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汉城湖实业有限公司

西安汉城湖实业有限公司与某某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陕0112民初12689号
原告:西安汉城湖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未央区与朱宏路西北角住所地:西安市未央区北二环与朱宏路西北角。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11269862683XE。
法定代表人宋康怡,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陕西权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莹,女,住西安市杨莹,女,该公司人力资源部员工,住西安市周至县尚村镇中心街15号。
被告:***,男,1961年7月11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未央区,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男,1961年7月11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未央区汉城街道汉都新苑小区东区3号楼2单元28层04号房,公民身份号码6101121961********。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星,男,住西安市未央区房王星,男,系被告之子,住西安市未央区汉城街道韩都新苑小区东区3号楼2单元28层04号房。
原告西安汉城湖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经审查认为,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均不服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同一裁决,向同一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并案审理,双方当事人互为原告和被告。本案中,原、被告发生劳动争议,原告申请劳动仲裁。2022年1月16日,西安市未央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未劳人仲裁字(2021)第562号裁决书。原、被告均不服,分别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已分别立案。因原、被告针对同一仲裁裁决提起诉讼,依法应当并案审理,双方互为原告和被告,对双方的请求一并作出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并入本院(2022)陕0112民初12685号案件审理。
审判员  任瑞鑫
二〇二二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  张 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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