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省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赣0802民初2317号
原告:孙水平,男,汉族,住*西省吉安市吉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西秉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住*苏省如东县。
被告:**物流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苏省南通市港闸区。
法定代表人:沈林,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职员。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分公司,住所地*苏省南通市青年中路29号,组织机构代码。
负责人:高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峰,*西智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孙水平与被告**、**物流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南通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水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人保财险南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水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人保财险南通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共计120000元;2、不足部分【已按过错核减并已减去被告已预付的医疗费100000元(后经核实被告支付金额为90000元)】即人民币148399.7元,责令由被告人保财险南通公司根据商业保险合同赔偿,仍有不足的责令被告**和**公司赔偿;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8年1月16日16时许,原告驾驶吉安临时Y6311号电动车沿吉安北大道南侧非机动车道由西往东行驶至黄泥塘村路段进入机动车车道时,与行驶在最右侧机动车道由被告**驾驶的*******重型半挂牵引车右前轮发生碰撞后倒地并遭后轮碾压,造成电动车受损、原告受重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吉安中心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期间原告支出医疗费10827.91元。2018年2月7日,吉安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吉州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吉公交认字【2018】00003号)认定,原告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2018年4月16日,*西吉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为:原告左上肢损伤为5级伤残;胸部损伤为10级伤残;受伤之日起误工期为6个月、护理期为4个月、***3个月,后续治疗费为人民币3000元整(不含假肢费用,假肢安装费用以假肢鉴定报告为准)。2018年4月23日,****假肢矫形康复器具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为:假肢装配和康复训练费用合计158040元。被告**公司的*******号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南通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自2017年12月2日零时起至2018年12月1日24时止,双方为赔偿问题协商未果,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未作答辩。
被告**公司辩称,对本案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南通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额为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原告的损失应由人保财险南通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优先赔偿给原告。本公司已经垫付了9万元,请求在本案一并处理。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由人保财险南通公司及原告承担。
被告人保财险南通公司辩称,本公司在当事人能提供保险关系存在并且不存在免赔的情况下,在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约定的范围内对原告承担合理赔偿责任。因被保险车辆在此次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根据商业险合同约定,本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按30%的比例赔偿。根据合同约定,保险公司对原告医疗费只承担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予以赔偿,故请求按15%的比例核减原告的医疗费赔偿金额。****假肢矫形康复器具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对原告装配假肢费用评定不合理持有异议,故申请重新鉴定。本案诉讼费、鉴定费不应由本公司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8年1月16日16时许,原告驾驶吉安临时Y6311号电动车沿吉安北大道南侧非机动车道由西往东行驶至黄泥塘村路段进入机动车车道时,与行驶在最右侧机动车道由被告**驾驶的*******重型半挂牵引车右前轮发生碰撞后倒地并遭后轮碾压,造成电动车受损、原告受重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吉安中心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3天,经诊断为:1、左上肢毁损伤;2、失血性休克;3、左肩胛骨粉碎性骨折;4、左锁骨粉碎骨折;5、左侧1-6、11多发性肋骨骨折;6、左侧创伤性血气胸;7、左肩部皮肤软组织碾挫伤并皮肤软组织坏死;8、双肺挫伤;9、右侧创伤性血胸;10、胸腰段多发棘突骨折;11、全身多处软组织挫裂伤。共计花费医疗费110378.61元。2018年4月19日,原告门诊治疗花费449.8元。2018年2月7日,吉安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吉州大队作出吉公交认字【2018】第000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孙水平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六条之规定,是造成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是造成此次事故的次要原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当事人孙水平应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当事人**应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经交警部门委托,*西吉安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孙水平的伤情进行了鉴定,2018年4月16日出具吉安司鉴中心【2018】临鉴字第362号鉴定意见书,认定:被鉴定人孙水平左上肢损伤为5级伤残;胸部损伤为10级伤残;受伤之日起误工期为6个月、护理期为4个月、***3个月,后续治疗费为人民币3000元整(不含假肢费用,假肢安装费用以假肢鉴定报告为准)。原告支付鉴定费3000元。2018年4月23日,****假肢矫形康复器具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德林司法鉴定中心【2018】肢鉴字第064号辅助器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选配国产普及型上臂肌电假肢,价格为29800元;2、初次装配期间康复训练费用为每天300元(按20天计算),后期每次更换假肢时间约需10天,后期康复训练费用为每天300元;3、假肢使用需4年更换1次;假肢使用过程中须定期保养、维修,总费用按假肢装配款的20%计算;4、孙水平装配假肢次数按4次计算。原告假肢装配和康复训练费用合计158040元。期间被告**公司支付给了原告90000元。
另查,被告**驾驶的*******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南通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额为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间内。被告**系被告**公司雇员,事发时系履行职务行为。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户口本、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两张、*西吉安司法鉴定中心吉安司鉴中心【2018】临鉴字第362号鉴定意见书,****假肢矫形康复器具司法鉴定中心【2018】肢鉴字第064号辅助器具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两张、出院记录、疾病诊断证明书、医疗费发票、门诊收费票据、用药清单,被告**公司提供的保单原件三份、垫付费用票据5张。以及到庭原、被告当庭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庭审中,原告主张因事故造成以下损失:1、医疗费110828.41元;2、护理费17185.64元,52273/年×120天=17185.64元;3、交通费5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890元,63天×30元/天=1890元;5、营养费2700元,90天×30元/天=2700元;6、后续治疗费3000元;7、残疾赔偿金386855.2元,31198元×20年×(60%+2%)=386855.2元;8、残疾辅助器具费15804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10、鉴定费5000元;以上共计715999.25元。
经庭审质证,被告人保财险南通公司提出以下质证意见:医疗费应当按15%的比例核减非医保范围费用,其中门诊费用系在伤残鉴定后发生的,应属后续治疗费范畴。护理费计算标准过高,应按上年度城镇私营单位居民服务业就业人员平均工资92.22元/天计算,且护理期限过长,应按90天计算。残疾赔偿金计算有误,原告伤情为左上肢损伤为5级伤残;胸部损伤为10级伤残,10级伤残的附加指数应为1%,原告伤残赔偿金的计算比例应为61%。残疾辅助器具费,原告依据的是****假肢矫形康复器具司法鉴定中心辅助器具鉴定意见书,该鉴定意见书是原告个人委托,三被告都未参与,选机构未经过三被告同意,鉴定时也没有到场,未能与鉴定人员进行沟通,对鉴定过程进行确认,该鉴定意见书在分析说明项中未对为原告选配安装肌电假肢的合理性和必要性进行专业性的评估和说明,分析说明内容过于简单笼统,原告左上肢因事故损伤导致离断属实,根据出院医嘱可以安装假肢,原告是齐肩离断,安装肌电假肢的利用可能性极小,应以配置装饰性假肢为宜,根据医嘱对患者是否需要安装假肢,没有明确的建议意见,因此该项费用不合理。请求重新鉴定。本案中因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因此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支持。
本院认为,原告的医疗费属治疗其伤情的必要合理费用,人保财险南通公司主张的应按15%比例核减非医保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门诊费用系在伤残鉴定后花费属后续医疗费范畴。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有伤情鉴定意见书支持,护理期限为120天,根据原告伤情状况及护理人员实际,原告主张的计算标准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计算有误,应为31198元×20年×(60%+1%)=380615.6元。原告委托****假肢矫形康复器具司法鉴定中心对其装配假肢进行鉴定未违反相关程序,肌电假肢是以代偿功能为目的,能更大限度的补偿原先缺失的功能。该鉴定中心依据原告的受伤后的现状,确定原告装配肌电假肢合理,对辅助器具鉴定意见书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保财险南通公司要求重新鉴定,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因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故其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确定原告因事故造成以下损失:1、医疗费110378.61元;2、护理费17185.64元;3、交通费5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890元;5、营养费2700元;6、后续治疗费3000元;7、残疾赔偿金380615.6元;8、残疾辅助器具费158040元;9、鉴定费5000元;以上共计679309.85元。
本院认为,被告**驾驶*******重型半挂牵引车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没有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过与原告相撞,造成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该认定程序合法,结论正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应对因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系被告**公司的雇员,事故发生时,其系履行职务,故被告**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由被告**公司承担。被告**公司为*******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人保财险南通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人保财险南通公司应在交强险理赔范围内先行赔偿原告损失计12万元。超出交强险及不属交强险理赔范围原告的损失按肇事双方责任大小进行赔偿,本院核定原告该部分损失为554309.85元,由被告**公司承担赔偿40%为221723.94元,品除**公司已支付的9万元,尚应赔偿原告131723.94元,该款属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理赔范围,由被告人保财险南通公司负责赔偿。被告**公司主张垫付的9万元人保财险南通公司应当返还,因与被告人保财险南通公司存在争议,故本案不作处理,**公司可另行主张。根据保险合同约定,鉴定费、诉讼费不应由人保财险南通公司负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分公司支付原告孙水平赔偿款251723.94元,限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孙水平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76元,鉴定费5000元,共计10176元,由被告**物流集团有限公司负担9000元,原告孙水平负担117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义务,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上述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长杨子*
人民陪审员*俊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黄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