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陕0112民初19635号
原告西安汉城湖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未央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11269862683XE。
法定代表人宋康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人力资源部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莹,女,该公司人力资源部员工。
被告***,男,1962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雁塔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琴,重庆万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西安汉城湖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西安汉城湖实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莹,被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琴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西安汉城湖实业有限公司诉称,1.西安市未央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做出的裁决超出了被告的仲裁请求,被告***仲裁时请求支付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2260.11元,仲裁裁决其向被告支付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2361.38元。2.裁定书中认定被告加班天数有误,计算的加班工资亦不正确。故其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告向被告支付休息日加班工资共计1785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1.仲裁裁决关于未休年休假的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计算方式并无错误。2.仲裁委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查明其休息日加班346天,远远超过法律规定的时间,且原告支付的工资并未包含休息日工资,故仲裁委按照休息日加班346天计算加班工资并无不当。综上,其认可仲裁结果,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4日,被告到原告处从事清水管道捞草员工作,于2019年3月29日离职。工作期间,原告实行每周单休,每天工作8小时工作制。工资实行标准工资制,2018年10月前被告月工资为1500元,2018年10月起工资为1800元。原告未给被告办理缴纳社会保险,亦未安排带薪年休假。后被告申请劳动仲裁,请求:1.确认原告于2019年3月29日违法解除劳动关系;2.裁决原告为其补缴2013年8月1日至2019年3月29日期间的社会保险;3.裁决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赔偿金23595.6元;4.裁决原告支付2016年1月1日至2019年3月29日期间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2260.11元;5.裁决原告支付2013年8月1日至2018年10月31日期间休息日加班工资86068.98元。2019年10月8日,西安市未央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未劳人仲裁字(2019)468号裁决书,裁决:1.原告支付被告2016年1月1日至2019年3月29日期间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2361.38元、2013年10月4日至2018年10月31日期间休息日加班工资49100.06元;2.原告为被告补缴2013年10月4日至2019年3月29日期间的社会保险;3.驳回被告第一、第三项申诉请求。原告不服,诉至本院。因被告不同意调解,致庭审调解不能。
以上事实有《2018年1月汉城湖实业有限公司清水管道考勤表》、《***工资及工作时间明细表》、未劳人仲裁字(2019)468号裁决书、仲裁庭审笔录及当事人的陈述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加班的,应当向劳动者支付加班费。本案中,原、被告均认可工作期间实行单休,且每天工作8小时,超过法定工作时间。故原告应向被告支付休息日加班工资。因被告的工资为标准工资,且原告已向被告支付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被告工作期间并未对工作时间及工资标准提出异议,应当视为原告向被告支付的月工资中已将每周一天休息日列为正常工作日计薪。被告2017年5月至2018年9月期间工资低于当时西安市最低工资标准,故应按西安市最低工资标准1680元计算加班工资。根据原告提交的工作时间及工资构成明细表,经核算2013年10月4日至2017年4月30日期间,扣除法定节假日与休息日重合的天数,被告加班天数180天,原告应向被告支付加班工资12413.8元(1500元/月÷21.75天×180天)。2017年5月1日至2018年9月30日,扣除法定节假日与休息日重合的天数,被告加班天数应为73天,原告应向被告支付加班工资5638.6元(1680元/月÷21.75天×73天)。2017年9月至12月期间,被告周末均未休息,经核算扣除单休休息日加班天数及法定节假日重合天数外,被告在休息日多加班17天,该17天原告应按日工资200%的标准向被告支付加班工资为2626.2元(1680元/月÷21.75天×17天×200%)。2018年10月被告加班4天,原告应向被告支付加班工资331元(1800元/月÷21.75天×4天)。以上合计21009.6元。
原告对仲裁裁决其支付被告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2361.38元未提起诉讼,被告亦认可仲裁裁决结果,故对仲裁裁决原告支付被告年休假工资2361.38元,及驳回被告关于要求确认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及原告支付赔偿金的请求,本院予以确认。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关于补办补缴社会保险的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受案范围,本院不予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三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西安汉城湖实业有限公司支付被告***2013年10月4日至2018年10月31日期间休息日加班工资21009.6元、2016年1月1日至2019年3月29日期间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2361.38元,以上合计23370.98元。
驳回被告***的其他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
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 波
二〇二〇年三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董文硕
书 记 员 宋旭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