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中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甘肃中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甘肃第七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甘01民终308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甘肃中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西固区柳泉乡东坪村***8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甘肃第七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平凉路333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甘肃中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甘肃第七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2020)甘0102民初10133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甘肃中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上诉称,1、请求撤销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甘0102民初10133号之一民事裁定书,将本案发回重审,进入实体审理;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上诉人的起诉符合起诉条件,一审法院认定错误;二、一审法院程序违法,依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适用普通程序的第一审民事案件审理期限为六个月,本案已无故超期9个月,程序严重违法,一审法院在未对双方进行询问的情况下就作出驳回裁定,严重违反程序。综上所述,恳请贵院撤销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2020)甘0102民初10133号之一民事裁定书,将本案发回重审,以便本案进入实体审理,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甘肃第七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未作答辩意见。 甘肃中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欠款1529222元及逾期利息130698.73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由2017年11月30日暂计至2019年9月18日,此后利随本清),共计1659920.73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分别于2016年9月20日以兰州新区紫金绿色农贸产业园售楼部工程,2017年3月15日以兰州新区紫金中央大厨房项目部办公楼K数活动房的制作、运输及安装、吊顶、木地板安装工程,2017年9月9日以兰州新区文曲湖景园住宅小区1#楼、S-1#楼项目轻钢雨棚安装工程,2017年10月8日以兰州新区综合保税区二期工程项目部办公楼K数活动房的制作、运输及安装工程,2017年11月10日以兰州新区中川商务中心项目设计施工总承包彩板围栏施工工程与原告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原告在合同签订后完全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其职责并在合同所签署的交工时间内保质保量的准时交工,且经被告验收合格。然而被告却未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足额工程款,经原告多次催缴,截止2019年9月18日,被告一直拒不支付所欠原告工程款项共计1529222元,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2016年9月20日,原、被告签订《专业分包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被告发包的兰州新区紫金绿色农贸产业园售楼部工程;2017年3月15日,原、被告签订《专业分包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被告发包的兰州新区紫金中央大厨房项目,承包范围为项目部办公楼K数活动房的制作、运输及安装、吊顶、木地板;2017年9月9日,原、被告签订《专业分包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被告发包的兰州新区文曲湖景园住宅小区1#楼、S-1#楼项目,承包范围为轻钢雨棚;2017年10月8日,原、被告签订《专业分包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被告发包的兰州新区综合保税区二期工程,承包范围为项目部办公楼K数活动房的制作、运输及安装;2017年11月10日,原、被告签订《专业分包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被告所发包的兰州新区中川商务中心项目,承包范围为彩板围栏。原、被告所签订的上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涉及不同的施工地点,亦涉及多个法律关系,其中部分工程双方并未结算。原告对不同法律事实、法律关系引起的纠纷在本案中一并主张权利,不利于本院查明案件事实、分清是非责任,也不利于被告对工程质量的抗辩,故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予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甘肃中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二审查明与原审法院本案经审查认为第一自然段一致。 另查明,本案前由兰州新区人民法院立案,因甘肃第七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于2020年6月2日作出(2021)甘01民辖终5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撤销兰州新区人民法院(2019)甘0191民初2818号民事裁定书;二、本案由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认为,根据甘肃第七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民事答辩状》中的答辩,其公司针对与甘肃中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五份《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均作出了对应支付剩余工程款及超付工程款的陈述意见,且认为该工程存在诸多质量问题。据此,甘肃中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就本案提起民事诉讼,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的法定条件,故本案原审法院以“原、被告所签订的上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涉及不同的施工地点,亦涉及多个法律关系,其中部分工程双方并未结算。原告对不同法律事实、法律关系引起的纠纷在本案中一并主张权利,不利于本院查明案件事实、分清是非责任,也不利于被告对工程质量的抗辩,故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予驳回。”为由,裁定驳回原告甘肃中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不当,应予纠正。 综上,甘肃中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2020)甘0102民初10133号之一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 审判员  陈 磊 审判员  芦 卫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李 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