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中广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北京中广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安徽博物院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01民终314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中广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复兴门外大街2号36号楼电力业务楼411房间,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27454525972。
法定代表人:韩峰,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华平,北京法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英芳,北京法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博物院,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安庆路26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340000485003719L。
法定代表人:胡敏,党委书记、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正林,安徽徽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雪飞,安徽徽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中广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中广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安徽博物院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2019)皖0104民初49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中广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北京中广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安徽博物院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安徽博物院将园区物业服务费176万元支付到安徽省中合广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徽中合广公司)账户就等同于向北京中广公司支付,法律适用明显错误。该认定明显有违合同的相对性原则。首先,参与项目招投标以及中标后与安徽博物院签约的主体均为北京中广公司,双方主体身份确定,相关的权利义务关系应在双方之间发生,特别是作为合同主要义务的金钱给付义务,未经对方明确授权和指示,付款义务一方向合同之外的第三人支付行为对相对人并不产生实际履行的法律后果。本案中,北京中广公司从未授权或指示安徽博物院将园区物业服务费向安徽中合广公司支付,且北京中广公司对该付款情况也并不知晓,北京中广公司当然有权向安徽博物院主张给付。其次,北京中广公司中标之后与北京中广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以下简称北京中广安徽分公司)签订项目承包管理协议,将中标物业项目内部承包给北京中广安徽分公司也仅在北京中广公司和北京中广安徽分公司之间产生约束力,安徽中合广公司也并非该合同关系中的相对方。一审法院仅依据傅国辉是北京中广安徽分公司负责人,其妻子系安徽中合广公司法定代表人,以及安徽博物院单方陈述是傅国辉要求其将该物业服务费支付至安徽中合广公司账户便认定该笔物业服务费已付北京中广公司,明显缺乏依据,且严重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应予纠正。再有,即便安徽中合广公司与北京中广公司之间存在合作关系,双方也只能依据所签订的合作协议进行内部结算。至于该不该结算?如何结算?结算多少?这些问题也均在安徽中合广公司与北京中广公司之间进行,且该等问题涉及到另外的诉讼主体和法律关系。一审法院在安徽中合广公司未参与诉讼,未提具体诉讼请求的情况下直接进行认定和处理显然是超范围审判,没有法律依据。最后,北京中广公司将园区项目内部承包给北京中广安徽分公司后,北京中广安徽分公司又发包给安徽中合广公司,双方签订有文博园区绿化养护合同,北京中广安徽分公司已向其结算了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安徽中合广公司已向北京中广安徽分公司开具发票,也就是说安徽中合广公司基于与北京中广安徽分公司之间的外包合同已实际取得了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其也只能向北京中广安徽分公司主张权利,其无权向安徽博物院主张,安徽博物院当然也没有义务向其支付该物业服务费。因此,安徽博物院所支付物业服务费对象错误,也没有依据,对北京中广公司不发生实际履行的法律后果,北京中广公司也当然有权向安徽博物院进行主张。简而言之,即便安徽博物院向安徽中合广公司支付了物业服务费并不能免除其向北京中广公司继续支付的义务。二、一审法院认定北京中广公司主张的2013年1月1日至2014年3月31日期间每月物业服务费用148080.67元依据不足违反证据认定规则,根据优势证据原则应认定北京中广公司的主张成立。安徽博物院于2016年4月27日向省文物局的请示报告中明确的提到从2013年1月1日起,北京中广公司开始负责文博园区公共区域物业管理工作,暂时代管。该请示内容与北京中广公司提交的证据1报告内容相互印证,足以说明北京中广公司从2013年1月1日起至2014年3月31日期间代管文博园区的事实,且该事实一审法院已认定,而报告就存放于安徽博物院,北京中广公司所提交的报告复印件来源也是从安徽博物院拍摄,安徽博物院对此发表质证意见提到没有委托北京中广公司服务,而是委托安徽中合广公司,但其从始至终均未提供委托安徽中合广公司进行物业服务的证据,而该报告内容所反映的内容与其自行向法庭提交的请示内容相互印证,安徽博物院持有该证据否认又拒绝提供,根据证据规定第七十五条以及优势证据的原则,应认定该报告内容的真实性。况且在安徽博物院的请示报告中业已确认2014年4月1日至2015年3月31日,共计12个月的中标合同金额为1776968.00元,月服务费为148080.67元,按此标准计算,北京中广公司代管2013年1月1日至2014年3月31日期间共计15个月的物业服务费为2221210.05元,具有充分的依据,一审法院未予认定显属错误。三、安徽博物院在答辩中已经明确《情况说明》是其盖章,一审法院却认定该《情况说明》来源不确定,显然属于认定事实错误。首先,安徽博物院在其民事答辩状以及当庭答辩中均明确是其人力资源部负责人没有请示的情况下在《情况说明》上盖了章,盖章行为是明确经警人员的工资标准。安徽博物院已经自认盖章事实,无需证明,一审法院却仍然认定《情况说明》没有加盖公章,来源不确定,真实性未予认定,显然是错误的。换一个角度讲,如果这些人员都是北京中广安徽分公司自己管理的人员,安徽博物院就没有必要出具《情况说明》,更没有必要每个月向北京中广安徽分公司提供这些人员的工资表,该做法与正常的员工管理情况显然是矛盾的;相反,之所以出具情况说明和工资表,目的就是为了在北京中广安徽分公司对经警人员实际管理并垫付费用后双方据此进行结算。更何况,经警人员的劳动合同以及社保关系均在安徽博物院,北京中广公司与安徽博物院服务合同在2018年12月31日到期终止时,该批经警人员也全部是由安徽博物院进行的安置。显然,北京中广安徽分公司对该批经警人员进行了实际的物业服务管理,并代为垫付了工资,当然有权向安徽博物院进行主张。其次,安徽博物院在其出具的情况说明中非常明确的提到经警岗位人员的工资是委托中广物业合肥分公司(原“北京中广安徽分公司”)代为发放。显然,双方之间系委托关系,相应的法律后果应由安徽博物院承担;北京中广安徽分公司已代为支付了工资,安徽博物院理应向北京中广公司进行支付。安徽博物院抗辩2016年7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期间的经警工资也应由北京中广公司继续支付依据是2015年的招投标文件,但2015年的招标文件内容履行期限仅限于2015年1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2016年7月1日后新的招投标文件及合同中均不含该部分经警的工资。因此,安徽博物院的抗辩主张根本不成立。四、一审法院认定北京中广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对好人馆和老馆实际提供了物业服务,违背证据认定规则,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错误。北京中广公司所提供2012年8月至2014年12月期间物业服务所必然体现出来的人员情况、工资发放及社保缴纳情况、保洁物资采购情况、发包第三方服务情况均系客观的证据,再结合安徽博物院向省文化厅请示报告中所提到申报项目款项与两份采购合同的金额相同情况,可以看出北京中广公司所提供的证据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具有证明力,应认定双方之间存在事实上的物业服务关系。新馆、老馆、好人馆和园区均系安徽博物院项目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却人为地将物业服务内容进行割裂,违背物业服务的特性和常理。安徽博物院辩称双方之间未建立物业服务关系,在北京中广公司提供了相关证据的情况下,理应对其反驳主张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其未提供任何自己服务或委托其他第三方服务证据情况下,根据民事诉讼优势证据规则,应认定北京中广公司的主张成立。五、合同编号为2016FACZ1018、2016FACZ1022两份采购合同所涉项目属于单一来源采购,采购对象确定,系代管物业服务期间合同追加内容,符合物业采购交易惯例。首先,上述两份合同是经安徽省政府采购中心见证下签订,该两份合同是合法有效,且北京中广公司已提供全部合同原件;其次,两份合同所确认的物业服务费金额与2016年5月23日安徽博物院给省文化厅的请示中明确提到的给博物馆运行物业管理费指标936万元中申报用于安徽博物院新馆、好人馆及文博园公共区域物业费468.03万元的费用相一致,由此证明该笔资金就是用于解决北京中广公司管理园区、好人馆、老馆期间的物业服务费问题。安徽博物院新馆的物业服务均通过安徽省政府采购中心公开招投标程序予以完成,而统一由其管理的老馆和好人馆在2015年之前未纳入公开招投标的政府采购项目中,但实际确由北京中广公司提供服务,所以采用了单一来源采购方式对此期间的物业费用进行了解决,否则就不会采取直接采购方式将该项目直接授予北京中广公司。北京中广公司在一审时已经申请法院向安徽省文化厅和财政厅调取采购合同中拨付468.03万元具体用处的说明以及用于支付北京中广公司代管园区、好人馆和老馆物业管理费的记录,但一审法院未予回应便根据合同所体现的项目名称和时间不符为由没有采信,但该采购合同系由第三方见证形成,安徽博物院也没有否认合同公章的真实性,北京中广公司已就该两份合同为什么存在,与本案的关联性如何,要解决什么问题进行了详细的说明并提供了其他证据进行印证的情况下,一审法院未进行认定显属错误。六、在北京中广公司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对涉案的园区、好人馆、老馆提供了物业管理服务的前提下,一审法院没有正确适用举证责任分配规则,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第一,园区、好人馆、老馆都是安徽博物院的项目,物业服务的内容不能割裂去认定,北京中广公司为提供物业服务购买了相应的产品,包括人员项目之间的调动,都要作整体来判断。第二,安徽博物院也认可园区由我方代管事实,一审也确认了事实。第三,北京中广公司提交了解决财政付款的三方合同,由各方人员的签字并盖章确认。第四,徐晓红本人从2012年9月起就一直在老馆服务,北京中广公司提供了工资表、发放记录、社保费的支付记录,均是客观真实的。第五,安徽博物院已提交的2014年12月19日的工商银行凭证中显示对北京中广安徽分公司6名人员在老馆服务9个月的费用进行了结转列支,实际上也是自认了该事实。第六,老馆的经警人员一直由北京中广公司代管并代为支付工资,也是确认的事实。基于以上证据和事实,北京中广公司在一审时已经完成了客观证明责任的举证义务,既然安徽博物院一直强调涉案的项目是自己在服务,那么一审法院本应适用主观证明责任的分配,应该让安徽博物院向法庭提供老馆从2012年8月1日到2014年12月30日期间,好人馆2014年3月1日至12月31日期间物业服务公司是哪家,展厅人员的看管、保洁、垃圾清运由谁来做,一审法院在举证责任分配上出现错误。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恳请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改判,支持北京中广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安徽博物院辩称:一、北京中广公司有关园区物业服务费支付对象错误的上诉意见与事实不符。首先,通过安徽博物院在一审中提供的两份判决书认定的事实可知,安徽中合广公司和北京中广公司对园区实施了共同管理行为,两者是合作关系。2011年北京中广公司和安徽中合广公司签订了合作协议,约定了双方的分配比例,以北京中广公司的资质进行投标,合作的项目是安徽省博物馆新建项目,有效期是2011年3月1日至2014年2月28日。以上事实足以证明安徽中合广公司和北京中广安徽分公司存在合作关系。其次,按照双方的合作协议约定,安徽中合广公司作为合作和一方主体,有直接参与合作物业项目全面工作的管控权,有权代表合作主体对外领取物业费。第三,北京中广安徽分公司负责人与安徽中合广公司负责人系夫妻关系,对该笔钱的支付是明确知情的。安徽博物院在向财政申请到费用之后,在北京中广安徽分公司负责人傅国辉的指示下,将该笔款项支付到安徽中合广公司账户。对此当时北京中广安徽分公司也从未提出异议,说明是默认的。北京中广公司称一审法院的认定违反了合同相对性原则是没有道理的。北京中广公司与安徽博物院就2013年1月1日至2014年3月31日期间的物业服务并未签订任何书面合同,不存在安徽博物院一定要付款给北京中广公司,北京中广公司从未授权或指示付款一说。既然安徽中合广公司是合作提供物业服务的服务提供者之一,具有领取物业费的资格,安徽博物院将物业费支付给该公司就是合适的。因此,安徽博物院不存在支付服务费对象的错误。至于安徽中合广公司与北京中广公司之间如何结算,则与安徽博物院无关。二、北京中广公司关于根据优势证据原则应认定其为园区物业服务主体的上诉意见不能成立。首先,安徽博物院向省文物局的请示报告是一份内部文件,并不对外,并不能起到证明北京中广公司就是服务主体。其次,北京中广公司是2014年以后物业服务的投标主体,也是2013年1月1日至2014年3月31日期间提供物业服务的合作方之一,因此,以北京中广公司的名义请款也并无不妥。第三,安徽博物院的请示报告的目的并不是为了支付2013年1月1日至2014年3月31日期间的物业费,而是为了避免多付177万元。由于北京中广公司违反诚信,明明已经收到了安徽地质博物馆支付的177万元的物业服务费后,想利用安徽博物院不知情的情况下,希望通过蒙混过关的方式,重复主张,在安徽博物院及时发现后,立即向上级行文,以停止支付费用,这只能证明北京中广公司不守诚信,不能作为北京中广公司的优势证据。三、一审法院驳回北京中广公司有关经警工资诉求是完全正确的。1.整件事情的事实经过是:安徽博物院是由财政全额拨款运营的事业单位,按上级要求,解聘原经警人员。由于这些经警人员在安徽博物院处工作多年,有着丰富的博物馆安保、秩序维护的经验。为妥善安置这批经警人员,保证其工资收入,安徽博物院自2015年起,将安排经警人员就业和支付经警人员工资列入到招投标条件中,投标人应无条件吸收安徽博物院原招聘的经警人员,将该部分经警人员计入物业管理人员队伍,工资标准不得低于安徽博物院原来的工资标准。2.谁用工、谁支付。北京中广公司在庭审中,明确陈述了在2016年7月之前和之后,经警人员的管理方式和干活内容都是不变的。经警人员是为北京中广公司提供劳动的,服从北京中广公司的工作安排,北京中广公司为他们发放工资也是理所应当的。《情况说明》虽然加盖了安徽博物院的人力资源部章,但不构成安徽博物院的自认。首先,《情况说明》不是安徽博物院出具的。安徽博物院的人力资源部只是为了明确经警人员工资标准,保证这批人员的工资不能过低,无权对外出具有关付款责任的承诺。其次,这份《情况说明》的出具背景是北京中广公司故意不发给经警人员工资,引起了经警人员的罢工闹事。要求安徽博物院必须在其起草好的文件上盖章方可分发工资,安徽博物院的人力资源部为了平息该事件,情急之下不得已盖了章。最后,从内容来看,《情况说明》里说自2015年起经警工资由北京中广公司代发,而安徽博物院2015年的招标文件要求北京中广公司无条件吸纳安徽博物院原先的部分经警,并承担其工资。即在招标文件里明确约定了经警工资包含在物业服务费中。但此处说从2015年起就为安徽博物院代发,但却在起诉状和上诉状中又确认从2016年7月1日之后才进行代发,明显存在前后矛盾。因此,该情况说明上表述的并非事实,再结合本案中北京中广公司想要物业费的种种行为,明显是别有用心的。四、北京中广公司确实没有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其为老馆和好人馆提供了物业服务,自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北京中广公司从始至终没有提供任何该期间的服务合同,其提供的所有类似于人员情况的证据全部系单方制作,根本就不具有真实性。在安保方面,安徽博物院所管理的老馆和好人馆(该馆于2014年4月开馆)在2015年之前的安保一直是由自己的经警人员负责。而在保洁方面,根据《合肥市关于政府购买公益性岗位有关问题的实施意见》,省文化厅(现更名为“文化和旅游厅”)特别聘用了部分4050人员,并指派到老馆提供保洁服务到2013年4月30日。在2013年7月1日之前,北京中广公司没有派一个人为老馆提供过物业服务。2013年7月1日后,经招投标程序,双方签订了一份从2013年7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的物业服务合同,约定新馆的物业管理人员设置包含了老馆的看展16人,即老馆的看展服务已经包含在本次物业服务合同范围内,该部分费用已付,北京中广公司无权再向安徽博物院主张费用。在庭审中,北京中广公司甚至无法说清楚其诉讼请求的构成,对于老馆部分的费用竟然是当庭用其证据三、四的两份合同金额倒推而来,足以见得其诉求是没有任何依据的。五、两份采购合同并不属于单一来源采购,不是物业采购的交易惯例,更不是为了解决园区、老馆等物业费问题的。北京中广公司以所谓的2016FACZ1018、2016FACZ1022主张物业费完全是无理要求。首先,北京中广公司所称的所谓的单一来源采购的说法并不存在。《政府采购法》三十一条规定,单一来源采购只有三种情形才能采用,一是只能从唯一供应商处采购的,二是发生了不可预见的紧急情况不能从其他供应商处采购的,三是必须保证原有采购项目一致性或服务配套要求,需要继续从原供应商处添购,且添购资金总金额不超过原合同采购金额百分之十的,这个项目显然不符合上述条件。另外,就算是单一来源采购,依然需要走招投标程序,也要有招标公告、中标通知书等材料,况且两份合同没有任何一处体现单一来源采购。北京中广公司所称的签订该两份合同是为了解决其管理园区、好人馆、老馆期间的物业费问题的说法并不属实。该两份合同中并未体现出北京中广公司所称的任何内容,其说法毫无根据。之所以签订这两份合同,是因为按照政府采购的要求,必须每年报送指标切换,即报送付款指标后,省财政厅才核发年度支出的经费。在报送指标过程中,必须有任务编号,再立项目编号,最后生成合同编号。因此这两份所谓的合同,就是为了指标切换,申请财政厅付款所用,不是新的合同,更不存在是为了解决北京中广公司所提到的所谓已经提供服务没有签订合同的历史遗留问题。最后,从内容上来看,该两份合同签订的时间为2016年4月,在此期间,安徽博物院的所有区域均已全面签订了物业服务合同,北京中广公司提供的两份合同与当时实际签订并实际履行的物业服务合同是重合的。这一时期相应的费用安徽博物院也已经支付给了北京中广公司。其中一份是就新馆签订的合同,合同期限为2013年7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合同总价为20093730元,半年期价格为3348955元;另一份合同是就园区公共区域以及好人馆签订的合同,合同期限为2015年1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合同总价是3994028.77元,半年期价格为1331343元。这两份合同中涉及的半年期物业费的数额共计为468.03万元,正好是上述两份合同的半年物业费之和。北京中广公司提供的这两份合同所列的内容和其此次诉求是完全对不上的,时间不吻合、两份合同所说的投标文件、中标通知书等内容也是不存在的。因此,依据这两份合同来主张物业费完全是子虚乌有的。六、一审判决举证责任的分配符合证据规则。第一,北京中广公司主张物业服务费用应当提供双方签订的书面的服务合同,或者提供其实际提供服务的客观证据,北京中广公司并没有举出这样的证据。第二,北京中广公司一审提供的支付人员工资购买物管物品的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在同一时期北京中广公司服务的项目不仅仅是安徽博物院一家,该公司的成立时间与安徽博物院委托物业管理的时间也不一致,所谓徐晓红服务安徽博物院老馆的内容也是北京中广公司自己做的工资表、自己填写的内容,不具有任何证明力。第三,2014年12月安徽博物院支付刘希等6人的看管费用与本案无关,不具有关联性。该笔费用是2014年3月27日好人馆开馆以后安徽博物院委托刘希等6人对好人馆物业服务进行了临时代管,年底结算支付了代管费用,该部分费用与本案争议的标的没有任何关系。也从侧面证明了安徽博物院如果有委托行为就会支付服务费用。第四,北京中广公司要求安徽博物院自己举证证明好人馆和老馆在某一时期的物业服务主体,这一要求明显违背了谁主张谁举证的民事诉讼基本证据规则。综上,安徽博物院人不拖欠北京中广公司任何费用,北京中广公司的上诉理由没有任何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望贵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北京中广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安徽博物院立即向北京中广公司支付物业管理服务费共计4680297.92元;2.判令安徽博物院向北京中广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4680297.92元为基数,从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率计算,暂算至2019年3月31日为611516.19元);3.本案全部诉讼费由安徽博物院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7月22日,安徽博物院(甲方)与中广物业公司(乙方)签订《物业服务合同》一份,约定的主要内容为:物业名称:安徽博物院;坐落位置:安徽省合肥市政务文化新区怀宁路西安徽省文博园内;建筑面积:41000平方米;环境面积16301平方米;本次合同公开招标,合同期限为三年(2013年7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物业服务费用按采购合同价作为合同物业服务费,合同物业服务费三年共计为20093730元,不包含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共水、电气等能源费用。该合同附件四《安徽博物院新馆物业管理人员岗位设置说明》中记载:物业管理服务人员136人(含老馆看展16人)。
2015年2月,安徽合肥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发布了项目编号为2015FACZ0173招标文件一份,载有:安徽合肥公共资源交易中心采购部(合肥市政府采购中心)受安徽博物院的委托,现对“安徽省文化博物园区公共区域及安徽好人馆物业管理项目”进行国内公开招标;服务期限为2015年1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安徽省文化博物园区位于合肥市政务文化区,占地总面积185870㎡,目前,园区包括安徽博物院、安徽古生物化石博物馆两家单位,两家单位都有各自的物业管理公司负责各自所属区域,除去两家单位物业管理区域,本次招标项目的文博园区面积107800㎡(小总体的物业由各家自行管理);安徽好人馆位于合肥市安庆路268号安徽博物院老馆院内,投保人必须响应老馆围墙内全部区域以及库房所在公共区域的保洁和安全防范工作;安徽好人馆所在整个老馆和库房区域﹨展厅安全防范人员本次招标的21人应无条件吸收我院原招聘安保人员,工资待遇不得低于安徽博物院老馆保安原来的工资标准(附人员月工资表),此批人员管理由安徽博物院安全保卫部与中标人的秩序维护部联合管理,服从安保部的工作安排,且21人安保人员工装鞋具由投标单位自行解决。
2016年4月1日,安徽博物院(甲方、买方)与北京中广公司(乙方、卖方)签订《好人馆物业管理项目采购合同》(第2016FACZ1018包好人馆物业管理)一份,主要内容为:买方通过见证方组织的政府采购活动,经谈判小组评审并经项目领导小组批准,决定将本项目采购合同授予卖方。1、本合同所采购货物、服务的名称、技术规格和数量在卖方投标书“供货及投标报价表”中有明确规定。2、组成本合同的文件包括:(1)本项目招标文件及答疑、更正公告;(2)本项目成交公告;(3)卖方提交的投标书及书面承诺函;(4)补充协议。3、根据招标文件要求及卖方承诺,本合同的总金额为1331342.92元,分项价格在卖方投标书的投标报价表中有明确规定。4、合同签订后支付合同价款的50%,余额2016年6月底前支付。5、卖方应于合同签字生效后开始计算的180日内,完成合同规定的全部责任与义务,提交一份完整的自我验收报告,由买方进行验收。6、本合同一式陆份,经买卖双方授权代表和见证方签字盖章,并在见证方收到卖方提交的履约保证金后立即生效。履约保证金数额为0元,期限为验收合格后12个月。该合同还显示:2016年4月6日,安徽省政府采购中心在见证方处加盖了合同见证章。
2016年4月1日,安徽博物院(甲方、买方)与北京中广公司(乙方、卖方)签订《安徽博物院新馆物业管理项目采购合同》(第2016FACZ1022包安徽博物院新馆物业管理)一份,主要内容为:买方通过见证方组织的政府采购活动,经评标委员会的评审并经项目领导小组批准,决定将本项目采购合同授予卖方。1、本合同所采购货物、服务的名称、技术规格和数量在卖方投标书“供货及投标报价表”中有明确规定。2、组成本合同的文件包括:(1)本项目招标文件及答疑、更正公告;(2)本项目中标公告;(3)卖方提交的投标书及书面承诺函。3、根据招标文件要求及卖方承诺,本合同的总金额为3348955元,分项价格在卖方投标书的投标报价表中有明确规定。4、合同签订后支付合同价款的50%,余额于2016年6月底之前支付。5、卖方应于合同签字生效后开始计算的180日内,完成合同规定的全部责任与义务,提交一份完整的自我验收报告,由买方进行验收。6、本合同一式陆份,经买卖双方授权代表和见证方签字盖章,并在见证方收到卖方提交的履约保证金后立即生效。履约保证金数额为0元,期限为验收合格后12个月。该合同还显示:2016年4月6日,安徽省政府采购中心在见证方处加盖了合同见证章。
2016年4月27日,安徽博物院印发《关于支付安徽省文化博物园区公共区域物业管理费的请示》(皖博﹝2016﹞55号,签发人:朱良剑),内容为:“省文物局:2013年1月1日起,北京中广物业有限公司开始负责文博园区公共区域物业管理工作(当时这个区域还没移交,物业暂时代管)。2014年3月文博园区公共区域物业管理项目在安徽省政府采购中心进行了公开招标,中标供应商是北京中广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合同服务期间是2014年4月1日至2015年3月31日,合同金额1776968元。但上述合同未包含2013年1月至2014年3月的物业管理费,致使不能对此期间管理费进行支付。根据以上情况,经与省地质博物馆协商后,我院于2014年向省文物局递交了《关于支付2013年度省文化博物园公共区域物业管理费的请示》,随后省财政厅和省文物局对上述文件给予了批示,同意将2014-2015年期间下达的财政指标176万元用于支付文博园区2013年1月-2014年3月物业管理费。我单位根据批示支付了上述物业管理费,其中:2014年9月支付了56万元,2015年12月支付了120万元。但文博园区2014年4月1日至2015年3月31日的物业管理费未予支付。现特报请省局同意将2016年下达的177万指标用于支付2014年4月1日至2015年3月31日文博园区公共区域物业管理费”。
2016年5月20日,安徽博物院印发《安徽博物院关于文博园公共区域物业管理费的情况说明》(皖博﹝2016﹞65号,签发人:朱良剑),内容为:“省文化厅:2016年省财政厅下达我院“博物馆运行维护费-物业管理费”指标936万元、“安徽省文化博物园区管理费-物业管理费”指标177万元。2016年北京中广物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广物业)向我院提出申请支付2014年度文博园公共区域物业管理费。我院与中广物业多次核实,中广物业确认我院没有支付上述费用。同时考虑到我院同中广物业签订的安徽博物馆新馆物业、安徽好人馆及文博园公共区域两份物业合同截止时间均为2016年5月31日。根据上述情况结合预算资金的安排,我院向安徽省文物局提交了两份申请。申请一:申请用936万元中的468.03万元支付2016年上半年物业管理费。根据进度我院已从中支付了一季度物业管理费234.01万元(包括安徽博物馆新馆物业167.45万元、安徽好人馆及文博园公共区域66.56万元),目前剩余234.01万元未支付。同时我院将936万元中剩余资金467.97万元使用预采购的方式合计2416.37万元申报了2016年6月至2018年12月安徽博物院新馆、老馆(好人馆)及文博园公共区域物业公开招标项目,目前该项目已报到合肥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即将开始招标工作。申请二:申请调整2016年下达的安徽省文化博物园管理费中的物业管理费177万元指标用于结清2014年度文博园公共区域物业管理费,2016年的文博园公共区域物业费则由936万元博物馆运行维护费中的物业管理费支付。而后经多方查证,2014年安徽省文博园公共区域177万元物业管理费实际已由安徽地质博物馆于2015年结清”。
2016年5月23日,安徽博物院印发《安徽博物院关于调整文博园公共区域物业管理费的请示》(皖博﹝2016﹞67号,签发人:朱良剑),内容为:“省文化厅:2016年省财政厅下达我院“行政运行-博物馆运行维护费-物业管理费”指标936万元、“行政运行-安徽省文化博物园区管理费-物业管理费”指标177万元。北京中广物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广物业)在未经认真核对收入的情况下,向我院提出支付2014年度文博园公共区域物业管理费的申请,经与中广物业共同核实,我院未支付上述费用。因此我院申请调整2016年“行政运行-安徽省文化博物园区管理费-物业管理费”177万元用于结算2014年度文博园公共区域物业管理费。现经查实,2014年度安徽省文博园公共区域物业管理费已于2015年由安徽地质博物馆结清。目前,我院已将“行政运行-博物馆运行维护费-物业管理费”指标936万元申报了两个项目,分别为:一、468.03万元申报的安徽博物院新馆物业、安徽好人馆及文博园公共区域2016年1月-5月物业管理费(根据进度已支付234.01万元,二季度未支付资金234.01万元);二、剩余467.97万元使用预采购的方式结合空指标1948.4万元合计2416.37万元申报的2016年6月至2018年12月安徽博物院新馆、老馆(好人馆)及文博园公共区域物业公开招标项目。综合上述情况,我院恳请将“行政运行-博物馆运行维护费-物业管理费”936万元申报的2016年6月至2018年12月安徽博物院新馆、老馆(好人馆)及文博园公共区域物业公开招标项目调减177万元。将2016年安徽省文化博物园区管理费中的物业管理费177万元合并于上述项目中使用。如无不妥,请转财政厅准予调整”。
2017年7月18日,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区人民法院对淮北市烈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单位北京中广公司安徽分公司、被告人傅国辉犯单位行贿罪一案作出(2017)皖0604刑初14号刑事判决:一、被告单位北京中广公司安徽分公司犯单位行贿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二、被告人傅国辉犯单位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北京中广公司安徽分公司不服,提出上诉。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于2017年9月19日作出(2017)皖06刑终156号终审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终审裁定载明:“经审理查明:北京中广公司成立于2002年12月17日。上诉单位北京中广公司安徽分公司成立于2011年1月26日,负责人为原审被告人傅国辉。安徽中合广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徽中合广公司)成立于2011年4月19日,法定代表人喻某(系傅国辉之妻)。2011年3月16日,北京中广公司与安徽中合广公司签订合作协议,双方约定在安徽省区域内合作开展物业管理服务业务。双方合作期间应遵守如下原则:1.以北京中广公司资质、名称及全部相关文件投标,中标后在实际运作过程中完全采用北京中广公司的企业管理模式,运行体系及企业文化内涵管理项目;2.双方协商、共同抽调业务骨干,搭建新项目组织机构;3.安徽中合广公司负责新项目的前期调研、招工及进场前期准备,北京中广公司负责标书的编制与投标实施。双方共同负责项目的运营管理。双方约定利润分配为:北京中广公司占可分配总额的30%,安徽中合广公司占可分配总额的70%。同时,双方约定了权利、义务。其中,北京中广公司对以其名称承接的物业项目有直接、全面的领导权;对企业财务、人员、物资管控的权利;安徽中合广公司有直接参与合作物业项目全面工作的管控权;主要管理人员在双方一定的范围内,有对项目日常工作的处置权。双方合作项目的名录为‘安徽省新建博物馆项目’。协议有效期从2011年3月1日至2014年2月28日。2012年3月31日、2013年3月31日,北京中广公司与北京中广公司安徽分公司签订了项目承包管理协议书,将安徽博物院新馆物业管理项目交给傅国辉负责的北京中广公司安徽分公司承包管理。协议规定:‘本协议仅针对安徽博物院新馆物业管理项目有效,在项目承包管理期间,安徽分公司作为北京中广公司的分支机构,在遵守本协议的前提下,可相对独立的处理在安徽博物院新馆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的事项。除此之外,分公司不得以北京中广公司名义从事其他经营活动’、‘项目承包管理期间,北京中广公司应指派安徽分公司的签约人为分公司经理,兼任安徽博物院新馆项目经理,行使分公司负责人的职权,全面负责分公司及安徽博物院新馆项目的管理工作’、‘分公司签约人在本协议约定范围内对分公司及安徽博物院新馆项目的工作、人员、经费有调剂和支配的权利。分公司在按照本协议约定依法纳税、完成上缴北京中广公司利润和管理费并承担北京中广公司派驻分公司管理人员人工成某及各项费用后,其余利润归分公司所有,不受干涉。同时,产生的亏损由分公司独自承担。’、‘有权在项目承包管理期间,按照北京中广公司授权使用分公司公章,单独掌控财物专用章、支票、账号、发票等财务凭证’。2012年5月15日,安徽省政府采购中心制定招标公告,同年5月17日,审核通过后对安徽博物院新馆物业管理进行政府采购。北京中广公司等12家物业管理公司参与竞标。2012年6月8日,评审委员会建议将安徽博物院新馆物业管理项目合同授予第一中标候选人即北京中广公司,安徽省政府采购中心发布中标公告。2012年8月6日,朱良剑签发了安徽博物院向省财政厅采购处所作《关于安徽博物院物业管理机构采购项目收款方变更申请的报告》,提出将安徽博物院的物业管理费直接转付北京中广公司安徽分公司。2013年5月14日,安徽省政府采购中心制定招标公告,同年5月19日,审核通过后对安徽博物院新馆物业管理进行政府采购。北京中广公司等10家物业管理公司参与竞标,同年6月14日,经评审小组评定,将安徽博物院新馆物业管理项目合同授予第一中标候选人即北京中广公司。同日,安徽省政府采购中心发布中标公告。2013年7月31日,安徽博物院、北京中广公司向安徽省政府采购中心发《委托付款函》,提出将安徽博物院的物业管理费直接转付北京中广公司安徽分公司。2011年至2016年期间,北京中广公司通过项目招投标,中标安徽博物院物业管理机构采购项目,并全权委托北京中广公司安徽分公司为该院提供物业管理服务,为在安徽博物院新馆物业管理项目招投标、物业服务、费用支付等方面取得时任安徽博物院院长朱某的关照,2012年5月份的一天,北京中广公司安徽分公司负责人傅国辉安排其儿子傅某准备了两张各10万元的银行卡,傅国辉将两张银行卡放到一个牛皮纸信封里,上面写明密码,在朱某的办公室送给了朱某。后傅国辉觉得这两张银行卡是其儿子的名字不安全,就将其原来驾驶员叶某名字办理的银行卡送给朱某,让朱某将此两张银行卡里的钱转到该卡上。2013年下半年的一天,在朱某的办公室,傅国辉送给朱某现金20万元。上述行贿款40万元均系傅国辉个人家庭财产……”。
2017年10月10日,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区人民法院对淮北市烈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朱良剑犯受贿罪一案作出(2016)皖0604刑初150号刑事判决:一、被告人朱良剑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万元;二、被告人朱良剑违法所得,依法予以追缴。该判决书载明:“经审理查明:2010年至2016年,被告人朱良剑在担任安徽省博物馆馆长、安徽博物院院长期间,利用负责相关工程项目招投标、费用支付等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送给的贿赂款物,价值计1347999.30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具体如下:一、北京中广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负责人傅某2为在安徽博物院新馆物业管理项目招投标、费用支付等方面取得朱良剑的关照,2011年初送给朱良剑两张存有计20万元的银行卡;2013年下半年的一天又送给朱良剑现金20万元……”。
2018年2月28日,北京中广公司安徽分公司变更名称为北京中广公司合肥分公司。
2018年5月16日,安徽博物院人力资源部向北京中广公司合肥分公司出具《情况说明》一份,内容为:安徽博物院经警岗位人员工资自2015年1月起由我院委托中广物业合肥分公司代为发放。具体人数及金额以我院每月提供经警工资表明细为准。
本案庭审中,北京中广公司陈述其诉请的物业管理费的组成为:园区:148080.67元/月(参考2014年招投标合同价格)×15月=2221210.05元;好人馆:738098.23元(参考之后的好人馆的招投标合同);代付经警工资:1063248.01元;老馆除经警工资外其余部分:657741.63元。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首先,庭审中北京中广公司、安徽博物院皆陈述就北京中广公司诉请中涉及的相关项目双方之间并无直接对应的书面合同。
其次,关于北京中广公司主张《好人馆物业管理项目采购合同》(第2016FACZ1018包好人馆物业管理)和《安徽博物院新馆物业管理项目采购合同》(第2016FACZ1022包安徽博物院新馆物业管理)即是专门用于解决其诉请的物业服务费。第一,该两份合同只涉及好人馆、新馆,并未涉及北京中广公司主张的园区。第二,该两份合同载明的项目完成时间与北京中广公司诉请的相关项目的期间不符。第三、该两份合同上所列的招标文件、投标书、成交公告等文件均不存在。第四,北京中广公司主张的经警岗位工资对应期间是2016年7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而该两份合同是2016年4月份所签。上述事实与北京中广公司的陈述存在矛盾,且本案其他证据也未能佐证该两份合同系专门用于支付北京中广公司诉请的物业服务费,故北京中广公司的该主张,不予采信。
再者,关于北京中广公司是否实际提供了案涉项目的物业服务。1、园区:根据安徽博物院的相关文件及陈述,可以认定起至2014年3月31日,北京中广公司实际对园区提供了物业服务。但是,第一,北京中广公司主张金额为148080.67元/月(参考2014年招投标合同价格)×15月=2221210.05元没有充分依据,其并未提供2014年招投标合同,且按照所谓2014年招投标合同价格计算也缺乏依据。第二,根据生效刑事裁定书的认定,安徽中合广公司成立于2011年4月19日,法定代表人喻某系傅国辉之妻;2011年3月1日至2014年2月28日,安徽中合广公司与北京中广公司就“安徽省新建博物馆项目”存在合作关系;2012年3月31日、2013年3月31日,北京中广公司与北京中广安徽分公司签订了项目承包管理协议书,将安徽博物院新馆物业管理项目交给傅国辉负责的北京中广安徽分公司承包管理。根据上述事实,再结合安徽博物院提供的其他证据,安徽博物院陈述其系按当时北京中广安徽分公司的负责人傅国辉的要求将2013年1月1日至2014年3月31日的园区物业服务费176万元支付到了安徽中合广公司的账户,较为可信,现北京中广公司再主张安徽博物院支付该笔物业费,不予支持。2、好人馆:首先,北京中广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2014年3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对好人馆实际提供了物业服务。其次,关于北京中广公司主张安徽博物院举证的证据一“银行转款凭证”中“体现出安徽博物院在2014年12月19日向刘希、查文哲、方龙敏、邓林辉、金翠、吕韧六名北京中广公司员工支付了好人馆项目聘用人员费用,进而说明北京中广公司代管好人馆的事实”。第一,从该转款凭证中并不能看出北京中广公司代管好人馆;第二,如果说系北京中广公司对好人馆实际提供物业服务,那将无法解释为什么系安徽博物院支付“好人馆聘用人员9个月”费用。3、老馆:首先,北京中广公司提供的证据多为自行制作。其次,安徽博物院提供了证据二公益性岗位聘用人员花名册并申请了证人出庭作证,证明2013年4月30日之前老馆的保洁和看展由文化厅聘请的人员负责,并非是北京中广公司提供服务。再根据北京中广公司提供的证据三《安徽博物院物业服务合同》(2013.7.1-2016.6.30),双方在该合同中约定了物业管理服务人员136人(含老馆看展16人),北京中广公司也承认该合同对应的服务费已全部支付。而对于2013年5月1日至2013年7月1日,安徽博物院陈述该段时间老馆闭馆维修。综合审查双方的证据,北京中广公司的举证不足以证明其2012年8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对老馆实际提供了物业服务。4、经警工资:北京中广公司并未提供2016年7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期间对应的老馆物业服务合同,根据常理,物业服务应包含安保,北京中广公司主张安徽博物院应负担该期间经警工资,缺乏依据也违背常理。至于北京中广公司提供的安徽博物院人力资源部出具的《情况说明》,首先,该《情况说明》上并没有加盖安徽博物院的公章,也没有经办人的签字,其来源及出具过程不能确定。其次,在对应服务期间为2015年1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的招标文件中就明确了中标人需无条件吸纳安徽博物院原先的部分安保人员,且工资待遇不得低于老馆保安原来的工资标准。该《情况说明》记载的自2015年1月起委托,与上述招标文件对应的服务期间起始日2015年1月1日吻合,而与北京中广公司主张的自2016年7月1日起其系代安徽博物院发放经警工资不相符,故只能说明经警工资发放由安徽博物院提供工资表作为标准。综上,并不能以该份《情况说明》作为应由安徽博物院负担经警工资的依据。综上所述,对于北京中广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北京中广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48843元,由北京中广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北京中广公司向本院提交两组证据:证据一、安徽博物院物业管理采购项目项目采购合同(2013.6.26)复印件。证明:1.北京中广公司通过安徽省政府采购中心组织的公开招投标活动中标了安徽博物院新馆物业服务项目,期限从2013年7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合同总金额为20093730元,按季度由财政审核进行付款。说明双方就此签订了项目采购合同,有明确的任务号以及项目编号,就不可能在后续的同一时间段再确定一个相同项目不同的任务号和编号,进行重复的财政资金申报;2.安徽博物院抗辩称北京中广公司所提交的编号为2016FACZ1018和2016FACZ1022采购合同是为了切换指标付款之用,明显与该采购合同内容不符,既然已经有了该项目采购合同的任务号及项目编号,就不可能在项目期限快结束的2016年4月份再签订两份采购合同,重新编制新的任务号和项目编号申请付款,明显也不符合一般的交易逻辑,其抗辩主张不具有任何证明力,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明显错误;3.北京中广公司所提交的两份采购合同正是为了解决代管期间物业费申报财政资金予以解决的客观证据,在合同之中签字人员时云峰均是明知的,还包括安徽博物院当时时任院长朱良剑。
证据二、中国工商银行凭证(2014.12.19)复印件。证明:该凭证系安徽博物院提交,在这份凭证列明了科目名称为其他文化事业建设费安排,预算来源为上年结转的好人馆聘用人员9个月费用,该9个月就是北京中广公司主张的从2014年3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代管好人馆期间,凭证中所列明的人员包括了方龙敏、查文哲、刘希、邓林辉、金翠、吕韧六个人,该六个人正是北京中广公司安徽分公司员工,该费用并未支付给员工本人,仅是在安徽博物院的账务及银行账户科目中进行了列支而已,进而说明安徽博物院所提交的该证据等于是自认了北京中广公司主张代管好人馆的事实。
安徽博物院对前述证据质证如下:1.对证据一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第一,通过安徽省政府采购中心进行的合同招投标和付款本身就是不同的两个项目,任务号和项目编号不一样本身就正常;第二,通过安徽省政府采购中心申请付款年度需要切换指标是常见的做法,属于行业惯例。2.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第一,该6人提供的服务是2014年3月27日好人馆开馆以后,为安徽博物院提供的专项物业代管服务,与本案争议没有任何关联性;第二,该6人物业代管费用共150036元,已经实际支付,有北京中广安徽分公司2014年12月4日的书面报告、安徽博物院的审查确认和支付凭证予以佐证;第三,这一事实进一步证明了有委托就会有付款。
安徽省博物馆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证据一组:单据报销封面一张、中国工商银行业务回单一张、关于请求支付好人馆看展人员人工费用的报告一份、工资签收单一份、2014年好人馆项目物业人工费用支出明细一份。证明:安徽博物院足额支付了2014年好人馆开馆后9个月的临时代管物业费用150036元并得到相关人员签字确认。
北京中广公司质证如下:1.对人工费用支出明细及签字表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经核实,签字并非本人所签,所列费用北京中广公司及员工本人均未收到;2.对单据报销封面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该证据开支项目列明了2014年好人馆项目物业人工费,有时任院长的批示,说明北京中广公司对好人馆进行代管的事实;3.对中国工商银行业务回单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该笔支出是安徽博物院自己账户转给自己,并非给付好人馆项目人工费用;4.对关于请求支付好人馆看展人员人工费用的报告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无异议,时任后勤保障部主任时云峰在该报告上确认北京中广公司委派六名员工看馆情况属实,充分印证北京中广公司对好人馆进行物业服务的事实。5.结合安徽博物院提供的工商银行凭证,好人馆聘用人员费用仅是上半年结转列支,进而说明北京中广公司对好人馆进行了物业服务,但并未实际支付。
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围绕北京中广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本院重点审查以下两个问题:1.北京中广公司主张的物业服务期间是否对好人馆和老馆进行了事实上的物业服务;2.安徽博物院向安徽中合广公司支付园区物业费是否正确,是否属于主体支付错误。
一、关于北京中广公司主张的物业服务期间是否对好人馆和老馆进行了事实上的物业服务问题。
北京中广公司主张其于2014年3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为好人馆,于2012年8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为老馆进行了物业服务的主要证据为其提供的人员情况、工资发放表、社保缴纳情况、保洁物资采购及安徽博物院向省文化厅出具的请示报告和《好人馆物业管理项目采购合同》(第2016FACZ1018包好人馆物业管理)、《安徽博物院新馆物业管理项目采购合同》(第2016FACZ1022包安徽博物院新馆物业管理)。本院认为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理由如下:
(一)经查,北京中广安徽分公司成立于2011年1月26日,经营范围含物业管理,其提供的购物发票、销售清单、报销凭证、进账单等未注明具体为哪个服务区域所购。2011年4月1日,北京中广公司即与安徽省博物院签订了新馆物业服务合同,因此北京中广物业安徽分公司作为物业公司购买物业用品的凭证无法证明系为案涉服务区域(老馆、好人馆)进行物业服务而购买。此外,北京中广公司提供的员工花名册、劳动合同、工资计算表等为其自行制作,安徽博物院亦提供了公益性岗位聘用人员花名册并申请了证人出庭作证,证明2013年4月30日之前老馆的保洁和看展由文化厅聘请的人员负责,并非由北京中广公司提供服务。另根据北京中广公司提供的《安徽博物院物业服务合同》(2013.7.1-2016.6.30),双方在该合同中约定了物业管理服务人员136人(含老馆看展16人),北京中广公司也承认该合同对应的服务费已全部支付。此外,安徽博物院陈述2013年5月1日至2013年7月1日期间老馆处于闭馆维修状态。因此,综合前述证据,北京中广公司的举证不足以证明其2012年8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对老馆实际提供了物业服务。
(二)关于《好人馆物业管理项目采购合同》(第2016FACZ1018包好人馆物业管理)和《安徽博物院新馆物业管理项目采购合同》(第2016FACZ1022包安徽博物院新馆物业管理)是否为专门用于解决北京中广公司诉请的物业服务费问题。
1.从合同内容来看,该两份合同目前只是单一的采购合同,只列明了合同的总金额,组成合同的相应项目招标文件、答疑、更正公告、项目提交书等均未提供,无法表明合同所采购货物,服务的名称、技术规格及数量等与采购合同实质性相关的内容。2.从北京中广公司诉请合同金额来看,北京中广公司陈述其诉请的4680297.92元物业管理费的组成为:园区:148080.67元/月(参考2014年招投标合同价格)×15月=2221210.05元;好人馆:738098.23元(参考之后的好人馆的招投标合同);代付经警工资:1063248.01元;老馆除经警工资外其余部分:657741.63元。首先,北京中广公司未就双方就物业费收取有关的服务期间及收费标准进行磋商一致提供证据,在作为服务对象安徽博物院不予认可的情形下直接以2014年招投标合同价格作为物业费计算标准依据不足。第二,《好人馆物业管理项目采购合同》(第2016FACZ1018包好人馆物业管理)与《安徽博物院新馆物业管理项目采购合同》(第2016FACZ1022包安徽博物院新馆物业管理)签订的时间为2016年4月1日,北京中广公司主张的经警岗位工资为2016年7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期间的费用,在尚未产生该费用的情况下即在2016年4月1日提前约定该笔费用有违常理。第三,就北京中广公司陈述的4680297.92元物业管理费中的构成而言,北京中广公司诉请的“老馆除经警工资外其余部分”具体为何种费用,其无法明确,亦与常理不符。结合安徽博物院2016年5月20日印发的《安徽博物院关于文博园公共区域物业管理费的情况说明》中关于“申请人:申请用936万元中的468.03万元支付2016年上半年物业管理费”的表述,本院认为,在对物业费收取的几个关键问题(物业服务时间、收费标准)均不明确,且无法提供后续双方已就物业费问题进一步达成磋商的情况下,仅凭《好人馆物业管理项目采购合同》(第2016FACZ1018包好人馆物业管理)和《安徽博物院新馆物业管理项目采购合同》(第2016FACZ1022包安徽博物院新馆物业管理)涉及的金额无法认定该两份合同的金额系专门用于解决前述管理期间的物业服务费问题。综上,对北京中广公司关于其于2014年3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为好人馆,于2012年8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为老馆进行物业服务的理由不予采纳。
二、关于安徽博物院向安徽中合广公司支付园区物业费主体是否正确问题。
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北京中广公司与安徽博物院就2013年1月1至2014年3月31日期间的园区物业服务项目未签订书面合同。2011年3月16日,北京中广公司与安徽中合广公司签订合作协议,双方约定在安徽省区域内合作开展物业管理服务业务,合作项目名录为“安徽省新建博物馆项目”。安徽中合广公司有直接参与合作物业项目全面工作的管控权,主要管理人员在双方一定范围内,有对项目日常工作的处置权。2012年3月31日、2013年3月31日,北京中广公司与北京中广安徽分公司签订项目承包管理协议书,将安徽博物院新馆物业管理项目交给傅国辉负责的北京中广安徽分公司承包管理。另根据2012年8月6日《关于安徽博物院物业管理机构采购项目收款方变更申请的报告》及2013年7月31日《委托付款函》要求将安徽博物院的物业管理费直接转付北京中广安徽分公司等事实,再结合北京中广公司与安徽博物院在该期间的园区物业服务项目未签订书面合同、安徽博物院新馆物业管理项目由傅国辉负责,安徽中合广公司法定代表人喻某与傅国辉为夫妻关系等客观情况及相应的转款凭证、安徽博物院2016年5月20日印发的《安徽博物院关于文博园公共区域物业管理费的情况说明》、2016年5月23日印发的《安徽博物院关于调整文博园公共区域物业管理费的请示》中关于2013年1月1至2014年3月31日期间园区物业服务费用的相关支付表述,可知北京中广安徽分公司对安徽博物院将该期间的园区物业服务费支付到安徽中合广公司的账户系明知且予以认可,对安徽博物院关于系应傅国辉的请求将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付至安徽中合广公司的账户的理由较为可信。故此,对北京中广公司的该项主张亦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北京中广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并无不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8843元,由上诉人北京中广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程亚娟
审判员  古开利
审判员  马 莉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姚瑞芳
书记员徐光红(兼)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