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森物流集团有限公司

***、**物流集团有限公司等民事管辖上诉管辖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苏06民辖终23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3年5月22日生,住如皋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物流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崇川区***道幸余路998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飙,江苏通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省如高高压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如皋市经济开发区惠民西路1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物流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江苏省如高高压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如高公司)运输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如皋市人民法院(2021)苏0682民初367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称,本案为运输合同纠纷,**公司将其承接的如高公司的货物交由其承运。其实施运输的依据为发运单,运输合同所涉及的货物为如高公司的货物,所发货物的始发地均为如高公司。其起诉如高公司除了要求其承担责任,也是为了便于查明案件事实,不存在虚列被告情形,原审法院以此为由裁定移送属法律适用错误。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7条规定,其有权向案涉运输合同始发地的如皋市人民法院起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因铁路、公路、水上、航空运输和联合运输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运输始发地、目的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根据***起诉的事实及提供的证据,其主张**公司承接如高公司的运输业务后,将货物实际交由其运输,因未结算运输费用,故诉请**公司、如高公司给付运输费用1182460元,双方之间为运输合同关系,应当根据上述规定确定管辖法院。***提供的如高公司发货单,显示如高公司为案涉货物的发货人,运输始发地为如高公司的所在地即如皋市,故原审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原审法院将本案移送管辖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综上,***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如皋市人民法院(2021)苏0682民初3676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由如皋市人民法院管辖。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  王 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