华工法利莱切焊系统工程有限公司

***腾不锈钢有限公司、华工法***焊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鄂07民终51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腾不锈钢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兴市中安商贸园****。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盈科(南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华工法***焊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湖北省鄂州市葛店开发区创业大道西侧**div>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法务。 委托代理人:**,***师(武汉)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腾不锈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华工法***焊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工法**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鄂州市华容区人民法院(2020)鄂0703民初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腾公司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华工法**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腾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事实后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适用法律有误,遗漏认定足以影响案件处理结果的基本事实,致一审判决结果错误。分述如下1.案涉《购销合同》的卖方,对切割机产品功能“忽悠”自磋商始、购销合同卖方公章不同在签约时、利用优势地位逾期供货还“迫”验收,全程违背诚实信用地交付的切割机存在重大质量问题,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之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再加上,一审质证时,华工法**公司的代理人对***腾公司所有证据的“真实性”,及武汉法***焊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汉法**公司)销售、售后人员表见代理行为的否认。案涉《购销合同》的卖方已彻底突破“诚实信用”的底线,还恶人先告状。签收一审判决后,***腾公司在二审阶段采取积极措施,补强证据。***腾公司坚信足以让二审法院确认相关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相关证据形成证据锁链,足以高度概然性地证明:在质量保证期内,切割机经多次维修后,仍无法正常使用。法**公司虚假宣传切割机的功能。案涉《技术协议书》约定的“0”坡口;近乎完美的垂直度;标准模式和supercut模式任意切换;1台规格型号100KVA标配稳压电源等等,法**公司一直做不到。由于武汉法**公司逾期供货,***腾公司因急用切割机“普通功能”生产的紧急情况,在验收报告上签章,并不必然导致切割机符合《技术协议书》约定的有关功能和技术参数要求。退一步,现在的情况是切割机不能按照《技术协议书》约定的所有功能和技术参数要求工作,武汉法**公司应当在“整机质量保证期三年”即自验收报告签收时间起截止于2020年9月25日,让切割机有关功能通过维修“复活”吧。***腾公司期待无论华工法利菜公司还是武汉法利菜公司,在华工法**公司签收了法院送达的本上诉状副本后7个工作日内,上门售后服务,“维修恢复”出切割机“超亮切割”功能:“0坡口;标准模式和supercut模式任意切换。同时,针对华工法**公司一审时不认可《借用协议》证据的真实性,***腾公司要求法**公司维修或更换一直就无法正常使用的,按《技术协议书》约定原配规格型号Procutter专用德国Precitec自动激光切割头,至该原配切割头可以正常使用。以及,维修好长期以来一直没解决的问题:交换台,切割时固定不牢,可推晃动,未解决机床切割零件误差较大,切割小孔明显可见不规则波浪边,未解决切割铁板,低气压氧气出气间隔性不正常,维修多次,未解决;切割铁板微链接功能,不起作用,无法连住小零件,未解决;**零点不准,不同材料,相同材料反复**,误差较大;共边排版太卡,容易程序卡死、闪退,导致已保存好文件丢失;共边排版时有些参数可共边排版,但切割时无法共边;排版时会出现图形重复存在,导致零件剩余数量统计不准等等。对法**公司该上门售后质量保证期内的服务“维修、调试过程及结果”,将申请公证机关,全程由公证员公证。且恳请二审法院将来判决时要求败诉方承担该公证费用。否则,案涉《购销合同》目的根本不能实现,***腾公司将另行提起诉讼,要求武汉法**公司退货、返还已付货款并赔偿损失。2.案涉《购销合同》,买方为***腾公司,卖方不是华工法**公司而是武汉法**公司。即华工法**公司不是案涉《购销合同》的主体,其不具有一审原告的主体资格。华工法**公司起诉时提供的《购销合同》形成时间在前是***腾公司先**交由法**公司销售人员。但是,法**公司销售人员最终与***腾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技术协议书》、《合同补充协议》形成时间在后,卖方均为武汉法**公司。且法**公司销售人员要求***腾公司不是向华工法**公司而是向武汉法**公司,支付了巨额前期货款。因此,华工法**公司不是案涉《购销合同》的权利义务主体,其非为实际履行合同的当事人。从网络检索案例裁判文书可以发现:将“法**公司”和“买卖合同”作为关键词,共检索到26篇,其中25篇裁判文书中《购销合同》当事人全部为武汉法**公司。该细节,恳请二审法院注意。本案,***腾公司持有的合同上“卖方”签章与华工法**公司提供的合同公章不一致,***腾公司没有任何过错,即使两份合同均有效,但不可能两份合同均履行。武汉法**公司与***腾公司签订有《购销合同》、《技术协议书》、《合同补充协议》,且其接受享有了前期巨额货款的权利,其必然是承担供货售后服务等合同义务的主体。参照格合同解释的规则“有歧义应为表意者不利解释”,本案尾款的“债权人”也只能是武汉法**公司。现***腾公司鉴于质量问题已经书面通知对方中止履行合同。 华工法**公司辩称,华工法**是本案适格主体,华工法**提交的购销合同经双方**确认,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对设备已经验收合格,且***腾公司缴纳货款后,是由华工法**公司出具的发票。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对方的上诉,维持原判。 华工法**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腾公司向华工法**公司支付欠付货款本金72.6万元以及违约金(以72.6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9月7日至起诉之日共计4565元,起诉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并支付华工法**公司律师费用3.63万元,案件诉讼费用由***腾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5月31日,***腾公司(甲方)与华工法**公司(乙方)签署了的一份《购销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订购一台supercut6022型号的数控激光切割机,总价280万元;货物的质量标准按双方签订的相关技术协议书执行,有关货物运输事宜由乙方负责办理,运费由乙方承担;如甲方未按约定停止使用货物或未及时通知乙方则视为货物经验收合格;合同自甲乙双方**之日起生效;如双方发生争议,起诉一方可要求对方承担律师费,律师费不得超过起诉一方所提出的律师费及诉讼费之外的30%等等。合同签订后,双方因空压机取消而将合同总价款变更为275万元。华工法**公司于2017年9月11日向***腾公司交付了货物,双方于2017年9月26日完成了最终验收。截至2017年8月20日,***腾公司已向华工法**公司支付货款205万元,尚欠货款70万元一直未付。原因在于***腾公司认为货物质量存在瑕疵,不能保障正常使用,双方协商未果。 一审法院认为,华工法**公司与***腾公司之间签订关于supercut6022型数控激光切割机的《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志,合法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三十条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华工法**公司与***腾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华工法**公司已依约向***腾公司交付了货物,***腾公司应该向华工法**公司支付等值的货款,故华工法**公司要求***腾公司支付拖欠货款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及相关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因华工法**公司的销售人员在签约及收款过程中,均存在一些不规范行为,故华工法**公司认为因***腾公司违约而诉请的违约金及律师费的请求,不予支持。***腾公司持有的合同上“卖方”签章与本案中华工法**公司提供的合同公章不一致,并不影响双方合同的效力;何况双方履行的系华工法**公司提供的购销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腾公司关于涉案货物存在质量瑕疵而拒付尾款的辩称,无证据佐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腾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华工法**公司支付拖欠的货款70万元;逾期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华工法**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后计5735元、由***腾公司负担5400元,由华工法**公司负担335元。 本院二审期间,***腾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20170601购销合同》一份、《20170601合同补充协议》一份、《20170601技术协议书》一份,***腾公司汇款给武汉法**公司前期货款175万元的嘉兴银行交易记录。拟证明与***腾公司签订并实际履行合同、享有合同义务的对方主体是武汉法**公司,华工法**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双方约定3年免费维护,延迟交货超过10个工作日将延保1年,结合《验收报告》,实际延迟交货超过11个工作日。证据二:(2020)苏通南通证字第3746号和3747号公证书原件以及其记载的微信聊天记录,(2020)苏通南通证字第3748号与第3749号公证书原件及其记载的通话录音内容,2020年8月21日律师函及快递签收单。拟证明涉案机器达不到《技术协议书》的规定,质量问题严重,且经过多次维修未能解决问题,影响***腾公司的经营,***腾公司多次口头提出退货或中止支付尾款的要求;华工法**公司多次出具《借用协议》,可推定,其认为自己不是买卖合同的卖方;***腾公司已书面通知对方中止履行合同中支付尾款70万元的义务。 华工法**公司提交如下证据:华工法**公司开具给***腾公司的两张税务发票,拟证明双方存在合同关系,且按照合同约定,华工法**公司履行了相关义务,交易真实存在,华工法**公司是适格主体。 华工法**公司对***腾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对于证据一,对《20170601购销合同》、《20170601合同补充协议》、《20170601技术协议书》认为系一审已经提交的证据,不符合民事证据规定中关于二审新证据的规定,不予认可;对银行交易记录真实性无异议,但达不到其证明目的。对于证据二,认为(2020)苏通南通证字第3746号公证书中记载的***与***微信聊天记录,***并非华工法**公司的员工,真实性不认可;(2020)苏通南通证字第3747号公证书中记载的***与售后人员的微信聊天记录不能证明华工法**提供的设备不符合购销合同、技术协议、验收报告的约定,反而可以证明华工法**公司及时提供了售后服务;(2020)苏通南通证字第3748号公证书中记载的***与**的通话记录,**已经离职,真实性无法核实,且聊天内容并不能证明华工法**提供的设备不符合约定;(2020)苏通南通证字第3749号公证书中记载的***与**的通话记录,内容并不能证明华工法**提供的设备不符合约定;对律师函及快递签收单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腾公司中止履行购销合同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且是其单方在一审判决作出后发出的文件,不予认可。 ***腾公司对华工法**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达不到证明目的,***腾公司的款项是打给武汉法**公司,签约的主体也是武汉法**公司,对方主体不适格。 对双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为:***腾公司提供的证据一,《20170601购销合同》、《20170601合同补充协议》与《20170601技术协议书》仅能证明***腾公司与武汉法**公司有签定买卖合同的行为,但不能达到其认为上述合同已经履行的证明目的,对该部分证据,本院依法不予采纳。嘉兴银行交易记录系银行交易流水,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依法认可其记载的内容,该证据能否达到其证明目的,将在下文结合其他事实予以论述。***腾公司提交的证据二,两份微信聊天记录和两份电话录音,虽然经过公证,但仅能证明其形成过程没有经过篡改,内容的真实性无法核实,且其内容是***腾公司与涉案机器的售后人员或维修人员关于使用过程中机器维修的沟通,并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对该部分证据本院依法不予采纳;2020年8月21日的律师函及快递签收单,是***腾公司单方行为,并未与对方达成一致意见,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对该证据本院依法不予采纳。华工法**公司提供的证据是两张税务发票,内容客观真实,符合证据规定,本院依法予以采纳。 二审审理查明:一审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华工法**公司是否是本案的适格主体;***腾公司是否应承担支付华工法**公司涉案机器剩余尾款的责任,如应承担,具体数额多少。 关于华工法**公司是否是本案的适格主体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原告应当是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本案中,2017年5月31日,***腾公司与华工法**公司签定一份《购销合同》,购买数控激光切割机一台。2017年6月1日,***腾公司又与武汉法**公司签定一份《购销合同》,同样是购买数控激光切割机一台。两份《购销合同》中关于购买机器的型号与价款以及付款方式等规定完全相同。一审庭审调查中,***腾公司对2017年5月31的《购销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二审庭审调查中,***腾公司自认是因为公司需要合同原件,遂让涉案机器的销售人员另行签署了2017年6月1日的《购销合同》。2017年9月26日,***腾公司与华工法**公司签定《数控激光切割机验收交付报告》,***腾公司在同意验收处签字**,***腾公司的签收行为表明,华工法**公司实际交付了涉案机器。2018年1月30日,华工法**公司向***腾公司出具两张合计200万元的税务发票,确认其已收到***腾公司购买涉案机器的部分货款。2019年2月28日,华工法**公司向***腾公司出具《往来对账函》一份,确认涉案机器的付款情况,***腾公司法定代表人***在《往来对账函》上书写“**收承兑2.6万元,没上账。已付总款贰佰零伍万元整。”***签名并加盖***腾公司印章。上述行为足以说明,***腾公司认可其是将购买机器的货款支付给华工法**公司。华工法**公司将涉案机器交付给***腾公司,***腾公司向华工法**公司支付了部分货款,双方实际履行了2017年5月31日签定的《购销合同》。故华工法**公司是本案的直接利害关系人,具有诉讼主体资格,***腾公司关于华工法**公司不是本案适格主体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腾公司是否应承担支付华工法**公司涉案机器剩余尾款的责任,如应承担,具体数额多少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的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本案中,***腾公司与华工法**公司之间的《购销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约定履行该合同。***腾公司与华工法**公司签定《数控激光切割机验收交付报告》,在该报告“我公司同意验收该设备,签字**生效”处,***腾公司签字**,说明华工法**交付的涉案机器已经***腾公司确认验收。***腾公司虽在该报告上注明“电源稳压50kw,无顶,加速度2个G”,但这只是一个描述性语言,***腾公司并没有表明是对涉案机器质量的异议。在涉案机器交付使用已将近三年时间的情况下,不排除在使用过程中因操作不当出现问题。***腾公司不能提供足够证据证明涉案机器本身存在质量问题,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腾公司上诉认为其是被迫签收,涉案机器不符合《技术协议书》约定的有关功能和技术参数要求,其不应当承担支付尾款的责任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根据双方签定的《购销合同》与《往来对账函》可知,***腾公司认可涉案机器的总价款为275万元,并主张其已支付205万元,且在一审庭审中***腾公司也认可其差欠华工法**公司涉案机器货款70万元,故***腾公司应支付其差欠华工法**公司涉案机器的尾款70万元。 综上所述,***腾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800元,由***腾不锈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审判员郭玥彤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肖            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