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安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522民初588号
原告:河南华纳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国基路****楼******。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56688644902。
法定代表人:薛廷华,职务:监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芳,河南法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红旗渠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林州市国家红旗渠经济技术开发区综合办公楼v>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581790647377P。
法定代表人:李强,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华勇,河南广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阳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安阳市文明大道东段(公路局办公楼**)v>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500724145221Y。
法定代表人:李勇,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燕民,河南永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南华纳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红旗渠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安阳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华纳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芳、被告红旗渠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华勇、被告安阳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燕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华纳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红旗渠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安阳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连带支付工程款1,923,245.41元及利息,利息以1,923,245.41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1年2月7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诉讼费、保全费由红旗渠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安阳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7月,红旗渠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安阳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红旗渠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建安阳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发包的安阳市示范区新能源汽车厂房项目二标段工程。2018年3月,河南华纳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与红旗渠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一份《安阳市德力专用汽车项目综合楼及餐厅外装饰幕墙工程》。约定,河南华纳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承建红旗渠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分包的安阳市德力专用汽车项目综合楼及餐厅外墙装饰工程。工程地点为河南省安阳市;承包范围包括干挂石材幕墙、干挂铝板幕墙、隐框玻璃幕墙以及雨棚等施工内容;承包方式为按单价包干,包括包材料(除石材面板甲供外)、包人工、包质量、包安全。同时对付款方式、工程验收、工程保修等进行了约定。协议签订后,河南华纳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依约组织工人施工且如期施工完毕。2020年5月26日,河南华纳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与红旗渠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结算确认涉案工程款总额为455万元。红旗渠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部分工程款后,拒绝支付剩余工程款。经河南华纳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多次催要,红旗渠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安阳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均予以推脱。
红旗渠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称,河南华纳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起诉工程款数额错误,且计算方式没有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河南华纳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起诉数额中包含了3%的质量缺陷保修金,保修期两年时间未到,人民法院依法不应支持。且工程因为质量缺陷仍在返修,如出现质量缺陷保证金不足的情况,应从工程款中扣除,所以河南华纳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和该公司目前工程款总体数额并没有得到确定,所以河南华纳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的诉求无法明确具体数额,其起诉的利息也不应得到支持。未能付款是因为其质量存在缺陷,责任不在该公司。综上,请求驳回河南华纳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对该公司的诉讼请求。
安阳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辩称,河南华纳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与该公司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河南华纳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要求该公司承担连带付款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该公司与红旗渠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之间虽然存在着工程总承包关系,但该公司已经不欠红旗渠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河南华纳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主张该公司支付工程款应予以驳回。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7月11日,安阳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发包人)与红旗渠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包人)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主要内容为:“工程名称:安阳市示范区新能源汽车厂房项目二标段。工程地点:安阳市城乡一体化示范区兴邺大道北侧。工程内容:施工图纸范围内的钢结构厂房施工等所有内容。工程承包范围:施工图纸范围内的钢结构厂房施工等所有内容。合同工期为120日历天,工期总日历天数与根据前述计划开竣工日期计算的工期天数不一致的,以工期总日历天数为准。工程质量:符合现行规范和标准达到合格工程标准。签约合同价约为1.9亿元。质量保证金为工程结算价的3%,工程竣工结算时一次性扣留质量保证金。缺陷责任期为竣工验收移交后24个月。缺陷责任期满后退还质量保证金。”该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2018年3月,红旗渠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发包方、甲方)与河南华纳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承包方、乙方)签订一份《安阳市德力专用汽车项目综合楼及餐厅外墙装饰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主要内容为:“工程名称:安阳市德力专用汽车项目综合楼及餐厅外墙装饰工程。工程地点:河南省安阳市。工程内容:安阳市德力专用汽车项目综合楼及餐厅外墙装饰工程。承包范围:包括干挂石材幕墙、干挂铝板幕墙、隐框玻璃幕墙以及雨棚等施工内容。承包方式:按单价包干,包材料(除石材面板甲供外)、包人工、包质量、包安全。合同价款:总价款暂定4,494,968元(不含税);价款不含税,采用固定单价方式,工程量按实结算,竣工结算价款为:合同价款+变更、签证费用。付款方式:材料进场(含埋件、主次龙骨钢型材),甲方支付合同总造价的10%;龙骨安装完成,甲方支付总造价的40%;面板安装完成,甲方支付总造价的35%;全部施工完成,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支付至工程结算总价的97%;结算价款的3%为工程质量缺陷保修金,两年保修期满无质量责任后,7日内一次性无息退还剩余的保修款。”该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合同签订后,河南华纳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进行了施工,于2018年12月25日竣工验收。河南华纳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与红旗渠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2020年5月26日结算,确认案涉工程价款为455万元。红旗渠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已经支付河南华纳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工程价款2,683,735元。红旗渠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尚欠河南华纳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工程价款1,866,265元至今未付。
上述事实,有河南华纳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安阳市德力专用汽车项目综合楼及餐厅外墙装饰工程施工合同、项目部内部结算清单等以及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所证实。所有证据均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红旗渠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河南华纳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签订的《安阳市德力专用汽车项目综合楼及餐厅外墙装饰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该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河南华纳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按照合同约定进行了施工,红旗渠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依法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河南华纳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工程价款。河南华纳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要求红旗渠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但河南华纳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要求的数额有误,本院按照查实的数额予以支持。河南华纳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要求红旗渠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河南华纳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要求安阳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工程价款,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安阳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尚欠红旗渠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程价款,安阳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也不认可,且红旗渠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也无法确定安阳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是否欠其工程价款,故河南华纳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要求安阳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工程价款无事实根据,不予支持。红旗渠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称,河南华纳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起诉数额中包含了3%的质量缺陷保修金,保修期两年时间未到,人民法院依法不应支持。且工程因为质量缺陷仍在返修,如出现质量缺陷保证金不足的情况,应从工程款中扣除。关于该抗辩意见,本院认为,案涉工程于2018年12月25日竣工验收,保修期到2020年12月25日已经届满。红旗渠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案涉工程因为质量缺陷仍在返修,河南华纳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也不认可,故对红旗渠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抗辩意见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04年9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327次会议通过2004年10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告公布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红旗渠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河南华纳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工程款1,866,265元及利息(利息以1,866,265元为基数,自2021年2月7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利率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河南华纳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109元,减半收取计11,054.5元,由河南华纳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负担327.5元,由红旗渠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0,727元。申请保全费5,000元,由红旗渠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申 兴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刘卫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