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鄂01民终177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70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武昌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0年6月2日出生,汉族,住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章帆,湖北垦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晗,湖北垦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中外建南方(武汉)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武昌区中南路80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晗,湖北垦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建文,湖北垦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武汉沿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关山大道以东雄楚大道以南长航蓝晶国际第7号楼主楼13层3号。
法定代表人:丁天武,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晗,湖北垦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建文,湖北垦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原审被告中外建南方(武汉)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外建公司)、武汉沿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沿程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7)鄂0192民初44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4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错误。一审遗漏案涉房屋的装饰装修、恢复原状的损失107814.25元。第一次鉴定作出后,***申请重新鉴定,因此上诉人无法在一审法院作出是否进行重新鉴定决定之前对受损房屋进行装修和出租获利。一审酌定***承担50%的房屋空置损失错误,***应承担全部的房屋空置损失。二、一审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在房屋空置期间缴纳了27个月的物业管理费,此项损失应由***承担。
针对**的上诉,***辩称,同本方上诉意见一致。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错误。案涉房屋的承租人为李媛,月租金为3000元。二、一审适用法律错误。一审认定826天的租金损失700011.29元,明显错误。该损失超出**的诉请,且与本案侵权事实无因果关系。
针对***的上诉,**辩称,同本方上诉意见一致。
中外建公司、沿程公司均述称,支持***的上诉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一审被告赔偿其房屋装修费用150960元;2、一审被告赔偿其中央空调及灯具损失30000元;3、一审被告赔偿其租金损失173423.25元(租金30000元∕月×5个月十物业费4684.65元/月×5个月);4、一审被告赔偿其物业装修垃圾费3123.1元(10元/平方米×312.31平方米);5、一审被告赔偿其消毒杀菌费220元(1元/平方米×220平方米);6、一审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5000元、交通费1000元;7、一审被告赔偿其公证费2500元、律师费10000元;以上共计376226.35元;8、一审被告负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诉讼过程中,**变更第3项诉讼请求为:判决一审被告赔偿其自案涉房屋受损发生之日起至案涉房屋正常使用之日止的租金损失,暂计五个月为173423.25元(租金30000元/月×5个月十物业费4684.65元×5个月)。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系位于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珞喻路889号武汉光谷中心花园八(办公楼)栋9层01室房屋所有权人(以下简称:901房屋),建筑面积312.31平方米,该房屋由**出租给他人办公使用。***系位于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珞喻路889号武汉光谷中心花园八(办公楼)栋11层01室房屋(以下简称:1101房屋)所有权人,建筑面积312.31平方米,该房屋实际由中外建公司、沿程公司办公使用,***系中外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7年8月11日晚,1101房屋室内中央空调水冷管道漏水至901房屋,导致901房屋泡水受损。后经多次沟通协商,双方未能就赔偿问题达成协议。901房屋受损后,无法正常使用,承租人与**解除了租赁合同,该房屋空置至今。**为保全房屋受损的证据,花费公证费2500元。经**申请,法院依法委托上海泛华天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对901房屋家具家电维修及恢复原状的费用进行评估,该公司于2018年6月8曰作出评估结论:901房屋家具家电维修、恢复原状所需资金评估金额为23534.48元。中外建公司、沿程公司对该评估结论提出异议,法院依法通知鉴定人出庭作证,对相关异议进行了答复,中外建公司、沿程公司没有充分证据反驳该评估结论,故本院对该评估结论予以采信,对中外建公司、沿程公司要求重新鉴定的申请不予准许。经**申请,法院依法委托武汉正信房地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对901房屋自2017年8月11日至2019年7月11日期间的租金市场价格进行了评估,该公司于2019年10月21日作出估价结果:2017年8月11日至2017年12月31日901房屋租金为81.47元/平方米/月,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曰901房屋租金为82.84元/平方米/月,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7月11日901房屋租金为81.01元/平方米/月,自2017年8月11日至2019年7月11日的租金合计为595437元。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规定:“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第九十二条规定:“不动产权利人因用水、排水、通行、铺设管线等利用相邻不动产的,应当尽量避免对相邻的不动产权利人造成损害;造成损害的,应当给予赔偿。”***所有的1101房屋空调水管漏水导致**所有的901房屋受损,依照上述规定,**有权要求***赔偿其财产损失。虽然中外建公司、沿程公司是1101房屋的实际使用人,但**并无证据证明中外建公司、沿程公司存在侵权行为,且系因该侵权行为导致1101房屋空调水管漏水,故法院对**要求中外建公司和沿程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规定:“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根据上海泛华天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的评估结论,901房屋家具家电维修、恢复原状所需资金评估金额为23534.48元,依照上述规定,法院对**要求***赔偿房屋装修损失23534.48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其主张的其他装修损失,法院不予支持。901房屋自2017年8月11日受损后无法正常使用,导致租户退租,**要求***赔偿财产损失,双方协商不成,故**诉至法院,在901房屋受损后至本案诉讼期间,901房屋处于闲置状态,**产生了房屋闲置损失,依照上述规定,**有权要求***赔偿房屋闲置损失。虽然***的房屋漏水造成**的房屋受损,但**并非不能自行维修使用,其一直未维修使用901房屋,没有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进一步扩大,对扩大的房屋闲置损失存在一定过错,其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根据法院查明的事实,901房屋自受损之日即2017年8月11日至本案法庭辩论终结之日即2019年11月15日一直处于闲置状态,**要求***赔偿自901房屋受损发生之日起至正常使用之日止的房屋闲置损失,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结合双方对造成房屋闲置损失的过错程度,同时考虑到**必然要对房屋进行维修并经历释放装修甲醛的过程,酌定***按50%的比例向**赔偿自2017年8月11日至2019年11月15日期间的房屋闲置损失,对于其他房屋闲置损失,系扩大的损失,**对扩大的损失存在过错,法院不予支持。经武汉正信房地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评估,901房屋自2017年8月11日至2019年7月11日的租金合计为595437元。关于自2019年7月12日至2019年11月15日期间的租金,法院参照武汉正信房地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的评估金额,按81.01元/平方米/月计算为104574.29元。因此,自2017年8月11日至2019年11月15日期间**的房屋闲置损失合计为700011.29元,***应当赔偿50%即350005.65元。901房屋受损后,**为保全证据,花费公证费2500元,该费用的支出符合情理,属于**的合理支出,且该费用系***的侵权行为导致,故法院对**要求***赔偿公证费25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在鉴定机构作出评估报告后,经法院释明,**坚持不同意按照评估结果变更其诉讼请求。关于**主张的中央空调及灯具损失、物业费、物业装修垃圾费、消毒杀菌费、误工费、交通费,没有证据予以证明,法院不予支持。关于**主张的律师费,没有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赔偿房屋装修损失23534.48元;二、***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赔偿房屋闲置损失350005.65元;三、***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赔偿公证费2500元;四、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3472元,司法鉴定费14500元,合计17972元,由***负担。
二审期间,各方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根据上海泛华天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的评估结论,901房屋家具家电维修、恢复原状所需资金评估金额为23534.48元。901房屋装饰装修、恢复原状所需资金评估金额为107814.25元。其他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房屋装饰装修、恢复原状的损失,依据一审法院委托上海泛华天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作出的评估结论,901房屋装饰装修、恢复原状所需资金评估金额为107814.25元。上述司法评估主体适格、程序合法,结论合理,且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证,应予采信。上述评估所确认的损失属于事故中的直接损失,侵权人***应予赔偿。一审未予认定不妥,二审予以纠正。
本案赔偿权利人为房屋所有人**,并非房屋承租人,赔偿义务人为侵权人***。房屋租金损失经司法评估报告认定,与市场价格基本相符,应以该评估报告所确认的标准计算。***上诉主张实际承租人为李媛,月租金为3000元,一方面该主张依据不足,另一方面,该租金标准明显过低,与市场交易价格不符,因此,对于***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房屋闲置损失的问题,**主张该项损失实际发生,应由***完全承担赔偿责任。***则主张房屋闲置时间过长,认定标准过高。对此,本院认为,**的901房屋自2017年8月11日受损后一直处于闲置状态,**对此持有放任态度,具有一定过失,对该项扩大损失应自负部分赔偿责任,一审考虑必然要对房屋进行维修并经历释放装修甲醛等因素,酌定50%的责任并无不妥,二审予以维持。至于房屋闲置损失计算标准,有司法评估报告为证,***主张过高,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另,**所主张的物业服务费,不属于侵权赔偿范围内的损失,故一审不予支持并无不妥。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7)鄂0192民初4451号民事判决第二、三、四项,即:“二、***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赔偿房屋闲置损失350005.65元;三、***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赔偿公证费2500元;四、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变更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7)鄂0192民初445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赔偿房屋装修损失107814.25元、家具家电维修损失23534.48元,合计131348.73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3472元,司法鉴定费14500元,合计17972元,由***负担。
二审案件受理费6944元,由**负担2456元,***负担448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 行
审判员 叶 钧
审判员 刘 阳
二〇二〇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 熊雪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