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中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甘肃中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合伙协议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甘0104民初1838号 原告:***,男,1974年3月21日出生,汉族,户籍住所河南省社旗县,现住北京市朝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诺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诺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甘肃中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西固区柳泉乡东坪村***8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男,1979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户籍住所河北省沧州市献县,现住兰州市安宁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师事务所律师,系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系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 原告***与被告甘肃中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航公司)、***合伙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同时系被告中航公司法定代表人)及两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欠款470000元;2.判令二被告支付自2021年1月10日至2022年5月11日期间的逾期付款利息32018.09元;3.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22年5月12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及保全保险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2017年期间,原告与被告***协商,以被告中航公司的名义对外共同建设兰州新区紫金绿色农贸产业园售楼部工程,该工程结束后,经原、被告核算,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合作工程款500000元,因被告流动资金短缺,故被告中航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向原告出具证明一份,写明原告与被告***合作工程款500000元全部由被告***承担,于2021年1月10日前付清。2020年12月22日,被告中航公司以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的方式向原告支付了100000元,汇票到期后提示付款被拒付。2021年5月16日,被告***通过微信转账支付30000元,后再未向原告付款。综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庭审中,原告表示,其主张的利息系以470000元为基数,以年利率3.85%上浮30%计算。 被告中航公司、***辩称,原告于2021年12月29日提起诉讼,案号为(2021)甘0104民初4328号,(2021)甘0104民初4328号案件的当事人、诉讼标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与本案相比,除将与案件无关的中航公司增加为被告外,其余部分均无变更,(2021)甘0104民初4328号案件已由贵院裁定移送河北省沧州市献县人民法院处理。本案系***与***两个自然人之间的合作,与中航公司无关,原告此次将中航公司列为被告,系为避免管辖的问题,此举不应得到法院支持。同时,原告诉请金额与事实不符,被告***已向原告背书转让金额为100000元的承兑汇票,且被告***的哥哥亦向原告支付过20000元;此外,原告还从被告***处拉走16000元的集装箱,该费用亦应从案涉款项中进行结算。综上,被告认为,原告在(2021)甘0104民初4328号案件尚未审结的情况下,再次起诉属于重复诉讼,应当依法驳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原告提交的“证名(明)”、中航公司工商档案信息、涉案工程的现场照片、***名下银行卡交易明细、“紫金绿色农贸产业园项目封顶仪式”及“甘肃建投七建集团兰州新区紫金绿色农贸产业园项目荣获‘2017年度甘肃省建设工程文明工地’称号”的新闻打印件、(2019)甘0191民初2818号民事裁定书网络打印件、***与***微信聊天记录及微信转账电子凭证、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打印件、通话录音、保全保险费发票、(2021)甘0104民初4328号民事裁定书、(2022)冀0929民初802号民事裁定书,两被告提交的(2021)甘0104民初4328号民事诉状及该案民事裁定书,本院均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2022)京02民终1183号、(2022)湘02民终1225号、(2022)豫05民终2597号、(2021)京0113民初21271号民事判决书网络打印件各一份,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两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亦予以认定,但各案审判应以案件实际情况依法据实裁判;2.原告申请证人**出庭,经询问,**系***的表妹夫,与***系朋友关系,该证人陈述***与***系通过证人**介绍相识,案涉“证名(明)”系**按***的意思书写后,由***签字确认,后***向**支付了20000元,**还以4000元/个的单价从***处拉走了四个集装箱,该款均系得到***同意,用于支付或抵顶“证名(明)”中所涉款项,原告对证人陈述无异议,被告亦表示认可。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告***曾与被告***合伙承包工程,工程完工后,***向***出具“证名(明)”,确认“***与***合作工程款伍拾万元正全部由***承担:***答应在2021年1月10号前付清,如付不清将承担法律责任”,该“证名(明)”系**按***的意思书写后,由***签字确认。2020年12月,***向***背书转让一张金额为100000元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汇票到期日为2021年10月13日,但因个人之间无法进行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背书转让,故***通过中航公司将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转让给***指定的北京某公司,但该汇票到期后,提示付款被拒付。2021年5月16日,***通过微信转账向***支付了30000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剩余470000元,并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 另,经***同意,***向**支付了20000元,**还以4000元/个的价格从***处拉走四个集装箱,该款项均系用于抵顶***在“证名(明)”中所确认的款项。2021年12月29日,***以合伙合同纠纷将***诉至本院,本院于2022年1月17日作出(2021)甘0104民初4328号民事裁定书,将该案移送至河北省沧州市献县人民法院处理。2022年3月3日,河北省献县人民法院立案受理***诉***合伙合同纠纷一案,但因***在该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按时预交案件受理费,该院于2022年4月2日作出(2022)冀0929民初80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该案按***撤回起诉处理。 本院认为,被告中航公司、***辩称,原告之诉构成重复起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原告***确曾因本案所涉事宜将被告***诉至本院,诉请欠款本金相同,案件经本院审理后,于2022年1月17日作出(2021)甘0104民初432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移送至河北省沧州市献县人民法院处理;2022年3月3日,河北省献县人民法院立案后,因***在该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按时预交案件受理费,故该院于2022年4月2日作出(2022)冀0929民初80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该案按***撤回起诉处理。而本案与(2021)甘0104民初4328号当事人不同,且原告系要求两被告承担连带付款责任,故不构成重复起诉,本院对两被告的该辩解意见不予采信。 合伙合同是两个以上合伙人为了共同的事业目的,订立的共享利益、共担风险的协议。本案中,***与***均认可未签订书面合伙合同,但对形成合伙合同关系均无异议。现***认为,***系与***、中航公司共同建立了合伙关系,经查,案涉工程系***与***个人合伙,但对外以中航公司的名义承包;且双方在就合伙事宜结算时,***向***出具的“证名(明)”中明确系该二人之间的个人合伙,亦明确向***支付合作工程款的义务由***承担;虽***系中航公司法定代表人,但***并无证据证明***出具该“证名(明)”时明确所涉款项由中航公司与***共同承担,故本院认为案涉合伙应形成于***与***两人之间,案涉款项的给付义务应由被告***承担。***向***出具“证名(明)”,就***应向***支付的款项、金额、支付期限均予以明确,该“证名(明)”系双方就合伙事宜进行清算后,就合伙所产生的款项进行的分配,故***应当按约于2021年1月10日前向***支付合伙款项500000元。经查,***在出具“证名(明)”后虽向***背书转让金额为100000元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但该汇票提示付款被拒付,在此情形下,不能认定***已经履行了付款义务;双方对***向***支付30000元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认定;***申请证人**到庭接受质询,该证人陈述,***向**支付过20000元,且**还以4000元/个的价格从***处拉走四个集装箱,该钱款及集装箱均系得到***认可后**接收,用于抵顶***向***出具的“证名(明)”中所确认的款项,在该证人接受质询后,***表示对证人的陈述均无异议。综上,本院认为现被告***欠付原告***合伙款金额应为434000元(500000元-30000元-20000元-4000元/个×4个)。 关于原告诉请的利息,被告***向原告出具“证名(明)”,承诺于2021年1月10日付清全部款项,但至今并未付清,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仅主张逾期付款利息,本院予以支持,本院认为应以被告***实际欠付金额434000元为基数,自被告***承诺的付款期届满之次日,即自2021年1月11日,以该日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3.85%的标准,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至款项全部付清之日止,其中暂计算至2022年5月11日为22202.37元。 本案因被告***未及时支付合伙款项而酿成纠纷,原告以诉讼方式追索债权,有权要求被告承担因此产生的合理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原告向保险公司购买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并已提交保单和付款发票,可以证明该保险费用的实际发生,金额为500元,故原告向被告***主张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有法律依据,本院对原告关于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的主张予以支持。 本案原告在诉状中请求的数额为502018.09元,应是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的诉讼标的额。根据上述核算实际有456702.37元得到支持,为原告请求额91%。因此,本案案件受理费原告应自行负担9%,被告***负担91%。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九百六十七条、第九百七十二条、第九百七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合伙款434000元; 二、被告***以434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85%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自2021年1月11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其中暂计算至2022年5月11日为22202.37元; 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支付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500元; 四、驳回原告***对被告甘肃中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4410.1元,原告***负担397元,被告***负担4013.1元;保全申请费303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