华工法利莱切焊系统工程有限公司

武汉一冶钢结构有限责任公司、华工法***焊系统工程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鄂01民终1217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一冶钢结构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华工法***焊系统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工作人员。 上诉人武汉一冶钢结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一冶钢构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华工法***焊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法利莱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不服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2019)鄂0117民初22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0月3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冶钢构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驳回法利莱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2、判令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法利莱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一冶钢构公司认为法利莱公司并未按我国票据法的规定向承兑人提示付款,一审判决认定汇票到期后法利莱公司提示出票人付款属于事实认定错误。法利莱公司提交的电子票据操作系统截图显示提示付款申请已撤回,但没有标注撤回的具体时间,也无法看出是向谁提示了付款。 二、一冶钢构公司认为法利莱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被承兑人拒绝付款,一审判决认定法利莱公司在汇票到期日前被拒绝付款错误。 三、法利莱公司不具备对涉案票据行使追索权的法定条件。一审判决采信法利莱公司提交的银行说明书,认定法利莱公司提供了其他拒绝证明,属于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法利莱公司向山东黑旋风锯业有限公司发出追索通知失败,失败原因为票据状态不符,说明法利莱公司并没有按期履行向承兑人提示付款的义务,不符合行使追索权的条件。法利莱公司提交的银行说明并不是合法有效的拒付证明。该银行说明仅加盖了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光谷支行(以下简称中行光谷支行)的条形章,不符合法定的证据形式要件。一冶钢构公司认为该情况说明不能认定为中行光谷支行的真实意思表示,不具备任何法律效力。该情况说明也没有其他证据来佐证,一审法院不应采信。法利莱公司自认出票人和承兑人既不支付也不拒付,不符合追索权行使的法定条件。 四、一审法院没有查清法利莱公司是否为票据的合法持票人,是否享有票据权利。法利莱公司经***弘激光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背书转让取得该汇票后,又将票据背书转让给上海熙顺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熙顺公司),之后熙顺公司又将该票据背书转让给上海稳金电源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之后票据在各公司间几经转手,在2018年9月18日又由熙顺公司背书转让给法利莱公司。法利莱公司仅依据与**公司的交易关系及相关材料作为主张其是合法持票人并享有票据权利存在问题。法利莱公司未证明其与熙顺公司之间的真实交易关系及债权债务关系,一审法院也未对上述情况进行调查核实,应属认定事实不清。法利莱公司在一审中也当庭表示因**公司还欠付其货款,已向法院另行提起诉讼。综上,一冶钢构公司认为法利莱公司不符合法定的票据追索权的行使条件,其是否是票据合法持票人的事实也尚待确认,一审判决事实认定及法律适用存在严重瑕疵。 法利莱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一冶钢构公司称法利莱公司仅提交电子操作系统的截图,无证明力,但因本案票据为电子票据,电子票据本身的特点就是没有纸质化,其本质就决定了只能提交电子图片。法利莱公司提交的截图显示提示付款的时间是2018年12月4日,如果没有提示付款的操作怎么会操作撤回,这证明法利莱公司有过提示付款的行为。 二、根据我国票据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三条规定,付款人应该在收到提示承兑的3日内承兑或者拒绝承兑,并且付款是无条件的,可见付款人在3日内没有承兑就是拒绝承兑。 三、一冶钢构公司称法利莱公司提交的银行说明不属于我国票据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的“其他有关证据证明”。法利莱公司认为我国票据法第六十三条适用于自然人,而法利莱公司作为法人单位应适用票据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四、法利莱公司享有合法的票据权利。法利莱公司在一审起诉时就提供了购销合同、验收报告、对账单等证据,足以证明其和**公司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合法取得该票据。 五、根据《印章管理实施细则》第三十四条规定,银行的印章分为很多类型,各类型印章针对各类的业务负责。法利莱公司提供的情况说明只是对银行操作系统的证明,并不需要加盖银行公章,而且实际交易中合同专用章、财务专用章等都是具有法律效力的。 法利莱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法利莱公司享有电子银行承兑汇票(出票人:******大古储运有限公司)的票据权利;2、判令一冶钢构公司支付100000元的票据款及利息3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一冶钢构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7月10日,法利莱公司因与案外人**公司经营往来,案外人**公司以电子银行承兑汇票支付100000元货款,将银行承兑汇票背书转让给法利莱公司,该汇票的出票人为******大古储运有限公司,出票日期2017年12月22日,汇票到期日2018年12月22日,收款人为宁夏宝塔能源化工有限公司,承兑人为***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2018年12月22日该汇票到期后法利莱公司提示出票人付款,出票人未支付,后法利莱公司向山东黑旋风锯业有限公司追索失败,失败原因为票据状态不符。 一审法院另查明,一冶钢构公司为法利莱公司行使票据权利的前手之一,2018年2月11日经被背书人嘉兴港区港安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背书转让取得该汇票,2018年2月26日一冶钢构公司背书转账给三***工程机械有限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票据追索权引起的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规定,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汇票到期日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持票人也可以行使追索权:(一)汇票被拒绝承兑的。本案中,法利莱公司在汇票到期日前被拒绝付款,一冶钢构公司主张法利莱公司无票据追索权,因其未提供拒绝证明或者退票理由书,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持票人因承兑人或者付款人死亡、逃匿或者其他原因,不能取得拒绝证明的,可以依法取得其他相关证明。持票人法利莱公司在因票据状态不符撤回操作之后,由银行出具说明书一份,视为其提供的其他拒绝证明,法利莱公司主张其享有该汇票的票据权利,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一冶钢构公司辩称法利莱公司不享有票据追索权,一审法院不予采信。法利莱公司主张票据利息,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法利莱公司享有电子银行承兑汇票(出票人:******大古储运有限公司)的票据权利;二、一冶钢构公司向法利莱公司支付票据款100000元,此款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法利莱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60元减半收取1180元,由一冶钢构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一冶钢构公司未提交证据,法利莱公司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了证据交换和质证。1、法利莱公司提交的视频,经播放视频后,一冶钢构公司对真实性有异议。2、法利莱公司提交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北自贸试验区武汉片区分行出具的汇票操作明细,阅看原件后一冶钢构公司对真实性有异议。3、法利莱公司提交的******大古储运有限公司企业信息,一冶钢构公司表示真实性无法核实。4、法利莱公司提交的***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出具的两份公告,经阅看网站信息,一冶钢构公司表示无法判断真实性,且不认可关联性、证明目的。5、法利莱公司提交的两份另案民事判决书,一冶钢构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关联性。6、法利莱公司提交的***化集团有限公司企业信息,一冶钢构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关联性。就当事人对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法利莱公司提交的视频和汇票操作明细,本院已要求法利莱公司当庭登录中国银行企业网银,查询案涉汇票的汇票服务,查询情况与法利莱公司提交的视频和汇票操作明细、中行光谷支行出具的情况说明一致,能相互印证,一冶钢构公司不认可真实性,仅仅是认为证据的形式要件存疑,但未提交相应的反驳证据,故本院对法利莱公司提交的视频和汇票操作明细真实性予以认可。法利莱公司提交的******大古储运有限公司企业信息、***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出具的两份公告,已向本院出示网页界面,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可。 法利莱公司对一审判决查明事实无异议,一冶钢构公司对一审判决查明的“2018年12月22日该汇票到期后法利莱公司提示出票人付款”有异议。本院认为,法利莱公司二审提交的汇票操作明细记载,2018年12月24日,法利莱公司发出提示付款申请,故一审判决认定汇票到期后法利莱公司提示付款有事实依据,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予以确认。本院二审另查明,2018年12月18日,法利莱公司发出提示付款申请,因人行系统状态非日间处理而操作失败。2018年12月24日,法利莱公司又发出提示付款申请,但承兑人未兑付也未发出拒绝付款通知,2019年2月12日,法利莱公司撤回提示付款申请。 2018年7月10日,***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发出公告,称今年5月份以来,由于公司工作失误,造成持有宝塔票据的客户未能如期兑付。现公告如下:持有该公司10万元以下已到期尚未兑付票据客户,于本周内全部兑付。在此期间已经到期及即将到期尚未兑付的票据,于下周一另行公告。2018年11月17日,***化集团有限公司和***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发出关于票据兑付事项第一次公告,称将积极稳妥解决到期票据兑付问题。 本院认为,本案为票据追索权纠纷,结合双方当事人的上诉请求和抗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在承兑人***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未向法利莱公司出具书面拒绝证明的情况下,法利莱公司能否行使票据追索权。本院评议如下: 本案电子银行承兑汇票绝对必要记载事项齐全、背书连续,是有效票据。法利莱公司基于其与**公司的购销合同关系,从**公司处背书取得汇票。法利莱公司将汇票背书给熙顺公司又经熙顺公司背书回法利莱公司,法利莱公司作为汇票的持票人,有权行使票据权利。 本案中,法利莱公司作为合法的持票人已在汇票到期后通过票据交换系统向承兑人提示承兑和付款,而***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怠于签收、未予承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二条第二款“持票人提示承兑或者提示付款被拒绝的,承兑人或者付款人必须出具拒绝证明,或者出具退票理由书。未出具拒绝证明或者退票理由书的,应当承担由此产生的民事责任”之规定,出具拒绝证明和退票理由书是承兑人或付款人的法定义务。由于拒绝证明或者退票理由书是我国票据法规定的证明方法,是持票人行使追索权的必备形式要件,如果承兑人或者付款人拒绝出具,会使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受阻或迟滞,从而扩大持票人的损失。如前所述,法利莱公司已经向付款人提示付款,行使了付款请求权。***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于2018年7月10日对外公告承诺履行兑付义务,但其并未按照承诺的时间付款,该行为足以说明***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存在拒绝付款行为。根据法利莱公司所持有的汇票票面信息、***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对外公告等文件可证明***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拒绝付款,法利莱公司行使票据追索权的条件成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规定,在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情况下,持票人可以向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且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的先后顺序,向付款人、前手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故法利莱公司有权向一冶钢构公司行使票据追索权。 综上所述,一冶钢构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60元,由武汉一冶钢结构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任 文 审判员 黄 浩 审判员 ***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