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中源建筑安装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甘肃中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中铁二十一局集团电务电化工程有限公司、中铁二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甘民申63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甘肃中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安宁区安宁西路475号1号楼1单元401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焦吉泰,男,1989年12月21日出生,住甘肃省榆中县。该单位工作人员。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铁二十一局集团电务电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红山根西村148号。
法定代表人:程永和,该公司董事长。
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铁二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兰州市安宁区北滨河西路92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原审第三人:翟习翎,男,汉族,1963年7月19日出生,住甘肃省兰州市。
原审第三人:**,男,汉族,1977年9月17日出生,住甘肃省兰州市。
再审申请人甘肃中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中铁二十一局集团电务电化工程有限公司,原审被告、被上诉人中铁二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第三人翟习翎、**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兰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2019)甘71民终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甘肃中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申请再审称,被申请人应当支付欠付的工程款4002489.8元;两次诉讼的主体不同,原审认定重复诉讼不妥;申请人对被申请人提起的诉讼,兰州铁路运输法院(2017)甘7101民初149号以主体不适格为由驳回起诉,本案应当查明事实后作出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第九项、第十一项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是否属于重复诉讼,主要从两案的当事人、诉讼请求、法律事实、法律关系四个方面分析。就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中欠款金额及支付方式,生效的(2018)甘7101民初11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作出确认。本案所涉两次诉讼的诉讼请求虽有所不同,但申请人本次诉求实质上是否定(2018)甘7101民初119号民事判决书的裁判结果。原审对已经解决过的纠纷裁定驳回起诉,并无不当。申请人主张本案未作实体审查,经查明,(2017)甘7101民初149号民事裁定书是以主体不适格为由驳回起诉,原审认定重复起诉的前诉是(2018)甘7101民初119号民事判决书,申请人以此为由主张原审适用法律不当,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的再审申请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事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甘肃中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弘
审判员  倪孝钢
审判员  ***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周勤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