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输变电工程有限公司

郑明学与广东电网有限责任公司中山供电局、广东省输变电工程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粤2071民初23728号
原告:郑明学,男,1970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嘉涛,广东登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俊,广东登都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广东电网有限责任公司中山供电局,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东区博爱六路6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200073755186X1。
负责人:欧安杰。
委托诉讼代理人:冼洪枝,广东保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嘉焯,广东保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省输变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荔湾区东风西路4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000190324785G。
法定代表人:郭峰,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通,广东君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静,广东君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郑明学与被告广东电网有限责任公司中山供电局(以下简称中山供电局)、广东省输变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输变电工程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2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经审理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遂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于2019年3月5日再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郑明学及其诉讼代理人林俊,被告中山供电局委托诉讼代理人冼洪枝、输变电工程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明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两被告赔偿原告房屋损坏修建费暂计200000元,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房屋损坏修建费60000元。事实与理由:2014年至2015年底,被告中山供电局为架设500千伏加林至桂山送电线路,聘请被告输变电工程公司在中山市神湾镇进行输变电工程施工,施工现场距离原告位于中山市神湾镇××村××街××房屋60米左右。在涉案工程的基塔桩基础施工期间,因施工产生巨大、持续不断的强烈震动,导致原告房屋的墙体及主体结构出现多处裂缝,存在极大安全隐患。为此,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反映房屋受损情况并主张索赔,以及向神湾镇住房和建设局、神湾镇信访办进行申诉信访,但各方均以各种理由予以推诿。直至起诉之日,两被告已给原告造成较大的经济损失。鉴此,原告特依法起诉,请判如所请。
被告中山供电局辩称,1.本案中不存在原告主张的损害行为。被告在涉案工程施工过程中并无任何过错,涉案工程基塔桩基础施工范围距离原告房屋所在地超过60米,即使轻微震动,客观上也不会对原告的房屋造成任何形式的影响。工程施工范围附近仅原告一人提出本案主张,侧面推断原告房屋裂缝与涉案工程无关。2.原告无任何实质证据予以证实其房屋裂缝与涉案工程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原告提供的房屋鉴定报告仅能证明其房屋属于“一般受损房”,并未对涉案房屋裂缝的形成原因进行鉴定。3.原告诉请两被告赔偿20万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并未对原告的房屋实施任何形式的侵权行为,原告房屋裂缝与涉案工程之间无因果关系。4.尚有其他可能性导致原告房屋墙体及主体结构出现多处裂缝。原告房屋所在位置地形条件可能导致墙体开隔墙开裂。原告房屋未经科学报建,未建设承重桩,自身质量存在问题。
被告输变电工程公司辩称,1.涉案房屋的损坏与被告的施工行为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原告要求两被告连带承担涉案房屋的损害赔偿责任及赔偿20万元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2.原告房屋受损系其房屋自然损耗导致,原告房屋房龄已有23年,经多年使用会有一定程度老化和破损。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位于中山市××××队的房屋,所有权人为本案原告,所有权来源为1995年自建。1998年2月9日,原告取得该房屋所有权证。距离该房屋西南侧约60米处为500千伏加林至桂山送电线路项目一基塔桩基础工程施工区域。该工程建设单位为被告中山供电局,施工单位为被告输变电工程公司。
原告称2015年发现房屋墙体出现裂缝,认为该裂缝的形成是涉案工程所致,特委托广东汇建房屋鉴定有限公司进行施工周边房屋安全鉴定。2015年8月4日,广东汇建房屋鉴定有限公司出具汇建鉴字[2015]M0477号房屋安全鉴定报告,评定原告房屋为“一般损坏房”,房屋可按现状继续使用,但应对房屋现有损伤进行维修处理,同时涉案工程对原告房屋主体结构未构成明显影响,但对房屋现有个别裂缝的发展有一定的促进作用或相关轻微影响。原告据此先后向被告中山供电局、中山市神湾镇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等进行信访。经多次协商未果,原告遂诉至本院,主张前述实体权利。
依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广州仲恒房屋安全鉴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仲恒公司)对原告房屋进行房屋受损情况鉴定。2018年9月29日,仲恒公司出具仲恒鉴字[2018]SW1481号房屋受损情况鉴定报告,报告认为,涉案房屋上部主体结构未发现有因地基基础不均匀沉降或因承载能力不足而引起的损坏迹象。目前房屋出现的反应主要表现为:1.抹灰层的龟裂现象,其是由于抹灰层材料在温度变化作用下收缩变形所致;2.墙体有开裂现象,其是由于砖墙与水泥砂浆受温、湿度收缩变形所致;3.墙体门框、窗框处的开裂现象,其是由于墙体在该处为薄弱点,容易产生应力集中而造成损坏;4.梁、现浇板的开裂现象,其是由于混凝土的后期收缩变形所致;5.楼板、墙体的渗水现象,其是由于防水层失效所致。综上所述,涉案房屋距离施工现场60米,施工行为对房屋不存在实质影响,因此涉案房屋与施工行为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但外界施工震动对其裂缝有促进作用。原告为上述鉴定已预交费用10000元。
鉴定报告送达后,原告对报告提出异议,认为仲恒公司不具备司法鉴定资质,并认为涉案房屋裂缝产生时间认定有误,房屋裂缝是源于涉案工程施工过程中的应力作用,涉案工程产生的应力振动既与房屋墙体、主体结构的开裂有因果关系,也对裂缝的发展有促进影响。针对原告提出的异议,仲恒公司出具回复意见:一、我司是合法的鉴定机构,鉴定人员、报告编审签发人均有相应资格……二、中山市神湾镇外沙村枕兴街86号郑明学房屋,建于1997年,距今已超20年。“郑明学房屋的墙体、主体结构开裂损害事实与500千伏加林至桂山送电线路的施工行为不存在因果关系”应理解为墙体、主体结构裂缝在500千伏加林至桂山送电线路施工前就已发生。地基基础工作正常[指的是“房屋主体结构整体倾斜以及地面以上结构未发现有因地基基础不均匀沉降而导致超过《建筑地基基础设计规范》(GB50007-2011)所规定的裂缝、倾斜、位移痕迹及其他异常情况”]不代表(传递到郑明学房屋的)施工震动对房屋毫无影响(即存在“对涉案房屋裂缝的发展有促进作用”)。三、由于没有施工前的鉴定结果进行比较,难以准确判断哪类哪种裂缝是施工后产生……
本院认为,本案系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本案争议焦点在于涉案房屋的墙体及主体结构开裂损害事实与涉案工程的施工行为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为查明事实,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选定具有相应资质的仲恒公司作为本案鉴定机构进行鉴定。根据仲恒公司出具的鉴定报告,涉案房屋距离施工现场60米,施工行为对房屋不存在实质影响,因此涉案房屋损害与施工行为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原告虽然对该鉴定报告不予认可,但其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对于上述鉴定报告,本院予以采信,认定涉案工程与原告房屋墙体及主体结构开裂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但是,上述鉴定报告同时指明,涉案工程振动对原告房屋裂缝的发展有促进影响,即在原告房屋原本存在裂缝的情况下,涉案工程所产生的振动与原告房屋损害加重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故两被告作为涉案工程的建设和施工方,应当对此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赔偿金额为5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东电网有限责任公司中山供电局、广东省输变电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郑明学赔偿房屋损害修复费用5000元;
二、驳回原告郑明学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鉴定费10000元,合计113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郑明学负担6200元,被告广东电网有限责任公司中山供电局、广东省输变电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5100元(两被告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迳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匡 勇
人民陪审员  陈香玲
人民陪审员  冼超群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陈 燕
马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