拉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裁定书
(2021)藏01民终198号
上诉人辽宁泰昌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昌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交二航局西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交二航)、西藏警通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警通公司)、刘洪卫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藏自治区堆龙德庆区人民法院(2020)藏0103民初162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泰昌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拉萨市堆龙德庆区人民法院2020年9月8日作出的(2020)藏0103民初1624号民事裁定书;2.依法指令由拉萨市堆龙德庆区人民法院进行审理或者明确告知上诉人去哪个机关申请解决。3.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西藏二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标的国道219线萨嘎县至康马县段改建工程9合同段工程转包给西藏警通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施工,2018年10月30日就该合同段施工项目采购沥青事宜,上诉人与中交二航公司签订了《物资(沥青)采购合同》然后由西藏警通公司委托中交二航处理上述采购沥青付款的相关事宜,并由刘洪卫提供书面保证担保,签订合同后我方按照约定履行完毕沥青供应合同的全部约定事宜。后经结算,双方确认沥青货款为8,491,885.72元,目前尚欠4,048,546.72元。上诉人已出具了货款全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所欠货款至今未给付。我方按照合同约定,向重庆市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重庆市仲裁委员会经过审理,以实际当事人与约定管辖当事人不相符为由,驳回仲裁申请。为此,上诉人于诉至拉萨市堆龙德庆区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决,拉萨市堆龙德庆区人民法院书面审查裁定驳回起诉。二、一审裁定与法律设定裁定驳回起诉的立法目的不符。法律设定裁定驳回起诉的一个很重要的立法目的,就是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关系不是民事法律关系,人民法院不能或者不宜通过民事审判手段来处理,按照法律规定人民法院也应当明确告知当事人去哪个机关申请解决。就本案来看上诉人提起仲裁,仲裁认为仲裁申请是按照双方约定确定管辖,该案件中的四方当事人只有二方合同约定由仲裁管辖,另外二方并没有约定仲裁管辖所以驳回仲裁申请。为此,上诉人向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起诉又被裁定驳回起诉,那么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之间的纠纷将没有任何其他的救济途径,势必会剥夺上诉人的程序权利和实体权利。不符合法律设定裁定驳回起诉的初衷。综上,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和理解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以维护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望判如所请。
被上诉人中交二航未答辩。
被上诉人警通公司未答辩。
被上诉人刘洪卫未答辩。
泰昌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由被告一支付货款4,048,546.72元;2.判令被告一向原告支付自2019年1月13日起至2020年7月31日止,4,048,546.72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承担资金占用利息为303,416.08元;3.判令从2020年8月1日开始以后的资金占用利息,以欠货款4,048,546.72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4.判令三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以及之前仲裁费以实际发生金额为准,由三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原告与被告中交二航于2018年10月30日签订了《物资(沥青)采购合同》(合同编号:02-西藏219-WZHT-20181030),该合同17.1条明确约定“因本合同引起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争议,双方应尽量通过友好协商,协商不成时,双方约定向重庆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此原告于2019年10月8日向重庆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请求为:1.裁决被申请人支付货款4,048,592.40元;2.裁决被申请人承担从2019年1月3日至2019年9月30日止按照欠款4,048,592.40元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利息121,812.02元,利息计算至还清所欠货款为止;3.裁决由被申请人承担本案的受理费和处理费。重庆仲裁委员会于2020年2月14日作出(2019)渝仲字第2992号裁决书,结果为驳回原告的全部仲裁请求,且该仲裁系终局裁决。原告于2020年8月10日以中交二航、警通公司、刘洪卫作为被告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法院审查认为,原告的本次诉讼虽与仲裁委申请仲裁时增加两名被告,但原告主张的货款实际与其在仲裁委申请仲裁的货款为同一笔款项,提交的证据也系同一个证据,故原告不应向法院起诉。
本院认为,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四百零二条规定:“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但有确切证据证明该合同只约束受托人和第三人除外。”本案中,警通公司与中交二航签订了《委托书》,委托中交二航办理《物资(沥青)采购合同》签订的相关事宜,泰昌公司在该《委托书》上加盖了公司公章,结合其提交的证据,泰昌公司在订立《物资(沥青)采购合同》时知道警通公司与中交二航之间的代理关系,故《物资(沥青)采购合同》依法应直接约束警通公司和泰昌公司,泰昌公司应按照《物资(沥青)采购合同》约定,通过重庆市仲裁委员会向警通公司主张债权,而非提起本案诉讼,一审裁定驳回并无不当;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仲裁法》第九条规定:“仲裁实行一裁终局制度。裁决作出后,当事人就同一纠纷再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仲裁委员会或者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泰昌公司在提起本案诉讼之前已对中交二航提起仲裁,重庆市仲裁委员会已作出(2019)渝仲字第2992号裁决书,裁定驳回泰昌公司的全部仲裁请求,该裁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泰昌公司就同一纠纷再对中交二航提起本案诉讼不符合法律规定,一审裁定驳回起诉并无不当。泰昌公司若对重庆市仲裁委员会已作出(2019)渝仲字第2992号裁决书不服,则应依法向仲裁委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
综上,泰昌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王 永 伟
审 判 员 卓 玛 吉
审 判 员 次仁卓嘎
法 官 助 理 旺 珍
书 记 员 贡桑英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