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汉城湖实业有限公司

某某与西安汉城湖实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

判 决

2019)陕0112民初15875

 

原告***,男,1963年9月4日出生,汉族

被告西安汉城湖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康怡。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宝文,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莹,女

原告***与被告西安汉城湖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汉城湖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汉城湖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宝文、杨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其自201836日至2019531日在被告汉城湖公司做保安工作,每月工资1700元,被告未和其签订劳动合同,未给其办理补缴社会养老保险相关手续及费用。其工作期间,被告汉城湖公司未支付其延时加班工资、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及休息日加班工资。后与被告发生劳动争议,其申请劳动仲裁,请求裁决确认其与被告汉城湖公司于201836日至2019531日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被告汉城湖公司支付其201836日至2019531日期间延时加班工资42552.2元;支付其201836日至2019531日期间休息日加班工资24003.5元;支付其201836日至2019531日期间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3564元。经西安市未央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确认其与被告汉城湖公司于201836日至2019531日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被告汉城湖公司在裁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支付其201836日至2019531日期间休息日加班工资9145元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3564元;驳回其其他仲裁请求。现其对该仲裁裁决不服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撤销未劳人仲裁字(2019428号裁决书;确认其与被告汉城湖公司于201836日至2019531日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被告汉城湖公司支付其201836日至2019531日期间延时加班工资42552.2元;支付其201836日至2019531日期间休息日加班工资24003.5元;支付其201836日至2019531日期间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3564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汉城湖公司辩称,其公司认可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在其公司工作期间,每周双休日单休,有一天未休息,法定节假日未休息,但不存在延时加班情况。对原告诉请数额不予认可,其公司对原告未休假的加班工资已部分发放。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836日经人介绍入职被告汉城湖公司从事凤城二路停车场保安工作,双方于2018831日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及补充协议,合同期限一年。201961日,被告汉城湖公司与原告***协商一致,双方劳动合同解除,并确认工资已结清。另查明,原告在被告公司工作期间,每周双休日单休,有一天未休息,法定节假日未休息。原告***在职期间平均工资为每月1910元。2019年原告***向西安市未央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确认其与被告汉城湖公司于201836日至2019531日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被告汉城湖公司支付其201836日至2019531日期间延时加班工资42552.2元;支付其201836日至2019531日期间休息日加班工资24003.5元;支付其201836日至2019531日期间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3564元。2019830日,西安市未央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未劳人仲裁字(2019428号仲裁裁决书,确认原告***与被告汉城湖公司于201836日至2019531日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被告汉城湖公司在裁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201836日至2019531日期间休息日加班工资9145元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3564元;驳回原告***其他仲裁请求。原告***对该仲裁裁决不服诉至本院。审理中,原告***坚持其每月平均工资1910元系八小时的平均工资,而其每天工作十二小时,每天延时加班四小时,故被告应支付其延时加班工资;其未休双休日为60天,被告应支付其休息日加班工资;其未休法定节假日为13天,被告亦应支付其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被告汉城湖公司坚持其公司已经支付原告双休日及法定节假日单倍工资,仅同意支付原告双休日一倍工资和法定节假日二倍工资;原告不存在延时加班情况,对原告要求延时加班工资不予认可。另查明,原告***201836日至2019531日在职期间未休双休日为64天,未休法定节假日为13天。审理中,因原、被告各持己见,该案无法调解。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岗位职责、个人活期存款账户对账单、交接班签到表、仲裁裁决书、游园须知、工资表、考勤表、劳动合同、补充协议、劳动关系解除协议书、离职审批表、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入职被告汉城湖公司从事保安工作,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被告汉城湖公司对与原告建立劳动关系的事实及期间均予认可,故原告***要求确认其与被告汉城湖公司于201836日至2019531日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201836日至2019531日期间延时加班工资,但未提供该期间存在延时加班的事实及证据,故原告该项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201836日至2019531日期间原告***庭审中自认休息日加班60天,本院予以认可。原、被告双方对原告法定节假日加班13天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加班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劳动者支付加班费,本案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休息日加班工资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依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汉城湖公司每周实行单休日,并已支付原告***双休日和法定节假日单倍工资,故对被告同意支付原告双休日一倍工资和法定节假日二倍工资的意见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条、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与被告西安汉城湖实业有限公司于201836日至20195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被告西安汉城湖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201836日至2019531日期间休息日加班工资5269.2元。

三、被告西安汉城湖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201836日至2019531日期间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2283.32元。

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 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承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刘春莲

 

 

 

一九年十月十一日

 

        万丽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