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兰州铁路运输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甘7101民初234号
起诉人甘肃中源建筑安装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曾用名甘肃中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兰州市安宁区银滩路通达街666号鼎泰·中汇广场901室。
法定代表人刘桂昕,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立峰,甘肃西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2020年5月11日,本院收到甘肃中源建筑安装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的民事起诉状,请求判令林吉增:1.支付管理费141000元;2.支付损失684020元以及自2020年4月27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的违约金。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同时该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结合本案,起诉人根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8)甘7101民初119号及(2018)甘71民终39号民事判决书,请求林吉增给付管理费和经济损失。(2018)甘7101民初119号及(2018)甘71民终39号民事判决书中均载明“中源公司授权林吉增在施工期间全权办理工程管理、工程款收取、工程款结算等事宜”。据此,甘肃中源建筑安装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与林吉增的诉争是由于企业内部管理形成的纠纷。依据2012年8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铁路运输法院案件管辖范围的若干规定》第三条第(六)项:与铁路及其附属设施的建设施工有关的合同纠纷;第(八)项:铁路行车事故及其他铁路运营事故造成的人身、财产损害赔偿纠纷由铁路运输法院管辖。故甘肃中源建筑安装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提起的民事诉讼,不属于我院民事案件管辖范围。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起诉人甘肃中源建筑安装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的起诉不予受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兰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审 判 长 李新艳
审 判 员 崔振鑫
审 判 员 汤玉生
二○二○年五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武要慧
书 记 员 李向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