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中广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与北京中广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京0102民初21103号
原告:***,男,1966年3月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丽颖,河北陈建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中广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复兴门外大街2号36号楼电力业务楼411房间。
法定代表人:田应坪,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亮,男,该公司人力资源部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华平,北京市京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北京中广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广物业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诉讼代理人于丽颖,被告中广物业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亮、谢华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2014年5月6日至2016年2月23日存在劳动关系;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日常加班费2184元;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周六日加班费11440元;4、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法定节假日加班费2640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5月6日,原告入职被告处工作,双方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原告的工作岗位是司机,同时承担装卸和搬运工作,工作期间经常加班,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2642元。2015年5月15日,原告因工砸伤右脚,致脚骨骨折。受伤后,被告不配合工伤认定,因被告签订合同后不按规定交原告一份,致原告无法自行申请工伤认定。原告于2016年4月25日向北京市西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西城劳动仲裁委)申请仲裁,请求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和加班费。因加班费请求未获支持,现不服该裁决,特诉至法院。
被告中广物业公司辩称,原告2014年5月6日入职被告公司,双方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原告任长途运输司机,该岗位经西城区社保局审批实行不定时工作制。根据该用工方式,原告不存在延时加班、休息日加班、法定节假日加班情况,故原告要求加班费的请求缺乏依据。原告自2014年8月25日起因冠心病长期请病假,超过4个月,不存在未休年假的问题,也不清楚其所述工伤情况。现认可双方2014年5月6日至2016年2月23日存在劳动关系,不同意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4年5月6日入职被告公司,当日双方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该合同为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于2014年5月6日生效,货物运输工作任务完成时终止。原告同意按照被告工作需要,在部门从事长途运输岗位(工种)工作。工作地点为本市。原告同意被告安排去外地出差。被告安排原告执行不定时工时工作制。执行不定时工作制的,在保证完成被告工作任务的情况下,原告自行安排工作和休息时间。被告每月5日以前以货币形式支付原告工资。原告工资支付标准按每月1600元人民币执行。被告将根据公司经济效益、原告业绩水平、出勤情况、考核情况等依据支付原告奖金和效益工资。诉讼中,原、被告双方均认可原告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2642元。2016年2月23日原告以个人原因为由提出离职,双方劳动关系解除。原告主张其工作期间存在延时、休息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被告未支付其加班工资。被告主张原告的工作岗位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其工作期间不存在加班,并就此提交了2013年8月5日、2014年8月26日、2015年9月15日的《北京市企业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和不定时工作制审批表》,显示经北京市西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审批,被告的长途运输岗位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实行期限各为1年。
2016年4月25日,原告向西城劳动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
1、确认双方2014年5月4日至2016年2月23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支付2014年5月4日至2016年2月23日期间平日延时加班工资2184元;3、支付2014年5月4日至2016年2月23日期间休息日加班工资11440元;4、支付2014年5月4日至2016年2月23日期间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2640元;5、支付2014年5月4日至2016年2月23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1650元;6、支付2014年5月4日至2016年2月23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26312元。2016年7月12日,该委作出京西劳人仲字[2016]第2004号裁决书:1、确认原、被告2014年5月6日至2016年2月23日存在劳动关系;2、被告支付原告2015年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620.15元;3、驳回原告其他仲裁请求。后原告不服该裁决,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劳动合同书、北京市企业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和不定时工作制审批表、辞职报告、银行卡交易单、京西劳人仲字[2016]第2004号裁决书等相关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北京市工资支付规定》第十四条规定:用人单位依法安排劳动者在标准工作时间以外工作的,应当按照下列标准支付劳动者加班工资:(一)在日标准工作时间以外延长工作时间的,按照不低于小时工资基数的150%支付加班工资;(二)在休息日工作的,应当安排其同等时间的补休,不能安排补休的,按照不低于日或者小时工资基数的200%支付加班工资;(三)在法定休假日工作的,应当按照不低于日或者小时工资基数的300%支付加班工资。第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经批准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度的,不适用本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经查,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所从事的长途运输工作岗位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并经劳动行政部门审批。据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日常加班费、周六日加班费、法定节假日加班费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诉讼中,被告认可双方2014年5月6日至2016年2月23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本院不持异议。仲裁裁决被告另应支付原告2015年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620.15元,双方均未起诉,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九条、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与被告北京中广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二○一四年五月六日至二○一六年二月二十三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被告北京中广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二○一五年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六百二十元一角五分;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北京中广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原告***负担(已交纳五元,余款自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的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视为放弃上诉权利。
审 判 长  张霞
人民陪审员    

仇春华
人民陪审员    

潘燕立

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陈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