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森物流集团有限公司

林森物流集团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雨花支公司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1)湘0111民初836号
原告林森物流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雨花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森物流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汝林,被告平安财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9年8月6日赵义保驾驶鄂FL××××/鲁H××××挂重型低平板半挂车沿沪渝高速公路由上海往重庆方向行驶,16时15分许,行驶至沪渝向1430KM(云雾山隧道内)处,车头撞上前方停于快车道内等待通行由陈应平驾驶的临时牌照为湘EA××××(临)重型非载货专项作业车的车尾,造成鄂FL××××/鲁H××××挂重型低平板半挂车驾驶员赵义保受伤、车上货物(百货)受损及两车受损的交通局事故。2019年8月8日,湖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警察总队五支队利川大队作出第4285044201900004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赵义保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陈应平无责任。湖南省明鼎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2020]评字A1108L号《机动车鉴定评估报告》,评定湘EA××××(临)重型非载货专项作业车的损失为9935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30000元。原告提供的长沙县泉塘耀辉汽车修理厂出具的施救费发票显示原告花费施救费36000元。经被告平安财险公司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湖南俊和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湘EA××××(临)重型非载货专项作业车的事故损失进行重新鉴定,2020年4月22日,湖南俊和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2021)鉴字第024号《机动车鉴定评估报告书》,评定湘EA××××(临)重型非载货专项作业车因事故造成的车辆维修费用合计为848500元。被告平安财险公司支付鉴定费30000元。 湘EA××××(临)重型非载货专项作业车登记车主系案外人湖南汽车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事发时驾驶员为陈应平,原告在庭审中自述涉案车辆系由原告承运到销售地点,并负责运输过程中所产生的交通事故的处理,陈应平为原告的员工。该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公司投保了不计免赔理赔限额280万元的机动车损失保险等险种,事发时在保险期内。案外人湖南汽车制造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车辆权益转让协议》一份,载明:“……一、甲方确认(案外人湖南汽车制造有限公司),乙方(本案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事故车修复,车辆施救、维修等费用全部由乙方承担;二、甲方同意将此次事故中车辆修复后求偿的权利全部转让给乙方(本案原告),由乙方直接向事故责任方以及保险公司主张赔偿……”。 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能达成协议。 一、关于责任主体。湖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警察总队五支队利川大队作出第4285044201900004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内容真实,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平安财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的保险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平安财险公司辩称评估费其不应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为查明湘EA××××(临)重型非载货专项作业车的损失程度,必要的、合理的评估费应由被告平安财险公司承担。对被告平安财险公司的该项辩称,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原告可获赔偿的范围。 1、湘EA××××(临)重型非载货专项作业车车损。参照湖南俊和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2021)鉴字第024号《机动车鉴定评估报告书》,本院酌定848500元; 2、施救费。原告为湘EA××××(临)重型非载货专项作业车支付施救费36000元,提供了相应票据,本院予以确认; 3、鉴定费用。原告提供其支付湖南省明鼎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评估费30000元,被告平安财险公司提供其支付湖南俊和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评估费30000元,合计60000元。综合考虑本案对评估报告的采信程度等实际情况,本院酌定由被告平安财险公司承担评估费用55000元,原告自行承担5000元。 三、关于赔偿责任的具体计算。 原告的总损失为939500元(湘EA××××(临)重型非载货专项作业车车损848500元+施救费36000元+鉴定费55000元),由被告平安财险公司承担。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雨花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林森物流集团有限公司保险金939500元; 二、驳回原告林森物流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4336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7168元,由原告林森物流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168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雨花支公司负担6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平远
书记员  曾 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