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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与天津市家得利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津0104民初14688号
原告:***,女,1985年7月24日出生,汉族,天津创维互动科技有限公司职员,住天津市西青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乔传浩,天津浩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市家得利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芥园道怡园里10-4-101底商。
法定代表人:丁文峰,经理。
原告***与被告天津市家得利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乔传浩、被告天津市家得利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文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8年7月2日至2019年5月20日期间防暑降温费504元、采暖补贴费33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8年7月3日入职被告处,任总经理助理一职,被告告知原告负责办公室文职工作,每天8小时正常工时,月工资4500元,但原告入职后,从事文职,司机,报送材科、盯工程现场等数项工作,几乎全年无休。被告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未给原告缴纳保险,未支付原告加班费及其他劳动福利,由于被告存在多处违法行为,原告因此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并要求相应赔偿但被告对此置之不理,故成讼。
天津市家得利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所有诉讼请求。理由如下:1.2015年,原告与被告法定代表人丁文峰系在微信上通过搜索附近的人相识,期间原告也给丁文峰介绍过活,丁文峰亦按照协商支付报酬,2018年6月5日左右聊天时,原告表示其在代理小春(药膏)业务,在家也没有什么事,并且申请的廉租房马上下来了,想让丁文峰给验一下房,丁文峰同意了并表示如果在家没事,原告可以到被告公司上班,但原告表示其申请的廉租房不能签正式合同,亦不能上保险,不然房子就没有了,而且自己还有小春的业务,有业务时需要送货,自己也坐不住,如果等房子下来了可以给丁文峰帮忙,一是原告能够继续代理小春也能出去送货,二是原告给被告揽活必须有提成,双方口头达成一致意见,原则为每天帮忙有钱,不帮忙没钱。丁文峰亦给原告介绍了被告公司员工上班管理制度,如果帮忙也必须按照公司制度执行,原告亦同意帮忙期间每周休息一天。因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与被告法定代表人之间系朋友帮忙的关系;2.2018年6月28日原告到被告公司帮忙,她来了四五天嫌离家远,要求丁文峰给租房,不然就不来帮忙了,因此丁文峰就在冶金东里给原告租房,期间的房租、电费、暖气费都是丁文峰交的。后原告在帮忙期间多次忙个人的私事,2019年2月至4月期间有45天不在公司帮忙。原告休息日并未加班,而是去玩,十一期间是有一天帮忙了,但后来倒休了好几天。3.后丁文峰与原告协商,丁文峰表示朋友之间帮忙,也从未扣过原告钱,但原告如果缺勤没有人替她干相关文员工作,原告表示被告给钱太少,丁文峰说是原告自己没有能力揽活还抱怨,原告遂表示不干了就走了。后原告在丁文峰不在的时候将东西拿走,并且不接电话,丁文峰就通过微信将5月份的钱转给了原告。综上,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请。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本案相关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之前从事装修工作,与被告法定代表人丁文峰系通过微信相识。原告自述,2017年7月份原告将朋友家装修业务介绍给了被告,2018年6月30日左右,原告又有朋友需要装修,遂与丁文峰联系,二人看完现场之后,丁文峰联系原告去被告公司帮忙,但原告表示如果去就是去上班。2018年7月1日,原告去被告处面谈,并约定原告职务为总经理助理,第一个月为实习期,实习工资为3000元,从第二个月开始月工资为4000元,每天上八点下五点半,工作内容为招投标,当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或其他协议,并未约定提成工资。2018年7月2日原告正式上班,入职后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或书面协议,未缴纳社保,工资大多为微信、支付宝支付,少数为现金支付。被告处并无考勤制度,原告实际工作内容包括开车、送货、领发票、盯现场、招投标等。原告实际工作至2019年5月21日,原告系口头辞职,原因为实际工作内容与约定的不一致、活多钱少、未给原告缴纳保险。
被告对原告所述不认可,被告陈述原告与被告并无劳动关系,原告为被告法定代表人丁文峰的朋友,原告与丁文峰之间系朋友帮忙的关系。原告曾给丁文峰介绍过业务,并且丁文峰支付过原告介绍费,2018年6月10日左右,丁文峰在微信上询问原告如果没事可以到被告处上班,但原告表示其申请了廉租房,快下来了,不能交保险,如果缴纳保险会收回,并表示可以到被告处帮忙,如果介绍业务就支付提成。2018年6月28日,原告开始上班,从事助理、文员等工作。被告处不书面记录考勤,考勤形式为丁文峰通过摄像头查看员工是否在岗工作。原告工作期间被告第一个月支付了3000元帮忙费,第二个月之后为4000元,介绍的业务按工程款总价的3%提成,实际给付情况为每月数额均不固定,包括帮忙费、房租、租房电费、提成、原告及其父母出去玩给的钱、还信用卡的钱、买东西的钱、美容减肥钱等,还有很多转账丁文峰记不清是什么钱了。原告在帮忙期间,还代理小春(药膏)业务。另外原告还经常在工作期间外出忙个人的事情。2019年5月21日,原告与丁文峰吵架后未再到被告处,是原告自己口头告知丁文峰不干了,理由并未明确,2019年5月的帮忙费丁文峰通过微信转账形式支付原告。
另查,根据原告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确实存在原告接受被告法定代表人丁文峰的安排从事相关工作的情况,被告对此予以认可。原、被告均认可原告工作期间需遵守被告公司的上下班工作时间制度。另外,2019年5月21日丁文峰发送“你自己考虑好上不上班,你老是为自己考虑是不行的,按公司的制度做,你歇班可以在周六日那天都可以,但是不能连休息……”“上不上班答复一下,我好招聘人员”等内容,原告并未回复被告离职的具体原因。原告主张2018年8月2日丁文峰向原告微信转账3000元、9月2日转账3000元、12月1日转账4000元、1月2日转账4500元、3月21日转账4500元、4月21日转账4500元、5月21日转账4500元为被告发放的工资。
又查,原告2010年12月至2014年3月期间社保缴费单位为天津市艺鹏阁装饰设计有限公司,原告2014年4月至2019年6月期间并未缴纳社会保险。被告提交了单位职工社保缴费信息,该缴费信息证明中并无原告。
再查,原告曾以被告为被申请人向天津南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9年10月21日,该委出具津南开劳人仲裁字(2019)第1835-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申请人的第五、六项申请请求。
本院认为,关于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问题,可以综合考虑下列因素: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接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根据双方提交的证据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原被告之间虽未签订劳动合同、被告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但原告在实际工作中接受被告公司的管理、指挥与监督,被纳入被告公司的组织体系中从事劳动而不是从事独立的业务或经营活动,提供的劳务是继续性的而不是一次性的,被告提供生产资料、向其发放工资性劳动报酬,双方符合构成劳动关系的基本要素,原告与被告法定代表人个人之间的朋友关系并不影响原告与被告之间构成劳动关系。另外,被告认为原告2019年6月28日开始上班,原告主张2018年7月2日为入职日期,原、被告均认可原告实际工作至2019年5月21日,因此,本院认定2018年7月2日至2019年5月21日期间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防暑降温费的诉请,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已经发放,经本院核算,被告应支付原告2018年7月至9月防暑降温费504元。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8年度冬季采暖补贴的诉请,因原告未在被告处工作满1年,不符合领取条件,故对于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天津市家得利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2018年7月至9月防暑降温费504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元,由被告天津市家得利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薛 莹
二〇二〇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纪晓雪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七十六条国家发展社会福利事业,兴建公共福利设施,为劳动者休息、休养和疗养提供条件。
用人单位应当创造条件,改善集体福利,提高劳动者的福利待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宣判后当事人权利义务告知书
一、上诉权的行使。当事人不服我院第一审判决、裁定,有权在判决、裁定书指定的期限内提出上诉。逾期不上诉,我院作出的判决书、裁定书即发生法律效力。
当事人提出上诉的,应在上诉期内,将上诉状正、副本递交本院,并按照相关规定预交上诉费用。未在上诉期内递交上诉状的,视为未提起上诉。经对方当事人申请,该案件即有可能进入人民法院执行程序。
二、申请再审权的行使。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有错误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或者当事人双方为公民的案件,也可以向我院申请再审。当事人申请再审的,不停止判决、裁定的执行。
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规定情形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
三、主动履行。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主动向对方当事人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也可与主审法官联系主动履行事宜。
四、申请执行权的行使。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申请执行人逾期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