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中源建筑安装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甘肃中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甘民申19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甘肃中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安宁区安宁西路475号1号楼1单元401室。
法定代表人:刘桂昕,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焦吉泰,公司职工。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68年6月2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定西市临洮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男,1963年7月27日出生,汉族,住宁夏银川市。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铁二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安宁区北滨河西路921号。
法定代表人:孟广顺,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甘肃中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中铁二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二十一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兰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2018)甘71民终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中源公司申请再审称,1.原审认定事实错误。涉案协议中约定总价款为4650000元(含税),但原审判决中向***支付的工程款中未扣除税款。中源公司与中铁二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兰渝铁路工程项目部五分部(以下简称兰渝五分部)签订的劳务承包合同中明确约定工程款支付账户,且不得向合同以外的第三方支付,但在施工期间中源公司除收到两笔工程款外,其余均未支付到约定账户。***在施工过程中,未提交质量保证资料,亦未进行竣工结算,致使中源公司对涉案建设项目不能监管,系兰渝五分部违反合同约定付款所致,应由兰渝五分部承担责任。***的授权仅为工程管理、工程款收取及办理工程结算事宜,无权要求将工程款支付他人,亦无权补充合同约定。2.中源公司与兰渝五分部签订的合同中地址为中铁二十一局电务电化工程有限公司地址,且来往函件及结算协议均由该公司出具,故应追加中铁二十一局电务电化工程有限公司为本案当事人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十一项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作为中源公司涉案项目负责人,以中源公司兰渝铁路项目部名义对外开展经营活动,可视为中源公司的行为,原审据此认定***构成表见代理,判决中源公司依协议约定的价款向***支付工程款,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同时,兰渝五分部有理由相信***对项目管理权限,现中源公司主张***无权委托将工程款支付给实际施工人,属于中源公司内部管理事项,不能对抗第三人。中源公司关于税金的主张,因其未提供税金产生的具体数额,亦未在原一、二审中提出具体请求,不属于本案再审审查范围。
另,涉案劳务承包合同系兰渝五分部与中源公司签订,竣工结算协议书亦由兰渝五分部与中源公司盖章,中铁二十一局电务电化工程有限公司并非涉案工程发包人,中源公司仅以来往函件、公司地址等证据主张追加中铁二十一局电务电化工程有限公司为本案当事人,依据不足。
综上,中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事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甘肃中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李剑斌
审判员  倪孝钢
审判员  李海云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张恩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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