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执行案件裁定书
(2021)豫0502执异25号
本院在执行安阳市京林中央公园业主委员会(以下简称京林业主委员会)申请执行河南京林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林地产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安阳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投公司)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零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安阳中院(2015)安中民一终字第1240号民事判决已经生效,判决书第三项判令京林地产公司向京林业主委员会移交业主自治监督和物业管理用房及其他属于全体业主所有的公共事业用房,即移交位于5-5#、5-6#楼内的公共服务中心,建筑面积881平方米。因京林地产公司未履行该项义务,京林业主委员会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由于判决内容未认定881平方米公共服务中心的具体位置,本院多次函询自然资源和规划局,该局回函也未说明具体位置,本院执行人员经现场勘查,并对照房屋测量图纸,将无人使用且房屋面积最接近判决内容的案涉房屋确定为执行移交、腾退的房屋,并无不当。案外人称案涉房产系其购买所得财产,系该不动产的权利人,但其未办理不动产产权变更登记,未取得该房产的所有权,故案外人基于商品房买卖合同所享有的合同债权不能对抗京林业主委员会享有的物权。案外人的异议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查明,原告京林业主委员会诉被告京林地产公司、河南京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林物业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5日作出(2014)文民三初字第19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河南京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安阳市京林中央公园业主委员会移交安阳市京林中央公园的竣工验收资料(包括竣工总平面图,单位建筑、结构、设备竣工图,配套设施、地下管网工程竣工图等),设施设备的安装、使用和维护保养等技术资料,物业质量保修文件和物业使用说明文件,及物业管理所必需的其他资料;二、驳回原告安阳市京林中央公园业主委员会的其他诉讼请求。”京林业主委员会不服判决,提起上诉,安阳中院于2015年12月11日作出(2015)安中民一终字第124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维持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2014)文民三初字第191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即:‘一、被告河南京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安阳市京林中央公园业主委员会移交安阳市京林中央公园的竣工验收资料(包括竣工总平面图,单体建筑、结构、设备竣工图,配套设施、地下管网工程竣工图等),设施设备的安装、使用和维护保养等技术资料,物业质量保修文件和物业使用说明文件及物业管理所必需的其他资料’;二、撤销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2014)文民三初字第191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即:‘二、驳回原告京林业主委员会的其他诉讼请求’;三、河南京林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河南京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安阳市京林中央公园业主委员会移交业主自治监督和物业管理用房及其他属于全体业主所有的公共事业用房,即移交位于5-5#、5-6#楼内的公共服务中心,建筑面积881平方米。”判决生效后,京林业主委员会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7年5月9日立案执行。被告京林地产公司不服安阳中院判决,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河南省高院)申请再审,河南省高院于2017年11月14日作出(2017)豫民申414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京林地产公司的再审申请。案外人秦基祖、宋晓龙、李军昌、曹鹏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于2018年4月25日作出(2017)豫0502执1163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不予受理案外人秦基祖等四人提出的执行异议申请。秦基祖等四人不服安阳中院(2015)安中民一终字第1240号民事判决书第三项,向河南省高院申请再审,河南省高院于2019年2月25日作出(2019)豫民申75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秦基祖等四人的再审申请。根据判决内容第一项,京林物业公司向京林业主委员会移交相关资料,由于部分材料丢失,且被执行人拒绝折价赔偿无法执行;判决内容第二项“移交位于5-5#、5-6#楼内的公共服务中心,建筑面积881平方米”,经现场勘验并调查,标的物所在位置分为上下两层共七间房屋约1724平方米,且无论哪几间相加都无法达到881平方米,执行内容不明确。本院执行局向安阳中院民一庭函询,请求明确判决内容“即移交位于5-5#、5-6#楼内的共服务中心,建筑面积881平方米”的层数、间数等,使执行内容明确。安阳中院民一庭于2019年1月20日回函,内容为:“我庭2015年12月11日作出的(2015)安中民一终字第1240号二审民事判决书已生效,该案件执行中发现判决第二项内容不明确,无法执行,要求对判决内容明确。现就征询意见答复如下:1.安阳市城乡规划管理局关于安阳市京林中央公园业主委员会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答复载明,经查阅档案资料核实,依据安规管建居字[2008]025号文件,京林中央公园小区规划审批有公共服务中心,建筑面积881平方米,位置在5-5#、5-6#楼内。2.京林地产公司与京林物业公司一、二审均未到庭参加诉讼,京林地产公司在本案判决后与承办法官联系称规划的公共服务中心位置发生变更,5-5#、5-6#临街房变更为商业用房并出售。京林地产公司申请再审被省法院驳回。现5-5#、5-6#临街房的买卖人向文峰区法院提出异议被驳回,可由相关部门依法启动再审程序予以解决。”因双方经多次协商均未达成和解解决的一致意见,本院于2019年6月14日作出(2017)豫0502执1163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2015)安中民一终字第1240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程序。京林业主委员会不服,提出执行异议申请,本院于2019年10月24日作出(2019)豫0502执异80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京林业主委员会的异议请求。京林业主委员会不服裁定,申请复议,安阳中院于2019年11月20日作出(2019)豫05执复146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京林业主委员会复议申请,维持本院(2019)豫0502执异80号异议裁定。
因京林业主委员会多次要求,本院于2020年7月9日函询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一、京林中央公园5-5#、5-6#现在的规划用途系商业用房还是公共用房;二、如5-5#、5-6#规划用途发生变更,公共用房现在何处?”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于2020年7月13日回函,内容为:“2008年6月20日原规划局核发京林中央公园三期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安规居字(2008)025号),许可内容为5-1#商业住宅楼(建筑层数为26层)、5-2#商业住宅楼(建筑层数为26层)、5-3#住宅楼(建筑层数为26层)、5-4#住宅楼(建筑层数为27层)、商业(建筑层数为2层)、公共服务中心(建筑层数为2层)、地下车库、地下室,其中公共服务中心建筑面积881平方米,未标识具体位置,应由建设单位在建筑设计中具体落实。”本院再次函询该局:“京林中央公园5-5#、5-6#现在的规划用途系什么性质?”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于2020年8月4日回函,内容为:“依据2008年6月20日原规划局核发的京林中央公园三期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安规居字(2008)025)、2008年6月18日审批的红线图,5-5#、5-6#楼规划为商业,其中包含公共服务中心建筑面积881平方米。”本院又于2020年9月28日函询该局:“因该5-5#、5-6#楼有1724平方米,你局没有说明具体位置在哪一间。请明确京林中央公园公共用房的具体位置。”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于2020年9月30日回函,内容为:京林中央公园·三期项目于2008年审批,由于审批时间久远,经查阅档案、咨询当时审批项目的经办人员,于8月4日对贵单位函询的事项进行了回复,现无更多补充内容。本院依据自然资源和规划局的回函和京林业主委员会的恢复执行申请书,恢复该案件的执行程序。京林地产公司对恢复执行提出执行异议,本院于2020年11月17日作出(2020)豫0502执异142号执行裁定,驳回京林地产公司的异议请求。京林地产公司不服,向安阳中院申请复议,安阳中院于2020年12月24日作出(2020)豫05执复192号执行裁定,驳回京林地产公司的复议申请,维持本院(2020)豫0502执异142号执行裁定。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经现场调查核实,确定了执行标的物的方位并向案涉的房屋张贴腾房公告。案外人不服,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申请,本院于2020年10月22作出(2020)豫0502执恢169号执行裁定,对案外人提出的执行异议申请,本院不予受理。案外人不服,向安阳中院申请复议,安阳中院于2020年12月24日作出(2020)豫05执复190号执行裁定,撤销本院(2020)豫0502执恢169号执行裁定,发回本院重新审查。
另查明,出卖人京林地产公司与买受人安投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安投公司购买京林中央公园30-31号楼1层01-2层01号商业用房,建筑面积241平方米,总金额5242714元,付款方式为买受人一次性付清全部房款等内容。
出卖人京林地产公司与买受人安投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安投公司购买京林中央公园30号楼-31号楼1层02-2层02号商业用房,建筑面积197.78平方米,总金额4302506元,付款方式为买受人一次性付清全部房款等内容。
2020年9月4日,贺先民申请公开京林中央公园三期5-5#和5-6#的竣工面积资料(测绘报告),安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于2020年9月9日作出安住建依申复(2020)10号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内容为详见附件。附件1为京林中央公园三期5-5#(30号楼与31号楼之间商业)房屋测量报告,附件2为京林中央公园三期5-6#(31号楼南面商业)房屋测量报告。该答复书及测量报告显示,京林中央公园三期5-5#对应30号楼与31号楼之间商业房屋,5-6#对应31号楼南面商业房屋。
驳回案外人安阳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高禄山
审判员 刘亚峰
审判员 郝宜春
书记员 张 力