华工法利莱切焊系统工程有限公司

华工法利莱切焊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与***汽(十堰)专用车有限公司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鄂0302民初1831号 原告:华工法利莱切焊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华中科技大学科技园华工激光产业园。 法定代表人:***,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法务专员。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和解、上诉,代收法律文书等)。 被告:***汽(十堰)专用车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经济开发区龙门沟工业园龙门二路*号。 负责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武当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和解、上诉,代收法律文书等)。 原告华工法利莱切焊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法利莱公司)诉被告***汽(十堰)专用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特专用车公司)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利莱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东特专用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法利莱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原告享有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出票人:***汽(十堰)专用车有限公司;票号:230952301501420180601203157572】的票据权利;2、判决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票据款100万元及利息28767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7年11月29日,原告和湖北长平汽车装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平公司)签订购销合同,约定出售焊接系统给长平公司,价款420万元。长平公司收货后于2018年9月18日背书转让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给原告作为支付货款的一部分。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于2018年11月30日到期后,原告多次提示被告付款,被告都拒绝支付。 被告东特专用车公司辩称:本案应当追加连续背书转让人,且该票据是否已在其他背书转让人处兑付不清楚,原告是否向其他背书人提示还款也不清楚。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11月29日,原告与长平公司签订《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向长平公司销售价值420万元的高精度柔性激光焊接系统一套。长平公司收货后于2018年9月18日背书转让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给原告【出票日期:2018/05/31;汇票到期日:2018/11/30;出票人:***汽(十堰)专用车有限公司;收款人:溧阳二十八所系统装备有限公司;票据金额:壹佰万元;票号:230952301501420180601203157572;承兑人:***汽(十堰)专用车有限公司;出票人承诺:本汇票请予以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人承兑: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2018年11月30日,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到期后,原告多次提示付款,被告都均拒绝支付。 本院认为,原告基于买卖关系取得本案争议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的行为合法有效。原告作为持票人依照法律规定提示付款,被告作为承兑人应当及时足额付款。然而,被告在收到提示付款请求后未能及时兑付,故原告起诉行使票据付款请求权,合法有据,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票据款100万元。本案争议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到期日为2018年11月30日,原告于到期当日提示付款,承兑人应在收到提示承兑之日起三日内付款,拖延支付给持票人造成损失的,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主张按照年利率6%计算利息至起诉之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汽(十堰)专用车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华工法利莱切焊系统工程有限公司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款100万元及利息(自2018年11月30日起至2019年4月23日止,按年利率6%计付); 上述款项,应在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履行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059元,减半后收取7029.5元,由被告***汽(十堰)专用车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指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  王 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