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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物流集团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分公司保险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602民初5236号 原告:**物流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崇川区幸余路998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紫琅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物流集团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分公司,住所地南通市崇川区青年中路29号。 负责人:**其,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信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信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物流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南通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1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发现存在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依法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人保南通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保险理赔款1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任常见系江苏大众人力资源有限公司通州分公司(以下简称大众通州分公司)派遣到原告下属全资子公司南通化学危险品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危化品运输公司)从事驾驶工作。2018年6月20日,司机单建中、任常见受原告安排,驾驶原告所有的苏F×××××/苏F×××××罐式半挂车送货至山东诺尔化工有限公司。同年6月22日,该车辆卸货后途径滨州市沾化县X15线路段停车例行安全检查过程中,司机任常见登上罐式半挂车顶部查看车况时不慎跌落受伤。后被诊断为左股骨颈骨折,左挠骨远端骨折、左耻骨及坐骨支骨折。任常见所受伤害被认定为工伤,鉴定为七级伤残。后任常见提起两次劳动仲裁,一次经法院判决确定大众通州分公司支付***111050元,一次经仲裁调解由大众通州分公司支付***15万元。上述款项均由原告根据劳务派遣协议的约定汇入大众通州分公司账户,大众通州分公司再支付给任常见。苏F×××××车辆在被告处投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保险期间自2017年12月6日至2018年12月5日。鉴于任常见系车辆驾驶员,因登上罐式半挂车顶部查看车况时不慎跌落受伤,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亦不属于保险条款中责任免除的范围,故被告理应依照保险合同约定向原告承担赔偿。 被告人保南通分公司辩称:对于原告所述投保事实及事故发生情况没有异议。但伤者的劳动关系和赔偿义务均由劳务公司所承担,原告在案涉事故中对伤者并没有法律意义上的赔偿责任。原告投保车上人员责任险,是以对第三方负有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案涉事故并不符合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条款约定的理赔情形。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所有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7年11月21日,原告为其所有的车牌号为苏F×××××的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自燃损失险及相关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自2017年12月6日起至2018年12月5日,其中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的保险金额为100000元/座*1座。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第四条约定,本保险合同中的车上人员是指发生意外事故的瞬间,在被保险机动车车体内或车体上的人员,包括正在上下车的人员;第三十八条约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车上人员遭受人身伤亡,且不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范围,依法应当对车上人员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第三十九条约定,保险人依据被保险机动车一方在事故中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2018年6月22日,任常见驾驶原告所有的苏F×××××的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罐式半挂车,送货途经滨州市时,上车顶查看车况,不慎跌落受伤,当日至滨州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次日转入淮北矿工总医院治疗,于同年7月16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左股骨颈骨折、左耻骨及坐骨支骨折、左桡骨远端骨折。 2018年9月8日,南通市通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载明任常见是由大众通州分公司派遣至危化品运输公司从事驾驶员工作,认定任常见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用人单位为大众通州分公司。 2019年3月27日,南通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鉴定结论,认定任常见需要继续治疗,2019年7月30日,对任常见的伤残情况鉴定为延长医疗期六个月。 2019年5月30日,因与大众通州分公司就工伤待遇发生争议,任常见向南通市通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后双方对仲裁裁决不服,向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提出诉讼。同年12月24日,该院在认定大众通州分公司派遣任常见至危险品运输公司工作的事实基础上,作出(2019)苏0612民初6178号民事判决,判令大众通州分公司赔偿任常见停工留薪期待遇差额86000元、护理费25050元,合计111050元,江苏大众人力资源有限公司(大众通州分公司的上级公司,以下简称大众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后大众通州分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5月28日作出(2020)苏06民终695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判决已生效。 2020年4月24日,南通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载明根据《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GB/T16180-2014)标准,经市劳动能力鉴定专家组鉴定,对任常见的伤残情况鉴定为七级伤残。 2020年8月6日,任常见与大众通州分公司及江苏大众人力资源有限公司就工伤待遇在南通市通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达成调解。仲裁调解书(通劳人仲案字2020第322号)载明:一、任常见与大众通州分公司确认于2020年6月16日解除劳动关系;二、大众通州分公司支付任常见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待遇共计15万元。大众通州分公司于2020年8月13日前一次性支付任常见10万元,于2020年10月13日前一次性支付任常见5万元;……。 2020年6月15日,原告向大众通州分公司账户转入111050元,用途为理赔款。同日,大众通州分公司向任常见账户转入111050元,附加信息及用途备注为工伤赔付,中院(2020)苏06民终695号。 2020年8月13日,原告向大众通州分公司账户转入10万元,用途为费用。同日,大众通州分公司向任常见账户转入10万元,附加信息及用途备注为工伤待遇,通劳人仲案崇2020第322号。 2020年10月13日,大众通州分公司向任常见账户转入5万元,附加信息及用途备注为其他费用,工伤待遇,通劳人仲案2020第322号第二笔。 另查明,大众通州分公司与危化品运输公司(甲方)签订有劳务派遣协议,协议时间自2017年10月1日至2019年9月30日止,在乙方向甲方提供劳务人员人数栏填写空白。 庭审中,原告表示其向大众通州分公司支付任常见的理赔款项,是基于大众通州分公司与危化品运输公司上述劳务派遣协议的约定,虽然劳务派遣协议是危化品运输公司和大众通州分公司签订,但危化品运输公司是原告的子公司,所有劳务派遣人员所使用的车辆都是原告进行投保,运营和操作都是原告进行管理,原告是承担单位。 诉讼过程中,原告提交了一份原告作为用工单位、甲方与大众公司作为劳务派遣单位、乙方签订的劳务派遣协议,协议时间自2017年10月1日至2019年9月30日止。在乙方向甲方提供劳务人员人数栏填写按实。第七条约定,劳务人员因工发生伤害事故,甲方应在工伤部门规定的时限内及时报备给乙方,并由乙方负责申请工伤认定、伤残等级鉴定和办理工伤保险待遇手续。甲方应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承担工伤保险待遇外事故处理的相关费用,包括一次性就业补助金等。原告认为该协议中的第七条即为原告向大众通州分公司支付相应费用的合同依据。被告表示原告与劳务派遣公司之间的约定不能约束被告。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是否以原告对任常见负有损害赔偿责任为前提;二、原告对任常见是否负有损害赔偿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四款规定,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有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案涉《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第三十八条约定,车上人员责任险是以被保险人“依法应当对车上人员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为前提,其保险标的系被保险人对车上人员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故原告主张被告承担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项下的保险责任应当以原告对任常见负有损害赔偿责任为前提。 关于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首先,就案涉事故对任常见造成的损害,生效判决确定由大众通州分公司承担任常见工伤待遇,未认定由危化品运输公司或原告承担相关责任。其次,原告当庭向大众通州分公司支付费用的合同依据是大众通州分公司与危化品运输公司签订的劳务派遣协议,但当庭又提供原告与大众公司之间的劳务派遣协议作为证据,其当庭陈述与所提供的证据之间明显存在事实上的矛盾。根据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大众通州分公司与危化品运输公司签订了劳务派遣协议,任常见由大众通州分公司派遣至危化品运输公司从事驾驶员工作,印证了原告的当庭陈述。因此原告所提供的劳务派遣协议不能证明任常见被大众公司派遣到原告处工作,不能作为原告向大众通州分公司支付赔款的依据。再次,危化品运输公司虽是原告的子公司,但子公司是独立法人,依法独立承担责任,即便危化品运输公司需向任常见承担相关责任,也是危化品运输公司依法独立承担,即应由危化品运输公司支付赔款。原告虽向大众通州分公司汇款,但不能证明其负有向大众通州分公司或任常见支付赔款的义务。为此,原告对任常见没有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的赔偿责任。 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保险理赔款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物流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物流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按照本院提供的上诉案件诉讼费用缴纳通知书确定的银行账号,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王 华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五日 法官 助理  冒亚晶 书 记 员  徐 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