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输变电工程有限公司

***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粤0113民初11151号
原告:***,女,1984年10月2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湖南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涛,广东韬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辉龙,广东韬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92年4月6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江西省高安市。
被告:***,男,1985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州市荔湾区。
被告:广东省输变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广州市荔湾区东风西路40号。
法定代表人:郭峰,职务董事长。
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营业场所广州市天河区天河东路2号201房自编粤电广场302室。
负责人:熊家维,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庄文光,男,系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肇伟,男,系该公司职员。
原告***诉被告***、***、广东省输变电工程有限公司、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以下简称鼎和财险广东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涛,被告***,被告鼎和财险广东分公司的委托书诉讼代理人庄文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广东省输变电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因案情复杂,本案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涛,被告***,被告鼎和财险广东分公司的委托书诉讼代理人梁肇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广东省输变电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如下: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后续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残疾器具费、伤残鉴定费等共计1443538.84元;2、判决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8年5月16日19时41分,在广州市番禺区亚运大道与前锋北路交叉路口,被告***驾驶无号牌摩托车搭载原告***由前锋南路由南往北行驶,行驶至亚运大道与前锋北路交叉路口时遇被告***驾驶粤A×××××号牌小型越野客车(经鉴定,该车灯光系统不合格,事故时行驶速度为41.740km/h)在前锋北路由北往东行驶,两车碰撞,造成两车损坏,被告***、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番禺大队认定,被告***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入院治疗,医院诊断:1、左足碾压伤并足趾干性坏疽,2、左小腿毁损伤并足部缺血坏死,3、左髋臼粉碎性骨折,4、左胫骨开放性骨折并肌腱、神经、血管断裂,5、左踝开放性多发性粉碎性骨折,6、脑挫裂伤,7、颅骨骨折,8、颅底骨折,9、骨盆骨折,10、中度贫血,11、左肩胛骨骨折,12、鼻骨骨折,13、低蛋白血症等。被告***系无号牌摩托车的驾驶人和实际支配人,被告***粤A×××××号牌小型越野客车的驾驶人,被告广东省输变电工程有限公司系粤A×××××号号牌小型越野客车的所有人,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系粤A×××××号号牌小型越野客车的承保人。因此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应在其承保的责任限额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并在保险赔偿限额内优先赔偿;被告***、***、广东省输变电工程有限公司应在其责任限额内,就原告超出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应承担的责任限额的损失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据此,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恳请贵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赔偿清单如下:1、医疗费203329.75元;2、后续医疗费20000元;3、残疾赔偿金335995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45000元(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5、住院伙食补助费10700元;6、护理费(住院期间32100元;全休期间21600元);7、交通费3210元;8、营养费5000元;9、住宿费377元;10、误工费44006.67元;11、被扶养人生活费(女儿61905.9元;儿子86668.26元;儿子86668.26元)12、残疾器具费(小票89元、义肢更换441600元、义肢调整维护35328元、义肢调整维护期住宿费49000元、义肢调整维护期伙食费49000元、义肢调整维护期护理费29400元);13、鉴定费2736元;总计1563538.84元,我方无责,摩托车司机***垫付6万,保险公司垫付6万,共计:1563538.84元-120000元=1443538.84元。
被告***辩称,由法院依法认定。
被告***未作答辩。
被告广东省输变电工程有限公司辩称,确认我方与***之间的劳动关系,***正在履行职务。原告未佩戴安全头盔,存在过错,应减轻我方的赔偿责任。涉案车辆购买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鼎和财险广东分公司辩称,一、确认粤A×××××号车辆在我司购买了交强险及50万元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二、1、医疗费(包含后续治疗费)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我司仅承担医保范围内用药,后续治疗费无异议;2、误工费,应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即为113天,原告未提供劳动合同、银行流水,诉求无依据,应按照餐饮业标准予以计算;3、护理费,住院护理费应按105天计算。出院后的护理无异议,但对其部分护理依赖,因原告诉求了相关的假肢费用,后续的装上假肢后的费用应不予认可;4、交通费酌情不超过1000元为宜;5、住宿费根据人损司法解释,此项费用为伤者到外地治疗,但原告并不存在此情况,因此该诉请无事实及法律依据;6、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105天予以计算;7、营养费不超过2000元为宜;8、残疾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残疾赔偿金金额无异议。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计算的方式错误,请法院依法计算;9、残疾辅助器具费,原告诉求过高,依据粤鉴协的价格规定及更换文件,踝离段更换假肢的费用为6000-1万元,原告诉求安装假肢费用过高,安装假肢从18-49周岁每7年更换一次,需更换6次;13、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及我司在事故比例,不超过2万元为宜;14、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三、事故发生后,我司垫付了医疗费6万元,应在诉求中扣除。事故比例为我司为次要责任,交强险不足的部分应按30%赔偿原告的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8年5月16日19时41分,在广州市番禺区亚运大道与前锋北路交叉路口,***驾驶无号牌摩托车(实际支配人为***)搭载***由前锋南路由南往北行驶,行驶至亚运大道与前锋北路交叉路口时遇***驾驶粤A×××××号牌小型越野客车(经鉴定,该车灯光系统不合格,事故时行驶速度为41.740公里/小时)在前锋北路由北往东行驶,两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受伤的交通事故。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番禺大队出具第44011312018000012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相符合的车辆,驾驶未悬挂号牌的摩托车违反交通信号灯通行且驾驶人及乘坐人员未戴安全头盔,其过错行为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转弯行驶超过限定的最高时速,其过错行为是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没有导致此事故发生的过错。认定:***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无责任。
2018年5月16日至同年5月20日,***至广州市番禺区石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费门诊医疗费1769.76元和住院医疗费19997.19元,该院诊断其:急性开放性颅脑损伤,失血性休克,左下肢开放性多发性骨折,多发性骨盆骨折,创伤性气胸,肝挫裂伤,左肩胛骨骨折,多处皮肤挫裂伤,出院医嘱进一步治疗。2018年5月20日至同年8月31日,***至广州新市医院有限公司住院治疗,花费住院医疗费183172.56元,该院诊断其:左足碾压伤并足趾干性坏疽,左小腿毁损伤并足部缺血坏死,左髋臼粉碎性骨折,左胫腓骨开放性骨折并肌腱、神经、血管断裂,左踝开放性多发性粉碎性骨折,脑挫裂伤,颅骨骨折,颅底骨折,骨盆骨折,中度贫血,左肩胛骨骨折,鼻骨骨折鼻畸形,低蛋白血症,左小腿碾压伤并皮肤坏死,颈椎间盘突出症,腰椎间盘突出症。出院医嘱:继续抗骨质疏松、促骨生长等治疗,门诊定期复查,根据骨折愈合情况进一步治疗,坚持活动患肢,逐渐加强肢体功能康复锻炼治疗,理疗科进一步理疗对症治疗,坚持取除外固定后需进一步装义肢、支具行后期康复治疗,疤痕增生可皮肤科进一步处理,建议休息6个月,每隔3个月复诊拍片,骨折愈合后回院取内固定,加强营养,不适随诊,住院期间建议陪护2人,出院休息期间建议陪护1人,骨折愈合取内固定治疗手术费用估计2万元。
2018年9月10日,经***委托,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作出【2018】临鉴字第L6409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伤残等级评定为《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七级伤残、十级伤残;***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护理依赖。***为此支付鉴定费2736元。
2018年9月18日,广州优邦假肢矫形器有限公司出具《关于***配置残疾辅助器具(假肢)的证明》,证明***因车祸造成左小腿截肢术,患肢痛比较明显,肌力较差,残肢较长、残肢处植皮;左髋臼骨折。处理意见:因假肢需结合患者的年龄、体重、活动量及伤情特殊需求,为了尽量弥补因截肢给患者生活所带来的影响,恢复部分生活自理能力,综合以上情况,该患者适合装配国产普通适用型左小腿假肢一具,价格为36800元。赔偿周期及年限:(一)该款假肢使用寿命为四年,患者需每四年更换一次;(二)每年应适时到本次进行调整、维护,每年调整、维护费用为该款假肢总价的8%;(三)假肢初次装配训练期为25天,以后更换假肢训练期为20天,后续每年调试维修训练期为15天,装配、更换、调试维修训练、需陪护一人,住宿费为每天100元/日,伙食费为每天100元/人。(四)具体赔偿期限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的人均寿命”80岁计算。2019年7月19日,该公司出具证明,证实***在该公司安装假肢一具,价格为36800元,已交假肢定金2000元,还欠假肢款34800元。
另查明,***县公安局小店派出所出具《亲属关系证明》,内容为***,与宋X辉2009年5月结婚,结婚后生育三个子女,分别是女宋X怡,2010年2月24日出生,子宋X2013年10月8日出生,子宋X2013年10月8日出生。
又查明,***驾驶的粤A×××××号牌小型越野客车的登记所有人为广东省输变电工程有限公司。鼎和财险广东分公司承保粤A×××××号牌小型越野客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责任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本次交通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其中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
鼎和财险广东分公司诉讼中提交民太安财产财产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的《调查报告》,出具调查结论:1、***居住在番禺区沙涌村××房达一年以上,符合农转非农标准;2、初步判断***在XXXX工作属实;3、***护理依赖为90分,不需要护理依赖,建议后期安装假肢后再建议伤者***再做鉴定。
根据上述《调查报告》,鉴于***护理依赖程度鉴定在先,安装义肢再后,本院责令***安装义肢后再行鉴定护理依赖程度。本院摇珠选定广东衡正司法鉴定所对***安装义肢后的护理依赖程度重新鉴定。该所2019年5月15日作出粤衡正【2019】临鉴字第012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出具鉴定意见:***的护理依赖程度评定为无护理依赖。鼎和财险广东分公司为此支付鉴定费780元。
事故发生后,鼎和财险广东分公司向广州新市医院有限公司垫付医疗费60000元(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1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50000元),***垫付现金60000元,***垫付广州市番禺区石碁人民医院的门诊医疗费1769.76元(该费用***未列入诉讼请求)及住院医疗费14497.19元。
本院认为,***作为本次交通事故的受害人,有权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其因此所遭受的损失。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番禺大队就本次交通事故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定性准确,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无责任。
***对事故结果发生并无过错,但其乘坐的摩托车未悬挂号牌、驾驶人员***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未戴安全头盔,故***对其乘坐的摩托车的性能、驾驶人的选任均存在过错,亦未佩戴安全头盔,将其自身置于危险境地,结合各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由***自行承担10%的过错责任。其余90%的过错责任,分别由***一方承担其中的27%,***一方承担其中的63%。
因上述粤A×××××号牌小型越野客车于事发时在鼎和财险广东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且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限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因上述事故的损失应先在交强险有责任各分项限额内不计事故责任予以赔偿(其中精神损害优先赔偿)。不足的部分,由鼎和财险广东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参照***的过错承担赔偿27%,由***赔偿63%,由***自负10%。
根据***的诉讼请求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本院确定***因本事故造成的损失如下:
1.医疗费204939.51元。2018年5月16日至同年5月20日,***至广州市番禺区石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费门诊医疗费1769.76元和住院医疗费19997.19元。2018年5月20日至同年8月31日,***至广州新市医院有限公司住院治疗,花费住院医疗费183172.56元。***因本次事故产生的医疗费共计204939.51元,有医疗费收费收据、发票、病历材料等印证,本院予以支持。
***提交的购物小票三张,购买婴儿爽身粉、便盆、拖鞋等物品,无证据佐证与交通事故的关联性,本院不予支持。***提交的购买蛋白粉的发票,实为加强营养之用,本院已经单独计算营养费,不再重复支持购买蛋白粉的费用。***提交残肢处理费的发票一张,金额160元,***列入医疗费,本院予以调整,单独列项。
2.后续医疗费20000元。***因事故致髋关节受损,行内固定术,医嘱建议其骨折愈合取内固定治疗手术费用估计2万元,故***请求后续医疗费20000元,属经医疗机构证明必然发生的费用,符合法律规定,为减少当事人讼累,本院酌情支持20000元。
3、住院伙食补助费10700元。2018年5月16日至同年5月20日,***至广州市番禺区石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日。2018年5月20日至同年8月31日,***至广州新市医院有限公司住院治疗103日。上述住院时间共计107日,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100元/日标准计算,计得10700元(100元/天×107天)。
4.营养费2050元。结合***受伤住院的伤情、年龄等情况,其确需加强营养辅助康复,本院酌情支持营养费2050元。
5.护理费53700元。2018年5月16日至同年5月20日,***至广州市番禺区石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日。2018年5月20日至同年8月31日,***至广州新市医院有限公司住院治疗103日,出院医嘱建议休息6个月,住院期间建议陪护2人,出院休息期间建议陪护1人。故结合上述医嘱,本院支持***住院期间2人陪护的费用,参照本地区当时护理人员平均收入水平150元/日计算护理费,共计32100元(150元/日/人×107日×2人);出院后全休6个月期间1人陪护的费用,参照本地区当时护理人员平均收入水平120元/日计算护理费,共计21600元(120元/日/人×180日×1人)。
6.残疾赔偿金335995元。***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经司法鉴定机构鉴定为七级伤残、十级伤残。***桂定残时33周岁,其残疾赔偿金可计算20年,赔偿系数为41%。***主张其在广州市番禺区居住生活,该主张与鼎和财险广东分公司调查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采纳。***请求参照广东省2018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之一般地区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40975元/年计算残疾赔偿金,本院予以支持,故残疾赔偿金计为335995元(40975元/年×20年×41%)。
7、被扶养人生活费161987.11元。***事故发生前在广州市番禺区居住生活,故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参照广东省2018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之一般地区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30198元/年计算。***需要与配偶共同扶养女儿宋X怡,2010年2月24日出生,儿子宋X2013年10月8日出生,儿子宋X2013年10月8日出生。计算至定残之日2018年9月10日,宋X怡102个月,宋X、宋X均为59个月,三人均须计扶养至18周岁,扶养年限分别为114个月、157个月、157个月,***对上述三人的扶养份额均为二分之一。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在***需要承担扶养义务的1-114个月,被扶养人为宋X怡、宋X、宋X三人,扶养份额均为二分之一,故年赔偿总额已超出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故该阶段被扶养人生活费为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117621.21元(30198元/年÷12个月/年×114个月×41%);在***需要承担扶养义务的115-157个月,被扶养人为宋X、宋X二人,扶养份额均为二分之一,故该阶段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为44365.90元(30198元/年÷12个月/年×43个月×41%÷2+30198元/年÷12个月/年×43个月×41%÷2)。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161987.11元。
8、鉴定费2736元。***起诉前因伤残等级鉴定、护理依赖程度支付鉴定费2736元,有相应的票据证实,且为受害人获得赔偿的必然支出,本院予以支持。
9、交通费3210元。参照本地一般交通费用水平,结合***的治疗过程,本院酌情支持交通费3210元。
10、误工费16954.12元。***主张月收入4600元,仅提交加盖广州市X公司人事专用章的工作证明,未提交银行转账记录、备案劳动合同、社保缴纳记录等证据证实其收入水平,故本院酌情参照广东省2018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之全省城镇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标准53347元/年计算误工费。关于误工时间,2018年5月16日至同年5月20日,***至广州市番禺区石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日。2018年5月20日至同年8月31日,***至广州新市医院有限公司住院治疗103日,出院医嘱建议休息6个月。在上述医嘱建议休息期间,***已经于2018年9月10日定残,故相应的误工费本院计算至定残前一日2018年9月9日,共计116日。误工费计得16954.12元(53347元/年÷365日/年×116日)。
11、残疾辅助器具费449600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广州优邦假肢矫形器有限公司是经广东省民政厅认可其具备假肢和矫形器(辅助器具)生产装配企业资格的公司,其公司执业的假肢制作师也持有我国民政部颁发的有效执业证书,该公司经过对***的残肢伤残情况做出的全面检查和测量,综合***伤情、年龄、体重、活动量等客观情况,最终于2018年9月18日出具了符合伤情特殊需要的假肢配置意见。该配置意见认为:***需配置国产普通适用型左小腿假肢一具,价格为36800元。赔偿周期及年限:(一)该款假肢使用寿命为四年,患者需每四年更换一次;(二)每年应适时到本次进行调整、维护,每年调整、维护费用为该款假肢总价的8%;(三)假肢初次装配训练期为25天,以后更换假肢训练期为20天,后续每年调试维修训练期为15天,装配、更换、调试维修训练、需陪护一人,住宿费为每天100元/日,伙食费为每天100元/人。(四)具体赔偿期限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的人均寿命”80岁计算。该配置意见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十六条“伤情有特殊需要的”的情形。
***首次安装假肢33周岁,每四年更换一次,计算至80周岁,共需要安装12次,假肢费用共计441600元(36800元/次×12次)。首次安装需25天的培训期间,该期间需要需陪护一人,住宿费为每天100元/日,伙食费为每天100元/人,结合上述意见,本院支持***首次安装期间的住宿费2500元(100元/日×25日)、伙食费2500元(100元/日×25日)、陪护费3000元(120元/日×25日),共计8000元。***请求2人的住宿费、伙食费,本院已经结合护理人员平均薪酬标准计算相应的陪护费用,陪护人员自身产生的住宿或伙食等费用,均为其自身的生活消费及生活成本,本院不再另行支持陪护人员的住宿费及伙食费。
关于***请求的假肢每年保养维护费用、后续调整维护期间的伙食费、住宿费、护理费等,暂未发生,故本案中本院暂不予支持,如***后续产生相应的费用,仍可起诉主张。
鼎和财险广东分公司于第二次庭审后提交鉴定申请书,申请对***残疾辅助器具费进行重新鉴定。本院认为,第一、上述申请时间已经超过举证期限,本案历经两次庭审,一次鉴定,鼎和财险广东分公司均未提出该项鉴定申请,本院认为该申请已构成拖延诉讼、浪费诉讼资源的行为。第二、关于残疾辅助器具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明确规定“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已经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提交了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再行鉴定已无必要。综上,鼎和财险广东分公司的申请,本院不予准许。
12、精神损害抚慰金37000元。***因本交通事故被评定为七级伤残、十级伤残,给其造成一定程度的精神创伤,应给予相应的精神抚慰。结合***年龄、伤情、过错程度,本院酌情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37000元。
13、残肢处理费160元。***因交通事故致截肢,残肢需要火化处理,亦提交广州市殡葬服务中心出具的发票佐证,为事故导致的合理损失,本院予以支持。
14、其他损失。关于住宿费的诉讼请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本案中,***经常居住地在广州市,治疗地为广州市,且均住院治疗,故其请求住宿费,不符合上述法定支付条件,属于自行扩大的损失,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第二次护理依赖程度鉴定的费用,鼎和财险广东分公司主张***安装假肢后不达到护理依赖程度,经鉴定鼎和财险广东分公司的抗辩意见成立,故因护理依赖程度重新鉴定而支付的费用,应由***自行承担。鼎和财险广东分公司已预交780元,应由***予以返还。
上述1-13项损失共计1299031.74元,其中1-4项损失共计237689.51元,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的损失,第5-13项共1061342.23元,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的损失。故鼎和财险广东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已先期垫付,无须再行支付),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
超出上述交强险赔偿限额的1179031.74元(1299031.74元-120000元),应由***承担63%,即742790元(1179031.74元×63%),扣除***垫付的60000元后,***仍应赔偿682790元;应由鼎和财险广东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27%,即318338.57元(1179031.74元×27%),扣除鼎和财险广东分公司先期垫付的医疗费50000元、护理依赖程度鉴定费用780元、***垫付的门诊医疗费1769.76元、住院医疗费14497.19元后,鼎和财险广东分公司仍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251291.62元。***垫付的费用,可依据保险合同另行向鼎和财险广东分公司主张权利,本案不作处理。***本案的其他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予以驳回。***、广东省输变电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10000元;
二、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251291.62元;
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682790元;
四、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792元(原告***已预缴),由原告***负担4923元,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负担4453元,被告***负担841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姚 琳
人民陪审员  梁桂泉
人民陪审员  朱肖铃
二〇一九年八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叶嘉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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