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汉城湖实业有限公司

某某、西安汉城湖实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陕01民终15335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男,1961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未央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旭东,陕西丰东(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西安汉城湖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未央区北二环与朱宏路西北角。
法定代表人:宋康怡,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丹,陕西权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泳,陕西权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西安汉城湖实业有限公司(简称汉城湖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2021)陕0112民初51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1年8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旭东,被上诉人汉城湖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丹、叶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依法撤销(2021)陕0112民初519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由未央区人民法院继续审理。事实与理由:***诉汉城湖公司劳动争议案,仲裁阶段,未央仲裁委于2020年11月24日做出未劳人仲决字(2020)233号决定书以:申请人***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庭审活动为由,视为申请人***撤回仲裁申请。2020年11月25日,申请人***再次向未央仲裁委申请仲裁,未央仲裁委依据《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第39条决定不予受理。第一、仲裁阶段劳动者不存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的情形,法庭应当依法进行实质审理。未央劳动仲裁委于2020年10月30日向申请人***发送了开庭传票,开庭时间为2020年11月24日上午9:00,后未央劳动仲裁委又于2020年11月16日再次通知其领取传票,并给了另一份开庭传票,开庭时间为2020年12月15日上午9:30,因该份开庭传票中并未写明被申请人的名字,且口头与仲裁员核实是否仲裁改期了,仲裁给了肯定的答复,才导致申请人***误认为原定的开庭时间改至12月15日。因未央仲裁委2020年11月16日发送的开庭传票未写明被申请人,送达不合理,导致***误解了未央仲裁委的意思表示且2020年11月24日上午接到仲裁电话后,申请人就即刻赶往仲裁庭因堵车导致迟到,所以其未到庭理由正当。第二、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对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或者逾期未作出决定的,申请人可以就该劳动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故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就本案作出的不予受理决定应视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对***的申诉已作出仲裁裁决,本案并不属于《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规定的不能向法院起诉的情形,***不服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不予受理決定,依法向人民法院提出起诉,人民法院应从实体上予以处理。综上所述,请求撤销(2021)陕0112民初5197号民事裁定,裁定继续审理。
汉城湖公司辩称,1、一审裁定及仲裁裁决并无不当,其无需承担责任。2、不予受理通知书其也并未收到,应当驳回***的上诉。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其于2019年9月至汉城湖公司处从事保安工作,工资为2000元。2020年1月21日,其接到汉城湖公司口头通知将其辞退。现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双方于2019年9月1日至2020年1月21日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汉城湖公司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8616.8元;3、汉城湖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077.1元及代通知金2154.2元。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发生劳动争议,向西安市未央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经仲裁机构书面通知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撤回仲裁申请。***再次申请劳动仲裁,仲裁机构作出不予受理通知,并无不当。现***不服该通知诉至法院,缺乏依据,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驳回***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元,退还***。
本院审理查明,***就其与汉城湖公司劳动争议纠纷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因***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庭审活动,西安市未央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0年11月24日作出未劳人仲字第(2020)233号决定书,视为***撤回仲裁申请。仲裁员为李宇震、记录人员李静。2020年11月25日,***再次申请仲裁。西安市未央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当日作出未劳人仲不字第(2020)37号不予受理通知。另查明,2020年11月16日,西安市未央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向***送达未劳人仲通字第(2020)283号开庭组庭通知,载明:案号为未劳人仲通字第(2020)283号,指定仲裁员李佳骏、记录人员党维娜。应到时间2020年12月15日上午9:30。2020年12月15日,就***与西安浐灞置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西安市未央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未劳人仲调字第(2020)283号调解书。2021年4月20日,谈话笔录中***称,当时仲裁委通知我到庭参加仲裁庭审,庭审当天早上我迟到了,没有按时参加仲裁庭审,等我赶到仲裁委的时候对方已经走了,所以仲裁委按照我撤回申请给我出具了决定书。就迟到原因***称,当时我骑电动车去的,路上堵车了,所以迟到了。
本院认为,西安市未央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未劳人仲字第(2020)233号决定书,因***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庭审活动,视为***撤回仲裁申请。虽然***称系因仲裁委的开庭通知未明确被申请人致其以为开庭时间变更导致其开庭迟到,但其提交的开庭通知系其与西安浐灞置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的通知,该通知虽未载明被申请人,但案号、仲裁人员、开庭时间与本案明显不同,且***关于迟到的原因前后陈述也不一致,其理由不予采信,***确属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一审裁定驳回起诉,并无不当。
综上,***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员  王笑天
二〇二一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付 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