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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雨花支公司与某某、某某、某某物流集团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11民终67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雨花支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芙蓉中路三段489号新芙蓉之都佳苑2栋102-104,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100553002866A。 负责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苍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69年3月14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江**瑶族自治县人,住湖南省江**瑶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瑶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5年6月17日出生,汉族,湖南省祁东县人,住湖南省祁东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物流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港闸区幸余路99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600138302001B。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该公司安全管理职员。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雨花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长沙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物流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江**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0)湘1129民初18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平安长沙支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驳回***对平安长沙支公司的部分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由于***出具的永州市*****定所意见书中对***自身其他疾病所造成的伤害一并进行了鉴定,造成鉴定意见中的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过长,一审庭审前平安长沙支公司已申请对***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重新鉴定,一审法院未予以批准,剥夺了平安长沙支公司的权利;二、***误工费计算标准过高,误工费的计算损失应当是实际减少的损失,***未提交减少收入的相关证明,应按照永州市最低标准进行计算;三、在医疗费用中对***的非医保用药未予扣除,增加了平安长沙支公司责任。 ***辩称,一、永州市*****定所的鉴定意见是通过江**瑶族自治县某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该鉴定意见仅仅针对***因交通事故造成的伤作出鉴定,并未对***的自身疾病作出鉴定,鉴定程序合法,应当作为定案的依据;二、该起交通事故造成***受伤,持续误工至今,不存在平安长沙支公司诉称的三期时间过长;三、一审时平安长沙支公司提出的重新鉴定申请的申请理由为单方委托,单方参与,而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单方委托并不是程序违法的情形,且平安长沙支公司要求依据的《人体损害致残程度分级》也并未对三期时长进行规定,故一审法院不准许平安长沙支公司的重新鉴定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并未剥夺平安长沙支公司的权利;四、***的户籍性质属于农业户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没有固定收入,又不能举证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故本案参照农林牧渔业计算***的误工费符合法律规定;五、在住院期间,***与投保人均无法选择使用医保用药还是非医保用药,平安长沙支公司没有举证证明哪些药是医保用药,哪些药不是非医保用药,平安长沙支公司也没有与投保人签订应扣除非医保用药的协议,即使有也不能对抗第三人***,故本案不应扣除非医保用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未予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公司辩称,一审判决正确。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平安长沙支公司、**公司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等损失共计86,005元,平安长沙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平安长沙支公司、**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10月29日17时19分许,***驾驶临湘AXXXXX号重型非载货货车沿G207线由北向南行驶,行驶至G207线江**瑶族自治县***镇东塘红绿灯十字路口路段时,与从***由***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的动41482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刮撞,造成***受伤及两车部分机件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当天***被送往江**瑶族自治县***中心卫生院门诊治疗,医疗费支付418.3元。因伤情严重,当天***转至江**瑶族自治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9年12月3日,住院34天,入院诊断:右股骨近段粉碎性骨折,开支医疗费用合计为54,323.26元,期间,***为治疗所需,到该院药房自费购买“人血白蛋白”,开支药费1512元。***在该院住院治疗期间,平安长沙支公司垫付了医疗费10,000元,**公司垫付了医疗费30,000元。***驾驶的临湘AXXXXX号重型非载货货车在平安长沙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机动车单程提车保险(其中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100万元),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2019年11月4日,江**瑶族自治县某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江公交认字[2019]第018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承担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承担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2019年12月9日,***前往广西壮族自治区兴安县界首中西医结合医院门诊复查,开支交通费400元。2020年2月26日,***再次前往广西壮族自治区兴安县界首中西医结合医院门诊复查,开支交通费400元。2020年6月19日,经江**瑶族自治县某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永州市*****定所作出永***所[2020]临鉴字第211号《***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右股骨近端粉碎性骨折属轻伤一级、不构成伤残;2.误工300日,护理120日,营养90日,***用2000元;3.再次取内固定所需总费用约10,000元,鉴定费为1500元。根据上述查明的事实和法律规定,该院确定***的损失为139,780.56元,其中:1、医疗费56,253.56元,***提供了医疗费发票及病历资料,可以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江**瑶族自治县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县内40元/天,按住院天数34天计算,确定为1360元;3、营养费,根据***的受伤情况,支持500元;4、***2000元,参照***定意见,可以认定;5、误工费,因***未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故参照湖南省上一年度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54,272元,根据***定意见建议天数300日计算,***主张44,607元,可以认定;6、护理费,按照湖南省上一年度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66,816元,参照***定意见护理天数120日计算,***主张21,960元,可以认定;7、后续治疗费10,000元,参照***定意见,可以认定;8、交通费,酌情支持800元;9、***定费1500元,可以认定;10、车辆损失费,根据平安长沙支公司的定损意见,酌情支持8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定性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对交警部门作出***应承担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应承担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的认定予以确定,并以此作为划分本案民事责任的依据。***驾驶的临湘AXXXXX号重型非载货货车在平安长沙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的各项损失提出由平安长沙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先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平安长沙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应内赔偿***损失80,167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项下69,367元+财产限额项下800元)。***剩余损失59,613.56元,按责任划分,由***承担主要责任,赔偿41,729.5元。因***驾驶的临湘AXXXXX号重型非载货货车在平安长沙支公司购买了商业三者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应由***承担的赔偿责任,依法由平安长沙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公司为***垫付医疗费30,000元,从保障受害人获取赔偿及鼓励机动车一方积极垫付费用抢救伤者的原则,可视为代替平安长沙支公司赔付的行为,平安长沙支公司可将此垫付的费用直接支付给**公司。平安长沙支公司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从中予以扣除,平安长沙支公司应赔偿***各项损失81,896.5元(80,167元+41,729.5元-30,000元-10,000元),支付**公司垫付的30,000元。平安长沙支公司对***提交的***定意见的三期时长有异议,向该院提出申请,要求对***的伤情按照《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标准进行三期时长进行鉴定,申请的理由为原鉴定意见书系单方委托、参与作出,程序有失公平,以及原鉴定结论对休息期、护理期、营养期的认定脱离临床诊断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条规定,重新鉴定的情形可为鉴定程序严重违法或鉴定意见明显依据不足的,未规定单方委托为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情形。根据《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规定,范围适用于人身损害致残程度等级鉴定,没有对三期时长进行规定,平安长沙支公司要求按照《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对三期时长进行鉴定,超出了《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适用的范围。故对平安长沙支公司要求对***三期时长重新鉴定的申请不予以准许。关于平安长沙支公司是否应当承担***定费的问题,本案的***定费1500元,有***提交的《***定意见书》和***定费发票证实,是为查明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费用,可以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的规定,该院认为本案的《***定意见书》确有必要,***定费为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费用,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的规定,在平安长沙支公司未提供明确约定“鉴定费用”为免赔或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的范围的合同条款时,平安长沙支公司仍应承担鉴定费用。***经该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雨花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各项损失81,896.5元,支付**物流集团有限公司垫付的医疗费30,000元;二、驳回***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50元,减半收取计975元,由***、**物流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二审期间,当事人的争议焦点是:1.一审采信永州市*****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是否不当;2.一审对医疗费和误工费的认定是否正确。评析如下: 一、本案的鉴定意见是发生交通事故后由江**瑶族自治县某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系针对***因交通事故所致伤害进行的鉴定,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意见依据充分,鉴定所采用的材料在一审期间均组织双方进行了质证,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在平安长沙支公司没有证据或者理由足以反驳该鉴定意见的情况下,一审法院采用该鉴定意见并无不当。 二、根据本案法律关系发生时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九条规定,保险合同约定按照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保险人以被保险人的医疗支出超出基本医疗保险范围为由拒绝给付保险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保险人有证据证明被保险人支出的费用超过基本医疗保险同类医疗费用标准,要求对超出部分拒绝给付保险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平安长沙支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本案的医疗费用超过基本医疗保险同类医疗费用标准,故根据上述法律的规定,对其提出的对非医保用药费用不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平安长沙支公司提出的误工费问题,由于***系农村户口,且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故一审参照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计算其误工费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平安长沙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50元,由上诉人平安长沙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雨花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