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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鄂民申12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男,1960年6月2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齐公,湖北垦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女,1970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
原审被告:中外建南方(武汉)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中南路80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原审被告:武汉沿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关山大道以东雄楚大道以南长航蓝晶国际第7号楼主楼13层3号。
法定代表人:丁天武,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原审被告中外建南方(武汉)投资有限公司、武汉沿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鄂01民终17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一)原审对本案所涉房屋的租金和损失程度认定错误。1.现有证据能够查清案涉房屋租金,人民法院不应随意启动鉴定程序。在工商部门调取的《租赁合同》显示房屋实际承租人为李媛,房屋受损期间房租应为6000元/月;不同的房屋租金不同,采取参照、替代法作出的鉴定结论不宜单独认可,其证明效力低于备案书证。一审鉴定程序导致损失扩大。2.房屋闲置损失应由**承担责任。房屋受损且**在公证现场后不采取措施,恶意扩大损失;房屋局部受损与租赁不存在必然联系,并不影响出租使用。(二)原审认定案涉房屋内的装饰装修及家具实际损失缺乏证据。房屋受损部分应以原有价值进行认定;房屋受损后,只有在修缮不能时才进行置换,而评估全部基于置换进行的,加重了申请人的责任。综上,请求依法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规定:“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规定:“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因***所有的房屋室内中央空调水管漏水导致**的房屋受损,**依法有权要求***赔偿其财产损失。***主张原审对**的房屋的租金认定不当,但未能对此充分举证,且其提出的租金标准明显过低,原审未予采纳并无不当。鉴于**房屋租金损失在原审已依法经司法评估认定,评估价格与市场价格基本相符,故原审以评估报告所确认的标准计算**房屋受损期间的租金损失,具有事实依据。
***主张因**未采取措施,导致损失扩大,其不应承担房屋闲置的损失。经原审认定,**的房屋自2017年8月11日受损后一直处于闲置状态,**对此持有放任态度,具有一定过失,对该项损失扩大部分自负部分赔偿责任。故原审考虑双方对造成房屋闲置损失的过错程度,并综合本案实际情况,酌定***按50%的比例向**赔偿相应期间的房屋闲置损失,并无不当。
***还主张原审对案涉房屋内的装饰装修及家具实际损失的认定不当。对此,原一审法院委托上海泛华天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对案涉房屋家具家电维修、恢复原状所需资金以及装饰装修、恢复原状所需资金进行评估,司法评估主体适格,程序合法,结论合理,且鉴定人出庭作证并接受了质证。故原审法院对评估报告予以采信,并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并无不当。
综上,***的再审申请事由均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陈艳萍
审 判 员 李为民
审 判 员 曾 诚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杨 星
书 记 员 黄 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