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输变电工程有限公司

鲁志学、李志莲与云南电网有限责任公司、广东省输变电工程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云23民终104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6年2月12日生,彝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武定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68年1月20日生,彝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武定县。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鲁志良,男,彝族,1964年8月1曰生,大学文化,退休干部,云南省楚雄市人,住楚雄市。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南电网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0007134058253。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拓东路73号。
法定代表人:薛武,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饶喆,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素敏,北京大成(昆明)律师事务
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原审被告:广东省输变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东风西路4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000190324785G。
法定代表人:杜育斌,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文杰,该公司项目技术管理人员,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云南电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云南电网公司)、原审被告广东省输变电工程有限公司(广东输变电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武定县人民法院(2019)云2329民初3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6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鲁志良,被上诉人云南电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素敏、饶喆,被上诉人广东输变电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文杰到庭参加了诉讼。
上诉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由云南电网公司赔偿上诉人经济损失100000元,不要求广东输变电公司承担责任,并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案件受理费。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主要表现在以下几方面:(一)对上诉人诉争的问题没有认定。根据《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和《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实施细则》的规定,被上诉人架设500KV仁和至铜都输电线路(以下简称仁铜乙线),在武定县高桥镇高姑拉村委会下石腊它村段时经过上诉人承包地,该输电线路边导线距离上诉人在承包地边的房屋最近距离7.35米,不符合法律规定的8.5米的最小安全距离,影响正常生产生活。根据《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第十条规定和《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五条的规定,保护区内原有房屋要拆迁,并按照国家规定标准补偿,不论条例还是实施细则,上诉方的房屋均在保护区范围,应当拆迁补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架空电力线路与房屋之间距离小于20米,8.5米,推定电力线路架设人有过错,应当承担过错责任。(二)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所建的房屋未经审批错误。上诉人所建的房屋确实没有审批,也没有申领过房产证,房屋是在远离村庄的山上,山上建房不需要经过审批。上诉人对该房屋享有所有权,可以主张自己的权利。上诉人承包地附近就有三户农户,同样得到了补偿。(三)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2011年搬走是凭空臆断。上诉人不存在搬走的问题,房屋年久失修倒塌无法居住,是施工方要求不得居住造成,而非房屋本身不能居住。在架设电线过程中,施工方负责人于2016年4月对房屋面积进行了测量,面积99.14平方米,并核查了所建设水电的设施。当时协商给予3.9万元的补偿,但我方不同意,施工方负责人以要上报研究为理由,要求不得在此居住,否则不兑现补偿,当时所有涉及补偿农户都必须遵守的。为此我们拆了屋瓦,以表示对施工方要求的遵守,由于不能在此居住,无人管理,房屋成了现在的情况。施工方悄悄把标识牌悬挂上去,造成竣工验收的结果,对诉求寻求解决未果才诉至法院。二、一审法院未依法履行职责,严重背离公平正义。1、未履行审查证据义务,上诉人已经按时提交相关证据,但一审法院声称要综合认定证据,但却没有具体化,而是使用了高度概括性的语言“没有确凿证据”,通篇未见如何认定事实,如何采纳证据。完全背离了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2、判决结果有失偏颇。判决书肯定了被上诉人的意见,我们已经举证证明对方所架设的电线边导线与房屋的距离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最小安全距离。诉讼中,被上诉方还请了两位证人出庭作证,欲证明我方的测量点是接地线,我方的测量不正确,被上诉方的测量才正确,但测量员都不知道哪条线是边导线。没有对上述问题进行认定,而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侵权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认为被侵权人按照环境污染责任进行赔偿的,应提供证据证实排污者排放了污染物、被侵权人的损害和污染者排放的污染物或次生污染物与损害之间具有关联性,而上诉人未提供充分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驳回诉讼请求。该判决与上诉人的诉求南辕北辙。其原因在于一审确定案由为“环境污染责任纠纷”错误,没有搞清楚本案的民事法律关系。在开庭审理后,案件法律关系已经明晰的情况下,一审仍然机械的一成不变的按立案时的案由作出判决,导致了案件事实与法院判决各行其道的结果。电线边导线与房屋的水平距离最近处为7.35米,该距离小于法律规定的最小安全距离8.5米以下。这一事实上诉人在网络信访时,武定县发改局在网上回复认为反映属实,但无力协调解决。在一审中,上诉人向法庭提交了由云南广厦规划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现场测量的测绘报告,予以证实。《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第十条“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导线边线向外侧水平延伸并垂直于地面所形成的两平行面内的区域,在一般地区各级电压导线的边线延伸距离如下”,其中500KV为20米。《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实施细则》第五条“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各级电压导线边线在计算导线最大风偏情况下,距建筑物的水平安全距离如下”,其中500千伏8.5米。细则第十五条规定“架空电力线路一般不得跨越房屋。对架空电力线路通道内的原有房屋,架空电力线路建设单位应当与房屋产权所有者协商搬迁,拆迁费不得超出国家规定标准;特殊情况需要跨越房屋时,设计建设单位应当采取增加杆塔高度、缩短档距等安全措施,以保证被跨越房屋的安全。被跨越房屋不得再行增加高度。超越房屋的物体高度或房屋周边延伸出的物体长度必须符合安全距离的要求。”《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第十五条任何单位或个人在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内,必须遵守下列规定:(一)、不得堆放谷物、草料、垃圾、矿渣、易燃物、易爆物及其它影响安全供电的物品:(二)、不得烧窑、烧荒;(三)、不得兴建建筑物;(四)、不得种植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植物。《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二条规定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在66千伏及以上电力线路杆塔、拉线周围10米的区域内进行取土、打桩、钻探、开挖或倾倒酸、碱、盐及其他有害化学物品的活动。上诉人的承包地经过多年置换,全部集中于此,在地边建盖了房屋,共99.14平方米。另修建了其他生活设施。由于该输电工程的建设,占用了耕地,杆塔就在地的中间,其周围10米无法进行生产。正如判决书所说“因年久失修已经倒塌无法居住”,是架设电线造成的。三、庭审强迫上诉人选择案由严重背离法律精神。法院以不选择案由不庭审要挟,严重违反了法律精神,没有任何法律要求必须选择案由的规定。
被上诉人云南电网有限责任公司、原审被告广东输变电公司辩称:一、一审判决书具备法律规定的内容。二、本案案由上诉人已认可,原一审时,法院依职权确定案由为“环境污染责任纠纷”,上诉人当时是同意的,但却成为上诉人上诉的理由,本案发回重审后,在上诉人对原一审法院确定的案由不认可的情况下,一审法院要求上诉人明确诉请和案由符合程序。三、上诉人主张的电力设施保护的规定在本案中不应适用。《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及《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实施细则》制定目的及适用范围为:保障电力生产和建设的顺利进行,保护已建或在建的电力设施。电力设施保护的权利人是电力设施产权人。义务主体是任何单位或个人,包括上诉人在内,《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及《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实施细则》是为了保证已建架空电力线路的安全运行和保障人民生活的正常供电必须设置的安全区域,防止其他设施和行为妨碍及危害电力设施。据以保护社会公共利益设施的安全保护区域,并不适用于其他主体和设施的保护,在本案依法不应适用。本案是因电网建设过程中有关电网架设的安全距离引发的争议,电网架设使用国家标准或者电力行业标准,即电网架设,包括设计、施工、验收、安全距离均符合国家规定的电网架设标准。因此本案有关线路安全距离应适用国家标准或电力行业标准。四、上诉人并非其所主张房屋的合法权利人,且该房屋为违法建筑,应由其自行拆除。上诉人应举证证明已经取得了宅基地的合法使用手续,建盖房屋合法,否则其无权就本案提起诉讼。上诉人一审时当庭承认其所建房屋未经任何土地使用审批手续,私自在承包田内建盖。同时上诉人主张房屋受到危害的事实,也未提交证据证明。五、电力线路与上诉人所述房屋距离符合国家设计规程要求,符合法律规定。我方在诉讼中提交的测量电力线路与房屋主体最近距离为14米,以广东输变电工程公司测量的数据线路边导线与房屋主体距离为14.48米基本一致,符合设计规范。六、上诉人未提交证据证明答辩人实施了损害行为、损害后果和因果关系,请求依法维持原判。
***、***一审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损失10万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云南电网公司支付原告损失10万元,广东输变电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1989年,***、***户未经审批在自家位于武定县高桥镇高姑拉村委会下石腊它村阿保咪的承包地处建盖房舍居住,2011年搬走。2014年云南电网公司通过招标方式将500KV仁和至铜都线路工程(第四标段)高压线路发包给广东输变电公司进行架设,该工程于2014年8月10日开工,2016年9月16日竣工,已通过验收。***、***认为高压线离自家房屋水平距离不达标而且通电后有较大噪音影响正常生产生活并且有电磁辐射,先后向施工负责人、高桥镇人民政府要求解决无果及网上信访后诉至我院。另查明:1、本案所涉高压线建设时全称是500KV仁和至铜都线路工程(第四标段),运行过程中称500KV仁铜乙线,争议地点位于500KV仁铜乙线164(原8256)—(原B256)—163(原B255)号塔之间;2、本案云南电网公司现系500KV仁铜乙线的产权人;3、***、***户位于武定县高桥镇高姑拉村委会下石腊它村阿保咪承包地处的房舍,因年久失修已经倒塌无法居住。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经当庭释明***、***当庭选择本案案由确定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本案中,***、***未提供确凿证据证实云南电网公司对其生产、生活造成实际损害及损失金额,故对其要求云南电网公司支付赔偿金100000元的诉讼主张,因没有提供确凿证据予以证明,依法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负担。
二审中,经征询各方当事人对一审认定事实的意见,上诉人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以下事实有异议:一、“1989年,***、***户未经审批在自家位于武定县高桥镇高姑拉村委会下石腊它村阿保咪的承包地处建盖房舍居住,2011年搬走。”,认为未经审批是因为在山上建房,法律上并没有对在山上建房有相应的规定,并且也没有搬走,无论是否搬走都是我们的房子。二、“因年久失修已经倒塌无法居住”不符合实际,对此在上诉状上已陈述,无法居住是应对方的要求,不是我们自行不予居住。被上诉人云南电网公司对一审法院认定“先后向施工负责人、高桥镇人民政府要求解决无果”的事实有异议,认为对此上诉人无证据证明。原审被告广东输变电公司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异议。故对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其余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针对上诉人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的第一项异议,一审法院根据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予以认定上诉人建盖的房屋未经审批的事实,上诉人提出的异议属于对该事实的说明,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于是否已搬走的事实,有上诉人的当庭陈述在卷予以证实,该项异议不成立。针对第二项异议,因上诉人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该项异议不能认定。被上诉人云南电网公司提出的异议,一审法院对该事实的认定有相应的证据在卷予以证实,该项异议不能成立。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一致。
二审中,经本院通知云南广厦规划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负责本案测绘的人员李永刚、张如文出庭进行询问,并制作了询问笔录,经上诉人质证,对该份询问笔录予以认可。经被上诉人云南电网公司及广东输变电公司质证,对该份笔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上述笔录虽在记录上有“边导线”及“输电线”的记录,但结合被询问人对其他问题的回答,“边导线”区别于“输电线”,可以认定云南广厦规划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在对电力设施线路的分布不知情的情况下即作了测绘并出具了测绘报告,对于上诉人***、***向法院提交了由其委托云南广厦规划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测量的测绘报告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本案的诉辩主张,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如下:云南电网公司建设的500KV仁和至铜都线路工程(第四标段)高压线路是否对***、***的住房及附属设施造成损害,是否应给予赔偿。
本院认为,认定500KV输电线路是否符合安全距离的主要依据是《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第四章为对电力设施及其他设施相互妨碍的处理,就该章节的内容来看,主要对新建电力设施与相邻设施是否构成妨碍、如何补偿等方面进行了规定,也明确了安全距离应按照国家有关电力设计的规程,与《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五条至第十八条相对应。其次,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于2001年12月3日出具的国经贸厅电力函[2001]842号《关于建设500千伏架空送电线路拆除建筑物有关问题的复函》中载明:“……根据《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第一条、第十五条和《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实施细则》第五条的规定,设置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的目的,是为了保证已建架空电力线路的安全运行和保障人民生活的正常供电;任何单位或个人在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内,必须遵守‘不得兴建建筑物、构筑物’等规定。建设500KV架空送电线路时拆除建筑物的要求及范围,按照《110~500KV架空送电线路设计技术规程》(DL/T5092-1999)第16.0.4条和第16.0.5条规定的标准执行”,从该规范性文件的内容来看,对于架空电力线路的保护,是把新建架空电力线路的安全距离应适用电力设计技术规范与已建成的架空电力关于电力线路保护区的安全距离进行了区分。据上,上诉人主张按照《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及《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实施细则》中“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安全距离”作为本案的裁判依据的理由不能成立。
本案中,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修建500KV输电线路是否对相邻住房及附属设施造成损害,诉讼中,上诉人***、***虽向法院提交了由其委托测量公司出具的测绘报告,但该测绘报告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经本院向其释明,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上诉人***、***也未向本院提交测量申请。案由的选择属于当事人对于法律关系的选择,上诉人***、***在诉讼中反复变更案由,最后确定的案由为财产损害赔偿,上诉人***、***未能提交有效证据证明由其所有的住房及附属设施距离被上诉人修建500KV输电线路不符合安全距离,对其所有的住房及附属设施产生了损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上诉人***、***的上诉主张云南电网公司修建500KV输电线路对其所有的财产产生损害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原判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翠连
审判员  李发连
审判员  龚艳波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七日
书记员  潘丽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