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阳投资集团有限公司

河南远华园林有限责任公司与安阳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红旗渠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安阳县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豫0522民初5434号
原告河南远华园林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安阳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红旗渠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远华园林有限责任公司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丹、谷慧洁、被告安阳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元志、被告红旗渠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红旗渠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河南远华园林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河南德力新能源汽车有限公司厂区景观绿化工程(西厂区)施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该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河南远华园林有限责任公司按照合同约定进行了施工,红旗渠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依法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河南远华园林有限责任公司工程价款。河南远华园林有限责任公司要求红旗渠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但河南远华园林有限责任公司要求的数额有误,本院按照查实的数额予以支持。按照合同约定,红旗渠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当支付河南远华园林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的总数额为:(10,864,911.14元-103,924.64元)×70%=7,532,690.55元。扣除安阳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红旗渠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已经支付河南远华园林有限责任公司的工程款510万元,红旗渠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还应当支付河南远华园林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2,432,690.55元。河南远华园林有限责任公司要求红旗渠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但其要求的利息起算时间节点有误,本院依法按照合同约定予以支持。合同约定工程结算后7天内付至结算总价的93%,即为:7,532,690.55元×93%=7,005,402.21元。考虑本案具体情节,本院依法将支付利息的时间节点确定为安阳投资集团有限公司首次支付工程款100万元的次日,即2019年1月12日。工程款中的7%为质保金,即为:7,532,690.55元×7%=527,288.34元。该527,288.34元的利息起算时间节点为2021年1月1日。河南远华园林有限责任公司要求安阳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关于该项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河南远华园林有限责任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安阳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尚欠红旗渠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程价款,安阳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也不认可,且河南远华园林有限责任公司向安阳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所作的承诺对其具有法律约束力,故对河南远华园林有限责任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2月6日,红旗渠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发包方、甲方)与河南远华园林有限责任公司(承包方、乙方)签订一份《河南德力新能源汽车有限公司厂区景观绿化工程(西厂区)施工合同》。该合同主要内容为:“工程地点:河南德力新能源汽车有限公司西厂区。工程内容:西厂区图纸内的绿化工程及部分室外铺装。工程价款:乙方的工程款依据红旗渠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安阳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GF-2013-0201)办理最终结算,以最终结算价(扣除社保费)的70%为乙方总价(包含所有费用)。乙方下浮30%部分已包含让利税收管理费。工期:本工程工期60日历天,于2018年9月20日开工,于2018年11月20日完工,工程标准达到合格。养护期24月,养护期以竣工验收日起计算。……工程款支付:1、工程竣工后,甲方在收到乙方的工程款申请报告后28个工作日内付至乙方合同总价(扣除社保费)的80%(其中甲方30%,乙方70%)。甲方开委托给乙方,由投资方直接将工程款打入乙方账户。2、工程验收后甲方在收到乙方结算书后30天内完成工程结算的审核工作。工程结算后7天内付至结算总价的93%;留结算价的7%质保金,园建工程及绿化工程单项保修期满后28天内一次支付给承包方。3、本工程造价结算方式按下列情况办理:3.1工程量以审查后的施工图加变更签证、图纸会审记录等按实际工程量进行计算;3.2乙方向甲方交纳使用的水、电费及材料费(使用甲方的)。”该合同系在施工完毕后补签。河南远华园林有限责任公司对案涉工程进行了施工,实际开工日期为2017年5月1日,实际竣工日期为2018年11月28日。2020年1月9日,安阳市建源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对案涉工程作出结算评审报告,确认案涉工程结算造价为10,864,911.14元,其中社会保障费为103,924.64元。安阳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红旗渠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已经支付河南远华园林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共计510万元(安阳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于2019年1月11日支付100万元;安阳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于2020年3月17日支付230万元;安阳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于2020年6月9日支付175万元;红旗渠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2019年2月3日支付5万元。)。另查明,2020年3月12日,河南远华园林有限责任公司作出承诺,内容为:“安阳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投资建设的安阳示范区新能源汽车厂房项目二标段,由安阳红旗渠集团有限公司中标施工建设。现安阳红旗渠集团有限公司中标的新能源汽车厂房项目中绿化工程由承诺人现场施工,工程款230万元应由安阳红旗渠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因安阳红旗渠集团有限公司资金紧张,暂无能力支付,经协商安阳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同意代安阳红旗渠集团有限公司支付。现承诺人在此郑重承诺:安阳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与承诺人没有就本承诺书所述的工程签订过任何合同、协议;安阳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不应承担向承诺人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安阳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的代付工程款行为仅基于在安阳红旗渠集团有限公司暂时无力付款情况下对其帮助并解决承诺人至今紧张问题。承诺人在收到新能源汽车厂房项目中工程款230万元后,不因此而认为安阳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应当支付该工程款以及剩余工程款;承诺人保证其涉及新能源汽车厂房项目中剩余的工程款不再向安阳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讨要,承诺人涉及新能源汽车厂房项目中工程款事宜均与安阳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无关。” 上述事实,有河南远华园林有限责任公司提交的施工合同、评审报告等、安阳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提交的银行付款回单等、红旗渠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提交的施工合同、银行付款回单等以及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所证实。所有证据均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一、被告红旗渠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南远华园林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2,432,690.55元及利息(利息以5,291,173.6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12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以5,291,173.6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0起至2020年3月16日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以3655402.21为基数,自2020年3月17日起至2020年6月8日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以1,905,402.21元为基数,自2020年6月9日起至2020年12月31日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以2,432,690.55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河南远华园林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801元,减半收取计25,900.5元,由原告河南远华园林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3,288.5元,由被告红旗渠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2,612元。申请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红旗渠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申 兴
书记员 刘卫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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