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02民初4263号
原告:***,男,1979年8月3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北京市东城区,户籍所在地河北省沧州市献县。
被告:北京中广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复兴门外大街2号36号楼电力业务楼411房间。
法定代表人:崔立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华平,北京法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亮,男,该公司职员。
原告***与被告北京中广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独任审理。原告***,被告北京中广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华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2019年11月4日至2020年7月7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38400元;2、被告支付原告2020年2月10日至2020年5月26日期间延时加班工资3144.83元;3、被告支付原告2020年2月10日至2020年5月26日期间休息日加班工资1600元;4、被告支付原告2020年2月10日至2020年5月26日期间法定休息日加班工资165.54元;5、被告支付原告2020年5月26日至2020年7月7日待岗工资9600元。原告认可仲裁裁决的被告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赔偿金9600元;认可仲裁裁决的双方自2019年11月4日至2020年5月26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9年的11月4日入职被告公司,双方签订了一份劳动合同,但原告手上没有合同。原告担任电工,工资标准为4800元,每月以银行转账形式发放。原告的岗位实行综合工时制,上一休一,工作时间是早8点到晚8点,没有吃饭休息时间。2020年2月10日至5月26日期间处于疫情期间,被告要求原告每天早上7点钟需要报送个人体温和所处的位置,但是无需到岗,原告认为属于加班。原告对每天早上7点钟报送体温属于加班的事存有异议,与领导之间因此产生矛盾。2020年5月26日用人单位派人将原告送回住处,不让原告再上班,即日起原告就不再上班了,原告认为双方劳动关系在2020年5月26日已经解除,但被告系违法解除,原告主张违法解除赔偿金。
被告北京中广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于2019年10月4日入职被告公司,当日,双方签订了期限至2021年10月31日的劳动合同,劳动合同约定岗位为维修值班岗,实际上是电工。原告在职期间工资标准为4800元,被告以银行转账形式为原告发放工资。2020年5月26日被告向原告发出了书面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但原告拒收。解除理由为原告严重违纪,被告以此对原告作出了解除劳动合同的处理决定,被告也认可双方劳动合同在该日解除。原告的岗位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制,经过了相关的行政机关审批,原告总的工作小时数并未超过法律规定。因为疫情期间情况特殊,被告只是要求员工在到岗之前提前报送体温,并不要求到岗,不应视为加班。认可仲裁裁决,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于2019年11月4日入职被告公司。被告提交了双方签订的期限自该日起至2021年10月31日的劳动合同,约定原告担任维修值班岗位工作,执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工资标准为2720元。该份《劳动合同》 第16页记载:我已承收公司所派发之《员工守则》、《奖惩条例》和《公司管理制度》,本人己明白并接受其内容,愿恪守《员工守则》、《奖惩条例》和
《公司管理制度》作为被雇佣的前提条件。另本人已领取一份本劳动合同书原件,己知晓并充分理解和接受所签合同内容。落款有签署人原告手写签名,时间2019年11月4日。原告主张其手上没有劳动合同,无法确定是不是其本人签字,但原告不申请笔迹鉴定。
双方均认可实际原告每月实发工资为4800元,以银行转账形式发放。
双方均认可双方之间劳动合同于2020年5月26日解除。
关于加班情况,被告提交了2020年5月21日至2020年6月20日期间考勤表以及综合计算工时制审批表,原告所在的岗位在2019年9月30日经西城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审批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制,期限为一年。考勤表记载原告的工作时间为早8时至晚8时,上一休一。原告对上述证据真实性认可,主张2020年2月10日至5月26日期间被告安排其延时加班76小时、休息日加班29小时、法定节假日加班2小时,上述期间每天需提前一小时用于报送疫情期间其个人体温和所处位置,但是无需到岗,原告认为属于加班。
原告曾以被告为被申请人申请劳动仲裁,要求被告:1、确认双方自2019年11月4日至2020年7月7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支付2019年11月4日至2020年7月7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46400元;3、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11600元;4、支付2020年2月10日至2020年5月26日期间延时加班工资3799.62元;5、支付2020年2月10日至2020年5月26日期间休息日加班工资1933.14元;6、支付2020年2月10日至2020年5月26日期间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199.
98元;7、支付2020年5月26日至2020年7月7日待岗工资11600元。2020年12月15日,北京市西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京西劳人仲字[2020]第3346号裁决书,裁决确认:1、2019年11月4日至2020年5月26日期间双方存在劳动关系;2、被告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9600元。
本院认为,双方对仲裁裁决的2019年11月4日至2020年5月26日期间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认可,劳动合同等相关证据亦能佐证上述情况,就此,本院不持异议。双方对仲裁裁决的被告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9600元认可,就此,本院亦不持异议。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原告2020年5月26日至2020年7月7日待岗工资9600元的请求,双方均认可劳动合同已于2020年5月26日解除,被告为原告发放工资至2020年5月26日,次日起未再提供劳动,且原告已主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原告的该项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9年11月4日至2020年5月26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的请求,原告认可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被告提交了双方签订的期限自2019年11月4日至2021年10月31日的劳动合同,原告对劳动合同落款处本人签名表示无法确认签字是不是其本人签字,但原告不申请笔迹鉴定,视为劳动合同上的签字为本人所签,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9年11月4日至2020年5月26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支付2020年2月10日至2020年5月26日期间延时加班工资、双休日加班工资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的请求,原告主张上述期间被告单位根据疫情防控要求其每天早晨七点报送个人体温和所处位置,但无需到岗。疫情期间个人按要求报送体温及行程是国家落实疫情防控的基本要求,是疫情防控的重要环节,也是每个人应当承担的社会责任。原告的工作时间并未改变,也未实际到岗,原告以被告需要提前一小时报送体温为由主张延时加班工资、双休日加班工资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的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法》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与被告北京中广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在2019年11月4日至2020年5月26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被告北京中广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960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 曦
二〇二一年六月八日
法官 助理 刘
莉
书 记 员 肖 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