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皖1103民初197号
原告:***,女,1953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
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天安世纪城小区5号楼2**1403室。
被告:**,男,1983年6月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明光市。
被告:安徽**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地安徽省滁州市丰乐大道1899号皖东国际车城B区9栋办公204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100MA2MTDAM8X。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安徽**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人民币90000元以及利息。当庭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90000元,放弃利息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2020年7月份被告**因为资金周转需要分两次从原告处借款人民币90000元,经过多次催要无果。2021年1月29日,原告找到**,**出具一张借条并且注明还款日期且加盖了公司公章,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具状起诉。
**、**公司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公司于2016年2月24日登记成立,**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的长子在**公司上班,2020年7月,经***长子介绍,**、**公司向***借款人民币90000元。2020年7月29日,**、**公司为***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人民币玖万元整(90000),于2021年3月30日前支付完。”**在借条中签名,并加盖**公司印章。
2022年2月16日16时21分至2022年2月16日16时27分**在电话中认可欠***借款90000元未偿还,认可其为***出具了借条,且表示同意偿还***主张的借款90000元。
上述事实由***举证的借条,滁州皖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琅琊支行取款凭证,**的电话录音,以及原告当庭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所举证据能够证明其向**、**公司提供了借款90000元,**也认可为***出具了90000元的借条,尚欠***借款人民币90000元。**、**公司做为借款人应当承担偿还借款的义务。原告***自愿放弃利息的诉请,系***对其民事权利的自由处分,不损害他人利益,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安徽**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9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50元,减半收取1025元,由被告**、安徽**园林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明 敏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