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陕0112民初10457号
原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新民,男,系原告之父,住址同上。
委托诉讼代理人:康敏,陕西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法律援助)。
被告:西安汉城湖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宋康怡。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丹,陕西权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陕西权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诉被告西安汉城湖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安汉城湖公司)环境污染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新民、康敏,被告西安汉城湖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丹、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其医疗费623169.96元,交通费1万元,住宿费341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60元,营养费39100元,护理费269100元(从住院期间计算至2019年12月6日),共计976351.96元,后续治疗费伤残赔偿等另行主张;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2年3月18日其入职被告公司工作,双方签订了为期三年的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12年3月12日至2015年3月18日止。合同到期后,双方续签了三年的劳动合同。其入职后,先是在安保部从事安保工作,月工资2800元。2013年初,其被调整为科普体验馆经理,主要负责新建的科普体验馆及陶艺吧工作。2017年7月12日,其与往常一样去上班,突感身体不适,紧急就医后,于2017年7月15日被第四军医大学唐都医院诊断为急性淋巴细胞白血病(B型胞型),肺炎(双侧)。其入职前系军人,服役于xx武警总队第四支队三中队负责中央首长暑期警卫工作,身体健康,无家族遗产病。2011年4月-12月在xxx森林大火救火获支队多项奖章,获xx省政府表彰的先进个人称号。入职后多次获得先进个人称号。突发疾病对一个年仅27岁的年轻人来说,无疑是晴天霹雳。经多方询问,医院告知可能与工作环境中的有毒有害物质有关。2017年7月22日,其委托西安圆方环境卫生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对其工作的水土保持科普体验馆进行空气质量检测,同年7月27日出具检测报告显示包括甲醛、苯等多种物质超标。后其与被告多次交涉,希望对其所受伤害按照工伤对待并承担相应责任,被告以其所患白血病并非工伤,与工作环境无关为由百般推诿。2017年8月31日,被告私自以其名义申请检测,委托陕西环境监测技术服务咨询中心对工作场所进行检测。同年9月7日,检测结果显示,仍有甲醛、苯超标。据悉,被告在检测前,购买了大量的空气净化设施放在检测区域去除甲醛等有害物质。其自患病后,已经产生了巨额的医疗费用,医疗保险杯水车薪,多项药品不在医保范围,截止目前已经花去120万元的医疗费。其不仅要承受身体和心理上的巨大痛苦,还要眼睁睁看着因治疗自己的疾病将整个家庭拖垮,负债累累。综上,被告提供的工作环境存在大量有害物质,给其造成严重的身体伤害,故诉至法院请求如前所述。
被告西安汉城湖公司辩称,对原告的病情表示同情。第一、原告患病与其之间没有因果关系,经过原、被告共同委托的环境检测部门检测,其不存在环境污染的事实。经过工伤部门的鉴定,原告患病不属于工伤,不能证明原告受伤与其存在因果关系。第二,原告在其公司工作期间,其公司对原告每隔一年进行一次体检,均无患病,检测报告显示身体健康,没有患病潜伏的可能性。工伤鉴定期间,鉴定人员告知,原告所患白血病有环境的可能性,也有基因突变、遗传类的可能性。原告所患疾病与自身身体情况、遗传疾病等的关系至今无法鉴定,本案认定为环境污染案由,超出了事实认定的范畴,人民法院没有对此进行判定的能力。没有专业的鉴定结论,没有环境污染的客观事实,没有科学论断及专业分析,完全属于主观臆测。第三,原告在科普体验馆工作期间,租住范南村城改房,同时自购房屋也是新装修使用,在科普体验馆工作人员没有一人不适。本案环境污染侵权首先要有环境污染的事实,污染事实与损害结果之间应有因果关系,本案无法印证。若仅在装修过的场所工作,就将患病归责于被告,显失公平。故其认为原告的上述请求不应由其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18日,原告通过招聘入职被告西安汉城湖公司安保部从事保安教官工作。后签订三年劳动合同。三年期满后,2015年3月19日续签三年劳动合同。2014年7月16日,原告工作岗位调整为科普体验馆、陶艺吧经理。2017年7月13日,原告突感身体不适,遂去医院检查。原告在西安大兴医住院2天,产生医疗费1711.32元,原告个人支付777.84元。2017年7月15日,原告被第四军医大学第二附属医院诊断为急性淋巴细胞白血病(B细胞型),肺炎(双侧)。检查当天遂入院治疗,住院45天,出院医嘱:出院带药伏立康䂳胶囊,口服;每三天复查血常规,如有发热,及时至医院就诊,清淡饮食,预防感染,一周后门诊复查。住院产生医疗费111608.84元,原告个人支付10748.69元。
2017年9月5日,原告入住第四军医大学唐都医院,住院9天,出院诊断:急性淋巴细胞白血病(B细胞型),肺炎(左侧),出院医嘱同上次医嘱,住院产生医疗费12686.97元,原告个人支付2443.52元。
2017年10月2日,原告第三次入住第四军医大学唐都医院,住院7天,出院诊断:急性淋巴细胞白血病(B细胞型),肺炎(左侧),出院医嘱同上次医嘱,住院产生医疗费9925.94元,原告个人支付1852.10元。
2017年10月12日,原告首次入住河北燕达医院,住院2天,出院诊断:急性淋巴细胞白血病(B细胞型),肺部感染,出院医嘱:按时服药,注意休息,预防感染,定期门诊复查随访,如有不适即刻复诊。住院产生医疗费15507.32元,原告个人支付5666.21元。
2017年10月19日,原告第二次入住河北燕达医院,住院11天,被诊断为:急性淋巴细胞白血病(B细胞型),肺部感染,末梢神经炎,出院医嘱:按时服药,注意休息,预防感染。按计划住院治疗,如有不适即刻复诊。住院产生医疗费26050.01元,原告个人支付8764.34元。
2017年11月3日,原告第三次入住河北燕达医院,住院11天,被诊断为:急性淋巴细胞白血病(B细胞型),肺部感染,末梢神经炎,出院医嘱上次医嘱,住院产生医疗费22908.36元,原告个人支付11021.26元。
2017年11月16日,原告第四次入住河北燕达医院,住院12天,被诊断为:急性淋巴细胞白血病(B细胞型),肺部感染,末梢神经炎,左侧下肢静脉血栓,出院医嘱上次医嘱,住院产生医疗费21647.51元,原告个人支付7956.23元。
2017年12月7日,原告入住河北燕达陆道培医院,住院3天,被诊断为:急性B淋巴细胞白血病高危组,肺部感染,末梢神经炎,左侧下肢静脉血栓。出院医嘱:按时服药,注意休息,预防感染,规律门诊注射伊诺肝素治疗;不适随诊。住院产生医疗费10892.58元,原告个人支付3744.11元。
2017年12月14日,原告第二次入住河北燕达陆道培医院,住院70天,被诊断为:急性B淋巴细胞白血病高危组;肺部感染,左侧下肢静脉血栓,半相同异基因造血干细胞移植(0供0);巨细胞病毒血症。出院医嘱:按时服药,注意休息,预防感染,控制饮食,注意观察皮肤、二便情况,门诊随访,如有不适随诊。住院产生医疗费378116.57元,原告个人支付120978.91元。
2018年3月8日,原告第三次入住河北燕达陆道培医院,住院1天,被诊断为:急性淋巴细胞白血病(B细胞型,高危组),肺部感染,下肢静脉血栓形成,骨髓移植术后。出院医嘱:按时服药,注意休息,预防感染,控制饮食,注意观察皮肤、二便情况,门诊随访,如有不适随诊。住院产生医疗费9551.15元,原告个人支付4062.19元。
2018年4月18日,原告第四次入住河北燕达陆道培医院,住院1天,被诊断为:急性淋巴细胞白血病(B细胞型,高危组),骨髓移植术后,下肢静脉血栓形成,支气管扩张症,腰椎间盘突出。出院医嘱:按时服药,注意休息,预防感染,控制饮食,注意观察皮肤、二便情况,门诊随访,如有不适随诊。住院产生医疗费16162.3元,原告个人支付7180.59元。
2018年5月24日,原告第五次入住河北燕达陆道培医院,住院1天,被诊断为:急性淋巴细胞白血病(B细胞型,高危组),骨髓移植术后,下肢静脉血栓形成,腰椎间盘突出。出院医嘱:按时服药,注意休息,预防感染,控制饮食,注意观察皮肤、二便情况,门诊随访,如有不适随诊。住院产生医疗费14850.15元,原告个人支付7059.33元。
2018年7月5日,原告第六次入住河北燕达陆道培医院,住院1天,被诊断为:急性淋巴细胞白血病(B细胞型,高危组),骨髓移植术后,下肢静脉血栓形成,腰椎间盘突出。出院医嘱:按时服药,注意休息,预防感染,控制饮食,注意观察皮肤、二便情况,门诊随访,如有不适随诊。住院产生医疗费12810.97元,原告个人支付5767.89元。
2018年7月30日,原告第七次入住河北燕达陆道培医院,住院14天,被诊断为:急性淋巴细胞白血病(B细胞型,高危组),骨髓移植术后,下肢静脉血栓形成,腰椎间盘突出,慢性移植物抗宿主病(累及皮肤、口腔黏膜)、发热。出院医嘱:按时服药,注意休息,预防感染,控制饮食,注意观察皮肤、二便情况,门诊随访,如有不适随诊。住院产生医疗费31479.73元,原告个人支付7621.48元。
2018年9月13日,原告第八次入住河北燕达陆道培医院,住院1天,被诊断为:急性淋巴细胞白血病(B细胞型,高危组),骨髓移植术后,腰椎间盘突出,慢性移植物抗宿主病(累及皮肤、口腔黏膜)、发热。出院医嘱:按时服药,注意休息,预防感染,控制饮食,注意观察皮肤、二便情况,门诊随访,如有不适随诊。住院产生医疗费12258.30元,原告个人支付2518.25元。
2018年12月19日,原告第九次入住河北燕达陆道培医院,住院1天,被诊断为:急性淋巴细胞白血病(B细胞型,高危组),骨髓移植术后,腰椎间盘突出,慢性移植物抗宿主病(累及皮肤、口腔黏膜)、发热。出院医嘱:按时服药,注意休息,预防感染,控制饮食,注意观察皮肤、二便情况,门诊随访,如有不适随诊。住院产生医疗费13881.58元,原告个人支付2717.97元。
2019年3月19日,原告入住西安市长安医院,住院9天,被诊断为:支气管扩张伴感染,白血病,骨髓移植术后,双侧股骨头坏死。出院医嘱:注意休息,避免受凉,勤漱口,口服阿莫西林克拉维酸钾胶囊、盐酸左西替利嗪胶囊药物等。住院产生医疗费8040.29元,原告个人支付1989.96元。
2019年7月8日,原告第十次入住河北燕达陆道培医院,住院2天,被诊断为:急性淋巴细胞白血病(B细胞型,高危组),骨髓移植术后,腰椎间盘突出。出院医嘱:按时服药,注意休息,预防感染,控制饮食,注意观察皮肤、二便情况,门诊随访,如有不适随诊。住院产生医疗费16859.7元,原告个人支付4659.87元。
2019年9月19日,原告第十一次入住河北燕达陆道培医院,住院1天,被诊断为:急性淋巴细胞白血病(B细胞型,高危组),骨髓移植术后,腰椎间盘突出。出院医嘱:按时服药,注意休息,预防感染,控制饮食,注意观察皮肤、二便情况,门诊随访,如有不适随诊。住院产生医疗费16819.12元,原告个人支付8361.17元。
截止庭审前,原告共计住院204天,个人支付住院医疗费225891.91元。原告还在长安医院、大兴医院、陕西省人民医院、西安市第四医院、西安市第三医院、西安交通大学第二附属医院等医院门诊检查,共计产生门诊医疗费13076.44元。原告还在外购买盐酸伊达比星、人血白蛋白等药品以及在河北燕达陆道培医院门诊治疗费用共计330783.97元。以上共计569752.32元。
对于原告的工作场所情况,原告称其工作的科普体验馆位于汉城湖景区大风阁向西100米的地下负一层,科普体验馆内无窗户,不通风。2014年7月去工作时,科普体验馆内正进行装修收尾工作,一个月后完工。其每天在科普体验馆工作7小时,每周工作6天,刚装修时晚上需加班至12点。装修完毕后,其在科普体验馆一直工作至2017年7月13日突发疾病。被告对原告的工作岗位认可,原告岗位属于中层行政管理,原告不是长期在科普体验馆工作。对于科普体验馆的装修期限,被告并未当庭明确,庭后提交书面情况说明称2014年1月20日开始装修,2014年4月11日装修完工,但并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被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装修办理了相关许可手续。被告自认其在2014年至2016年期间未对科普体验馆进行相关环境检测。
为明确原告工作的科普体验馆内是否存在环境污染,原告通过其弟宋晨阳委托西安圆方环境卫生检测技术有限公司于2017年7月22日对科普体验馆内环境进行检测,西安圆方环境卫生检测技术有限公司于2017年7月27日出具检测报告显示,该科普体验馆内包括沙盘区、水保百科区等10处甲醛超标、氨超标,其中文化休闲区甲醛超标高达0.231㎎/m3(报告采用室内空气质量标准为0.01㎎/m3),5D电影院东南角氨超标高达0.092㎎/m3(报告采用室内空气质量标准为0.025㎎/m3)。对于该次检测是否经过被告同意,原告称检测前告知被告公司中层干部宋康怡,宋康怡汇报被告公司当时法定代表人张国荣同意后才进行的检测,检测时有被告公司员工刘某某、宋康怡在场。被告不予认可,称其对该次检测不知情。2017年8月28日,原告向被告提出书面申请,要求寻找一家法律法规认可的检测机构对科普体验馆进行环境检测。2017年8月30日,原告家属宋某某与被告工作人员共同封闭被检测场所。2017年8月31日被告委托陕西环境监测技术服务咨询中心到场检测。2017年9月7日,陕西环境监测技术服务咨询中心出具检测报告显示,所测水土保持科普馆电影院室内空气中甲醛的检测浓度超出标准限值,其余房间检测浓度均未超出检测值,所测房间室内空气总挥发性有机物(TVOC)、苯、甲苯、二甲苯、氨的检测浓度均未超出标准限值。另,该检测报告适用甲醛检测标准为《室内环境空气质量检测技术规范》,检出限值为0.008㎎/m3 ,但科普体验馆实际检测结果表中均超出了该限值。原告对被告委托陕西环境监测技术服务咨询中心出具的检测报告不认可,称该检测报告不真实、不客观,其与被告确实委托检测,但其事后才得知被告购买了净化空气设施放在检测区域,故被告行为有恶意隐瞒证据嫌疑,并提供被告在检测前放置活性炭的照片等予以证明。被告对照片的真实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提供采购申请单、截图、入库单、出库单,证明其在检测之后才领取了净化环境的设施。被告提交的截图显示,被告公司采购人员刘向辉在2018年8月28日在淘宝网下单购买活性炭、光触媒,入库单显示,2018年8月28日入库,出库单显示,2018年9月5日出库。对入库单与下单时间为何是同一天,被告解释称入库单系下单后提前所写。
庭审中,原、被告对科普体验馆的污染与原告的患病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无法达成意见,均申请司法鉴定。原告申请对其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误工期限、护理人数、护理依赖程度、其工作的汉城湖大风阁科普体验馆及陶艺吧存在的有毒有害物质与其所患急性淋巴细胞白血病(B细胞型),肺炎(双侧)疾病之间的因果关系进行鉴定,被告申请对***身体原因(包括但不限于基因突变、遗传因素等)与所患急性淋巴细胞白血病(B细胞型)、肺炎(双侧)疾病的关联性进行鉴定,以2017年9月7日陕西环境监测技术服务咨询中心出具的室内环境检测报告显示的室内空气质量与原告***所患急性淋巴细胞白血病(B细胞型),肺炎(双侧)疾病之间的因果关系进行鉴定,以及因果关系的比例进行鉴定。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陕西正义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后陕西正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终止鉴定告知书载明称该案鉴定超出本机构司法鉴定能力,故终止鉴定工作,后退卷。原告再次申请对其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误工期限、护理人数、护理依赖程度、营养费进行鉴定,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陕西佰美法医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鉴定所认为超出其鉴定能力而退卷。
另查,原告在诉讼期间一直申请职业病鉴定,2019年1月21日,兵器工业五二一医院出具职业病诊断证明书中诊断结论载明,可提供诊断材料不充足,无法进行判断。2019年4月10日,西安市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作出职业病鉴定书认定无职业性苯所致白血病。原告有异议,申请省级职业病鉴定,2019年7月1日,陕西省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出具职业病鉴定书认定无职业性肿瘤(苯所致白血病)。原告未能通过认定职业病进而认定工伤获得赔偿,遂通过环境污染责任纠纷诉至本院。本院依法主持调解,原、被告各持己见,致使调解未果。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劳动合同、证明、体检表、荣誉证书、微信截图、住院病案、诊断证明、检测报告等,被告提交的劳动合同、参保证明、工资表、检测报告等,以及当事人陈述附卷佐证。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因环境污染造成损害的,污染者应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第一、关于案由问题。原告为被告西安汉城湖公司员工,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尚未解除。原告患病后在提起本案诉讼的同时,还试图通过工伤认定维护自己的权利。原告先后向西安市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陕西省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申请职业病认定,但均未认定。原告无法通过职业病认定获得赔偿,原告通过民事侵权的方式以环境污染责任纠纷诉至本院,并无不当。
第二、本案的举证责任问题。首先,关于原告的举证责任问题。原告作为被侵权人,应承担其患病与被告环境污染之间具有可能性的初步证明。根据庭审查明事实,原告的工作岗位在2014年7月16日被调整为科普体验馆、陶艺吧经理,原告在地处地下负一层,不通风、没有窗户的科普体验馆一直工作至2017年7月13日患病。被告提交的装修情况说明载明该科普体验馆在2014年4月11日完成装修,即原告开始在科普体验馆工作时,该科普体验馆装修完成仅仅三个月。被告装修科普体验馆未办理任何装修许可手续,装修完毕后原告患病前,被告未能进行任何的室内环境检测,也未进行任何的室内环境净化措施。原告在装修仅仅三个月,地下封闭、不通风、无窗户,没有办理任何装修手续、没有进行任何室内环境检测及处理的环境中工作长达三年之久,原告患病与被告环境污染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有极大可能性。另,原告患病后,自行委托西安圆方环境卫生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对工作的科普体验馆等室内进行检测发现甲醛、苯等有害物质超标,被告委托陕西环境监测技术服务咨询中心对原告工作的科普体验馆等室内进行检测发现甲醛仍然超标,而此两次的检测已经在装修完毕三年之后。按照室内甲醛、苯等有害物质挥发的期限及规律,在检测之前,原告工作期间,科普体验馆等也肯定存在甲醛、苯等有害物质超标情形。因此,原告已经完成了自己的举证责任,庭审查明事实及相关证据已经初步证明原告患病与被告环境污染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其次,被告的举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十六条规定:“因污染环境发生纠纷,污染者应当就法律规定的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情形及其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因此,被告西安汉城湖公司应依法就其不承担责任或减轻责任以及不存在因果关系负举证责任。被告提交陕西环境监测技术服务咨询中心出具的检测报告载明原告工作环境仍然存在甲醛超标情形,况且在被告检测前后,购买活性炭、光触媒等净化室内空气设施,被告对其当天在淘宝网下单购买、当天入库也未作出合理解释,被告也未提供其他有效证据证明科普体验馆等室内工作场所的污染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另,被告也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其不承担责任或减轻责任。故被告未完成举证责任,应依法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
综上,被告未能为原告提供安全、无污染的工作环境,原告在甲醛、苯等有害物质严重超标的环境中工作长达三年之久,致使原告患有急性淋巴细胞白血病,给原告造成严重损害,被告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原告治疗疾病目前共计产生569752.32元,属于实际花费,予以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806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认定;营养费,按照每天30元,暂从2017年7月16日计算至庭审时2019年12月6日874天,计26220元;护理费,按照每天200元,暂从2017年7月16日计算至庭审时2019年12月6日,计算874天,计174800元;住宿费,原告在西安及河北等医院治疗,路途遥远,居住不便,原告主张住宿费符合法律规定。参照原告提供的票据酌情认定2万元;交通费酌情认定6000元;以上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住宿费、交通费共计804832.32元,由被告西安汉城湖公司赔付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西安汉城湖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共计804832.32元。
二、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800元,缓交13800元,由被告西安汉城湖实业有限公司负担11316元,原告***负担2484元,被告西安汉城湖实业有限公司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原告***缓交部分在执行中扣缴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怀周
审 判 员 方 圆
人民陪审员 满选利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梁鹏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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