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腾辉园林建设有限公司

定远县路达沥青砼有限公司、安徽腾辉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皖1125民初3301号 原告:定远县路达沥青砼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定远县程桥村十八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1250680887667。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腾辉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丰乐大道1899号皖东国际车城B区9幢办公204室,统,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100MA2MTDAM8X。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原告定远县路达沥青砼有限公司与被告安徽腾辉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定远县路达沥青砼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徽腾辉园林建设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定远县路达沥青砼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对被告安徽腾辉园林建设有限公司银行存款110000元予以保全,本院依法裁定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定远县路达沥青砼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恳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立即偿付原告拖欠的混凝土款117394元及利息以本金117394元为基数,自2020年6月2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时止(利息就是要求支付逾期付款的损失。以一年期的 起诉时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从事混凝土销售生意,被告公司在定远县承包位于定远县长征西路相国府工程,工程需要使用混凝土材料,双方针对货物的数量、价格、型号、付款方式等达成意见后原告随即为被告履行送货义务,经双方结算,原告从2019年12月至2020年6月期间为被告提供混凝土共计417394元,已支付30万元,至今尚欠原告混凝土款117394元未付。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具状起诉,恳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定远县路达沥青砼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出示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购销合同,相国府出料表,结算单,证明被告从原告处购买沥青混凝土,经过双方结算被告尚欠117394元未支付。 证据二、保全费发票,证明原告为本案支付保全费1070元,因由被告支付。 被告安徽腾辉园林建设有限公司未予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8月12日被告安徽腾辉园林建设有限公司承包建设定远县定城镇“相国府”小区建设工程,在此期间被告安徽腾辉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为工程所需从原告定远县路达沥青砼有限公司处购买混凝土,2020年6月份经结算被告安徽腾辉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于2020年6月20日前共欠原告定远县路达沥青砼有限公司混凝土款417394元,已付30万元,尚欠117394元。 本院认为,原告定远县路达沥青砼有限公司与被告安徽腾辉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成立且已生效,由此所产生了债务,作为合同的债务人被告应当依法履行合同所负的义务,给付所欠的货款,原告定远县路达沥青砼有限公司要求被告安徽腾辉园林建设有限公司偿付货款117394元,符合法律规定。关于支付利息一节,因被告安徽腾辉园林建设有限公司逾期付款构成违约,应当承担逾期付款损失,原告定远县路达沥青砼有限公司要求被告安徽腾辉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以起诉时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年利率3.7%,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安徽腾辉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定远县路达沥青砼有限公司支付酒款117394元及逾期付款损失(该损失以117394元为基数,自2021年6月21日起至所欠货款117394元实际付清时止,按年利率3.7%计)。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48元,减半收取为1324元,申请费1070元,计2331元,由被告安徽腾辉园林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七月十一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2020)》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 第十八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 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1**)》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