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沿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中外建南方(武汉)投资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鄂0192民初4451号
原告:**,女,1970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武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通,北京盈科(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华胜,北京盈科(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0年6月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住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章帆,湖北垦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晗,湖北垦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外建南方(武汉)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武昌区中南路80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章帆,湖北垦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章卫华,湖北垦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汉沿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关山大道以东雄楚大道以南长航蓝晶国际第7号楼主楼13层3号。
法定代表人:丁天武,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章帆,湖北垦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章卫华,湖北垦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中外建南方(武汉)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外建公司)、武汉沿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沿程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27日立案,依法由审判员吴边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对其损失进行司法鉴定,本院予以准许。鉴定报告作出后,本院分别于2019年7月11日、2019年11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董通,被告***、中外建公司、沿程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章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房屋装修费用150960元;2.判决被告赔偿原告中央空调及灯具损失30000元;3.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租金损失173423.25元(租金30000元/月×5个月+物业费4684.65元/月×5个月);4.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物业装修垃圾费3123.1元(10元/平方米×312.31平方米);5.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消毒杀菌费220元(1元/平方米×220平方米);6.判决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5000元、交通费1000元;7.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公证费2500元、律师费10000元;以上共计376226.35元;8.判决被告负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第3项诉讼请求为:判决被告赔偿原告自案涉房屋受损发生之日起至案涉房屋正常使用之日止的租金损失,暂计五个月为173423.25元(租金30000元/月×5个月+物业费4684.65元/月×5个月)。事实和理由:**系位于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珞喻路889号武汉光谷中心花园A(办公楼)栋9层01室房屋业主,建筑面积312.31平方米,一直以来出租给他人用作办公场所,房屋为写字楼办公用房,没有水源。2017年8月11日晚,因楼上1101室中央空调水冷管道漏水,造成案涉房屋全面积泡水。***系1101室房屋业主,又系中外建公司的股东,沿程公司系中外建公司的子公司,中外建公司和沿程公司均在1101室办公,三者实为利益整体,应对漏水房屋共同承担监管维护义务。此次漏水事件造成案涉房屋损失严重,在抽水前屋内水深达踢脚线高度,已漫至室外走廊,室内所有地板、家具脚和房门下端均泡在水中,地插和线槽中已灌满水,经8月12日整整一天抽水后才没有明显积水。案涉房屋石膏板吊顶被水流浸湿,天花板变形,墙面鼓包变形,墙纸翘起,屋内所有线路线槽被水浸泡,不能正常通电使用,物业公司因安全问题至今不予送电。部分办公桌及木柜因泡水受损,全部复合地板、踢脚线变形、开裂,地毯吸水后严重膨胀、褶皱,现已霉变,发出刺鼻气味。房屋泡水直接导致租户不能继续使用该房屋,且拒付后期租金及物业管理费(租赁合同约定物业管理费由承租人承担)。**为保全现场证据,对泡水受损现场申请了公证。事发后,**在物业公司的要求下积极配合解决此事,多次陪同被告指派的人员进行现场勘查定损,被告指派人员勘验后自制《光谷国际广场901维修工程预算表》,记录了受损物品项目范围。但被告一直借故推诿,未给予明确的维修及补偿方案,提出的赔偿方案与客观受损事实相差甚远。案涉房屋现在依然封闭闲置,**损失日益严重,为此付出大量时间和精力。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中外建公司、沿程公司辩称:1.案涉房屋仅为局部积水而并非全面积泡水。2.事件发生后,案涉房屋承租人未及时配合处理积水,导致损失扩大。3.沿程公司与中外建公司之间不属于关联公司。4.中央空调管道的维护者应该是物业公司。5.**夸大了室内积水的水量,根本不存在积水达到踢脚线的高度。6.901室在地板上铺设地毯本身不属于对地板的保护,而应属于地毯对地板的替换,其地板已经失去使用价值。7.房屋均能正常通电,并不影响房屋使用。8.所有房屋均能继续使用,与收取租金及物业管理费毫无实质性联系。9.案发后被告并没与**锁定受损物品的范围。10.**诉称房屋封闭闲置与客观事实不符,该房屋中现正有人上班使用。11.中央空调水管爆裂,应当由设备的维护管理者承担责任,本案中空调相关费用均是由武汉挺晟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收取,所以其应属于维护管理者。12.**的房屋此前出租的月租金为3000元而不是30000元。13.**所主张的相关费用缺乏房屋全面毁损的前提条件,而仅为局部进行维修,另外其设备、设施缺乏毁损及其程度的相应资料,以及相应价值也缺乏专业机构的评价,其他费用缺乏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14.对于损失的扩大**存在一定的过错。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结合双方陈述及本案案情予以综合认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一百零八条规定,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系位于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珞喻路889号武汉光谷中心花园A(办公楼)栋9层01室房屋所有权人(以下简称:901房屋),建筑面积312.31平方米,该房屋由**出租给他人办公使用。***系位于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珞喻路889号武汉光谷中心花园A(办公楼)栋11层01室房屋(以下简称:1101房屋)所有权人,建筑面积312.31平方米,该房屋实际由中外建公司、沿程公司办公使用,***系中外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2017年8月11日晚,1101房屋室内中央空调水冷管道漏水至901房屋,导致901房屋泡水受损。后经多次沟通协商,双方未能就赔偿问题达成协议。
901房屋受损后,无法正常使用,承租人与**解除了租赁合同,该房屋空置至今。**为保全房屋受损的证据,花费公证费2500元。
经**申请,本院依法委托上海泛华天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对901房屋家具家电维修及恢复原状的费用进行评估,该公司于2018年6月8日作出评估结论:901房屋家具家电维修、恢复原状所需资金评估金额为23534.48元。中外建公司、沿程公司对该评估结论提出异议,本院依法通知鉴定人出庭作证,对相关异议进行了答复,中外建公司、沿程公司没有充分证据反驳该评估结论,故本院对该评估结论予以采信,对中外建公司、沿程公司要求重新鉴定的申请不予准许。
经**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武汉正信房地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对901房屋自2017年8月11日至2019年7月11日期间的租金市场价格进行了评估,该公司于2019年10月21日作出估价结果:2017年8月11日至2017年12月31日901房屋租金为81.47元/平方米/月,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901房屋租金为82.84元/平方米/月,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7月11日901房屋租金为81.01元/平方米/月,自2017年8月11日至2019年7月11日的租金合计为595437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规定:“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第九十二条规定:“不动产权利人因用水、排水、通行、铺设管线等利用相邻不动产的,应当尽量避免对相邻的不动产权利人造成损害;造成损害的,应当给予赔偿。”***所有的1101房屋空调水管漏水导致**所有的901房屋受损,依照上述规定,**有权要求***赔偿其财产损失。虽然中外建公司、沿程公司是1101房屋的实际使用人,但**并无证据证明中外建公司、沿程公司存在侵权行为,且系因该侵权行为导致1101房屋空调水管漏水,故本院对**要求中外建公司和沿程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规定:“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根据上海泛华天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的评估结论,901房屋家具家电维修、恢复原状所需资金评估金额为23534.48元,依照上述规定,本院对**要求***赔偿房屋装修损失23534.48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其主张的其他装修损失,本院不予支持。
901房屋自2017年8月11日受损后无法正常使用,导致租户退租,**要求***赔偿财产损失,双方协商不成,故**诉至本院,在901房屋受损后至本案诉讼期间,901房屋处于闲置状态,**产生了房屋闲置损失,依照上述规定,**有权要求***赔偿房屋闲置损失。虽然***的房屋漏水造成**的房屋受损,但**并非不能自行维修使用,其一直未维修使用901房屋,没有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进一步扩大,对扩大的房屋闲置损失存在一定过错,其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901房屋自受损之日即2017年8月11日至本案法庭辩论终结之日即2019年11月15日一直处于闲置状态,**要求***赔偿自901房屋受损发生之日起至正常使用之日止的房屋闲置损失,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结合双方对造成房屋闲置损失的过错程度,同时考虑到**必然要对房屋进行维修并经历释放装修甲醛的过程,酌定***按50%的比例向**赔偿自2017年8月11日至2019年11月15日期间的房屋闲置损失,对于其他房屋闲置损失,系扩大的损失,**对扩大的损失存在过错,本院不予支持。经武汉正信房地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评估,901房屋自2017年8月11日至2019年7月11日的租金合计为595437元。关于自2019年7月12日至2019年11月15日期间的租金,本院参照武汉正信房地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的评估金额,按81.01元/平方米/月计算为104574.29元。因此,自2017年8月11日至2019年11月15日期间**的房屋闲置损失合计为700011.29元,***应当赔偿50%即350005.65元。
901房屋受损后,**为保全证据,花费公证费2500元,该费用的支出符合情理,属于**的合理支出,且该费用系***的侵权行为导致,故本院对**要求***赔偿公证费25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在鉴定机构作出评估报告后,经本院释明,**坚持不同意按照评估结果变更其诉讼请求。关于**主张的中央空调及灯具损失、物业费、物业装修垃圾费、消毒杀菌费、误工费、交通费,没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主张的律师费,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赔偿房屋装修损失23534.48元;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赔偿房屋闲置损失350005.65元;
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赔偿公证费2500元;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3472元,司法鉴定费14500元,合计17972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67;开户行:农行武汉民航东路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吴边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孟涛
书记员白羽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