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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物流集团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分公司保险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602民初7873号 原告:**物流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崇川区幸余路998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紫琅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分公司,住所地南通市崇川区青年中路29号。 负责人:**其,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信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信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物流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南通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2月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保险理赔款1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23日,原告为其苏F×××××车辆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损失险173952元、第三者责任险10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10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100000元、自燃损失险173952元和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自2017年4月28日至2018年4月28日。2017年12月13日13时左右,司机***受原告安排,驾驶苏F×××××、苏F×××××罐式半挂货运车运送天然气至通州区总玻璃厂,押运员***在卸货后回驾驶室上车后不慎摔下致伤,后被送往通州区骑岸卫生院五总分院诊治,经诊断为腰椎L1椎体压缩性骨折,随后转至如皋**医院住院治疗。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2020年6月22日,***伤情经南通第三人民医院***定所鉴定为九级伤残,苏州市吴中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所受伤害为工伤。2020年11月24日,原告与***签订《协议书》,约定由原告向***赔付10万元并同意原告为其向被告主张保险理赔事宜。同年11月26日,原告将其10万元赔付款汇入***账户。事故发生之后,被告拒绝对原告与***理赔,原告遂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人保南通分公司辩称:对于原告所述投保事实及事故发生情况没有异议。但原告在案涉事故中对伤者并没有法律意义上的赔偿责任,原告在本司投保的是车上人员责任险,以对第三方负有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案涉事故并不符合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合同和条款约定的理赔情形;且发生事故时案涉车辆处于静止状态,***并未在车上,其自行上下车时发生事故并非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再者,案涉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为10万元,原告应当根据赔偿责任明确赔偿项目,再向保险公司主张理赔数额。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所有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对于原告提供的接处警工作登记表、驾驶证、从业资格证、行驶证、营运证、病历、影像诊断报告单、CT诊断报告单、出院记录、住院费用清单、***定意见书、商业保险单、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等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原告提供的劳务派遣协议书、认定工伤决定书、**有关赔偿材料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并对协议书、银行电子回单、赔偿协议书等证据的真实性存疑。原告对于被告提供的商业保险条款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达不到证明被告免责的目的。对于上述双方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上述审查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3月23日,原告为其所有的车牌号为苏F×××××的东风DFL4251A10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人保南通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自燃损失险及相关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自2017年4月28日12时起至2018年4月28日24时止,其中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的保险金额为100000元/座*2座。 2017年12月13日下午13时左右,案外人***乘坐案外人***驾驶的案涉半挂牵引车(主车车牌号为苏F×××××,挂车车牌号为苏F×××××)至南通明艺玻璃科技有限公司运送天然气,案外人***作为押运员在回驾驶室过程中不慎从主车上摔下,后被送至通州区骑岸卫生院五总分院诊治,经诊断为腰椎L1椎体压缩性骨折,随后转至如皋**医院住院治疗。 2018年3月14日,苏州市吴中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案外人***的腰1压缩性骨折属于工伤。 2020年6月20日,案外人***委托江苏通成律师事务所代为申请***定。同年6月22日,南通三院***定所经江苏通成律师事务所委托,按照《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两院三部发布,2017年1月1日施行)对案外人***伤残等进行鉴定,作出通三院司鉴所[2020]临鉴字第1945号《***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因摔倒致腰1椎体压缩性粉碎性骨折,其椎体骨折伴椎管骨性占位评定为九级伤残。 2020年11月24日,原告与案外人***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原告除支付工伤待遇外,另在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范围内依法支付案外人***人民币100000元。 2020年11月26日,原告向案外人***汇款100000元,电子回单备注信息栏载明“苏F×××××理赔款”。 另查明,原告与飞跃公司签订《劳务派遣协议书》一份,约定原告委托飞跃公司招聘劳务人员派到原告处进行工作,由飞跃公司负责劳务人员的劳动人事、工资发放、代理缴纳社会保险金、劳资纠纷处理等管理工作以及处理劳务人员在原告工作期间因工伤、残、亡的有关事宜,合同期限为一年,自2016年12月1日至2018年11月30日止。上述协议签订后,案外人***被飞跃公司派遣至原告处工作。 综合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是否以原告对案外人***负有损害赔偿责任为前提;二、原告对案外人***是否负有损害赔偿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一,原告认为案外人***在卸货后回驾驶室过程中摔下致伤,系在保险车辆使用中发生意外事故而造成的损害,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已向案外人***进行损害赔偿,原告由此产生的损失属于被告应当承担的保险责任范围,被告应当在车上人员责任险的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认为,车上人员责任险系责任保险,以被保险人对第三方负有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原告在案涉事故中对案外人***没有法律意义上的赔偿责任,故不符合车上人员责任险的保险合同约定和条款,被告不应承担保险责任。本院认为,关于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险,原、被告提供的《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第三十八条规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车上人员遭受人身伤亡,且不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范围,依法应当对车上人员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第三十九条规定:“保险人依据被保险机动车一方在事故中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上述两条保险条款,本院认为,车上人员保险系责任保险,以被保险人“依法应当对车上人员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为前提,其保险标的系被保险人对车上人员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故原告主张被告承担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项下的保险责任应当以原告对案外人***负有损害赔偿责任为前提。 关于争议焦点二,原告认为案外人***受飞跃公司劳务派遣至原告处工作,原告与案外人***形成用工关系。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五十九条、《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被派遣员工因工作造成他人损害包括自己受到伤害的,应当由接受派遣的用工单位即**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案外人***系在使用被保险车辆时发生事故,案涉车辆已向被告投保车上人员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原告基于商业保险关系向案外人***赔偿10万元;被告认为原告对案外人***没有法律意义上的赔偿责任。本院认为,第一,从侵权法律关系的角度看,《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劳务派遣期间,被派遣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单位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该条适用于被派遣人员造成“他人”即第三人损害的情形,本案中,案外人***在上车时不慎跌落,系被派遣人员“本人”摔伤,并不适用《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原告对案外人***并无侵权行为,双方不存在侵权责任关系,原告对案外人***无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第二,从工伤赔偿的角度看,原告与飞跃公司在《劳务派遣协议书》中约定,由飞跃公司负责劳务人员的劳动人事、工资发放、代理缴纳社会保险金、劳资纠纷处理等管理工作,处理劳务人员在**公司工作期间因工伤、残、亡的有关事宜。本案中,案外人***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其作为被派遣人员在执行工作过程中发生工伤事故,应当由飞跃公司承担工伤赔偿责任,故原告对案外人***无工伤赔偿义务;第三,从商业保险关系看,《保险法》第十条规定:“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本案中,原告为其所有的车牌号为苏F×××××半挂牵引车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被告同意承保并签发了保险单,双方之间的保险合同成立且生效,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的保险合同相对方系被告保险公司而非案外人***,故原告和案外人***之间不存在保险合同关系,原告不应基于保险合同关系向案外人***支付赔偿款10万元。综合以上三个方面,本院认为,原告对案外人***不负损害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在案涉事故中,原告对案外人***并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车上人员责任险约定的保险事故没有发生,保险标的没有损失,故按照案涉保险合同及条款约定,被告保险公司不应就该事故承担保险责任。至于原告向案外人***支付赔偿款10万元,系其自愿行为,不能以此为由要求被告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保险理赔款10万元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条、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物流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50元(已减半),由原告**物流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开户行:中国银行濠南路支行,户名: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46×××65)。 审 判 员 张志成 二〇二一年四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陈 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