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大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沈阳联盛通塑胶有限公司与湖北大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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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p t ; ” >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辽0102民初11823号原告:沈阳联盛通塑胶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浑河站西街道后竞赛村。法定代表人:秦洪爽,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敏,男,1985年6月21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工作人员,住沈阳市和平区长白岛长白西二街银河湾家园17#1-5-3。被告:湖北大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武昌区友谊大道199号。法定代表人:彭斌,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原告沈阳联盛通塑胶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北大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阳联盛通塑胶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欠款68667.76元;2、依法判决被告自2016年6月7日起至欠款实际给付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向原告支付利息,现暂计算至2017年10月7日,利息6619元,欠款及利息共计75286.33元。事实与理由:2015年2月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被告至原告处购买管材、管件等建材用于沈阳市华润置地紫云府项目的工程建设。双方合同约定以每月为时间单位结算,另每月货款最高累计金额为8万元,如需方欠供方货款金额超过8万元,则应立即给与结算(所有款项不得跨年,需方应在当年给予结算完毕)。2016年6月3日,被告施工结束,停止购货。经双方对账,被告于2016年6月7日确认尚欠原告货款78667.76元。双方对账后,被告仅于2017年初给付原告货款1万元,余款68667.76元给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原告无奈诉至贵院,望法院判如所请。经审查,本院认为,本案无法直接向被告湖北大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送达起诉状、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相关诉讼材料,且原告沈阳联盛通塑胶有限公司明确表示不同意公告送达。故原告沈阳联盛通塑胶有限公司的起诉不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沈阳联盛通塑胶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841元(已减半收取),退回原告沈阳联盛通塑胶有限公司。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严冬云二○一七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齐曼彤本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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