 四、中车公司的诉讼请求:1.判令联瑞联丰广州分所返还中车公司已支付的服务费234819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联瑞联丰广州分所、联瑞联丰事务所承担;3.判令联瑞联丰广州分所与联瑞联丰事务所向中车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庭审中,中车公司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联瑞联丰广州分所返还中车公司已支付的服务费202260.6元;同时,增加诉讼请求:判令联瑞联丰广州分所向中车公司返还已经获得的专利证书;判令双方签订的合同自中车公司送达解约函之日起解除。 裁判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本案是服务合同纠纷。联瑞联丰广州分所、联瑞联丰事务所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提供证据反驳中车公司主张的事实,视为放弃抗辩及举证质证的权利,故本院在审核中车公司提交的证据基础上对本案进行裁判。中车公司与联瑞联丰广州分所签订的服务协议书及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亦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依约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 中车公司依约支付了服务费,联瑞联丰广州分所理应按照合同约定向中车公司提供服务。中车公司主张联瑞联丰广州分所仅履行了部分合同义务,其提交的证据能够相互佐证,而联瑞联丰广州分所又未举证证明其履行合同的情况,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采信中车公司关于合同履行情况的主张。中车公司主张联瑞联丰广州分所已没有能力履行案涉服务协议,其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能够予以佐证,且联瑞联丰广州分所未提出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中车公司据此主张案涉服务协议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要求解除案涉合同,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中车公司于2022年5月10日向联瑞联丰广州分所发送解约函,通知解除案涉服务协议,故自该日起双方签订的《服务协议书》解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己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因涉案合同已解除,联瑞联丰广州分所应于合同解除之日返还未依约提供服务部分的服务费,现中车公司主张联瑞联丰广州分所返还服务费202260.6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联瑞联丰广州分所为中车公司提交的专利申请中有两件已经获得专利授权,鉴于专利的专属性质,且中车公司明确表示该部分服务费无需退还,故对中车公司要求联瑞联丰广州分所交付专利证书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联瑞联丰广州分所系联瑞联丰事务所的分支机构,结合中车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认定联瑞联丰广州分所在本案中承担的责任,先以其财产予以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联瑞联丰事务所承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珠海中车装备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北京联瑞联丰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广州分所于2020年8月10日签订的《服务协议书》(协议编号:WTO-COS-ZH2007-017F)自2022年5月10日起解除; 二、被告北京联瑞联丰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广州分所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珠海中车装备工程有限公司退还服务费202260.6元; 三、被告北京联瑞联丰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广州分所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珠海中车装备工程有限公司交付发明创造名称为一种新能源汽车的用防撞梁的专利证书(申请号:2022200953479,专利权人:珠海中车装备工程有限公司)及发明创造名称为一种新能源客车车身骨架柔性吊运装置的专利证书(申请号:2022200956941,专利权人:珠海中车装备工程有限公司); 四、被告北京联瑞联丰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广州分所对上述第二项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由被告北京联瑞联丰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承担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11元,由被告北京联瑞联丰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广州分所、北京联瑞联丰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符合条件的二审案件,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可以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提起上诉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同意适用独任制,请于上诉状中明确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被上诉人如不同意适用独任制,请于上诉答辩期间内书面向本院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